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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李某甲、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于2006年11月31日作出(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后,原告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2008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义煤总医院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身于医学世家,受聘到父亲许××开办的诊所执业。2004年7月16日和31日,被告李某甲因肺部疾病两次到原告诊所针灸。同年8月3日,李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入住义煤总医院外二科,9月8日出院。因义煤总医院对李某甲的病情诊断相互矛盾且错误治疗,导致李某甲的病情加重,而且存在乱收费现象。这一结果导致的损失转嫁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支付李某甲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500元、误工费330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4年7月19日,我到裴村一针疗所接受针刺治疗,该所殷医生分别在我两胸部和心口处取穴进针,许某某捻针一次。回家路上,我已感不适,双眼发黑。被送回诊所后,殷医生在我前后胸处拍打,仍不起作用。8月2日深夜,我感到胸口闷痛、呼吸困难。次日晨,到义煤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气胸”,遂住院治疗。对此情况,殷医生和原告均承诺医疗费由其支付。我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94.38元,原告事后共给了4800元。我考虑同学关系,不再追究其他赔偿,并在收条上写明“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问题”。因此,原告非法行医,给我造成伤害,反而是非颠倒诉我侵权。况医疗费如何计算是医院的事,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煤总医院辩称:原告与李某甲因针灸治疗而发生的纠纷与我医院无关。其后李某甲来我院就医,与我院形成了医患关系,原告起诉我院于法无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卫生局1992年5月20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2、许××(已故)1956年9月1日参加简化金针电疗术研究班的证书;3、原告1981年8月在义马矿区卫生学校的毕业证书,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执业并具有相应资质;4、李某甲及其兄弟李××所写收到条两份,该证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李某甲医疗费4800元;5、李某甲在义煤总医院的结账单,该证据证明李某甲在该医院的医疗费为5094.38元;6、义煤集团总医院X光片二张,证明李某甲的气胸并非原告针灸造成;7、录音磁带两份,被录音人是李某甲、李××、段××的谈话,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要钱的过程;8、许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发票,以证明其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

对原告以上证据1、2、3,二被告均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诊所具有合法执业及从医资质;对其证据4、5被告李某甲予以认可,被告义煤总医院亦不持异议;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X光片与二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关联,不能判断涉及的病因;对证据7二被告认为录音带无法播放,且被录音者其他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在诉状中称受聘于其父开办的诊所,现由所在单位出具有证明,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义马,不认可交通费。

被告李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代理人调查茹××的笔录,2、义马市“120”电话记录和出诊记录,3、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4、病危通知单,5、出院证,6、陪护证(即护理证)3份,7、证人李××出庭所作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就李某甲在原告处诊治所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的。

针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2中的时间有异议外,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其证据3、4;对其他证据则不持异议。被告义煤总医院则对上述证据未发表不同意见。

被告义煤总医院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证据4、5及被告李某甲证据5、6,因相对方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因涉及其个体诊所是否具有合法执业资格,及原告本人是否具有合法行医资格,而该类资格认定和确认系卫生行政部门职责,本案中不宜确认。原告证据6,仅从X光片在,在没有相关鉴定意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因不能播放,又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反映原告误工三个月、乘车产生的交通费,与二被告有关,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的证据1、2,原告虽对其中时间表示异议,但认可该证据其他内容,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准确时间,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的证据3、4,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只是否认病情为自己所致,对其真实性并无具体意见,且庭审中已认可李某甲出现病危之事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李某甲的证据7,证人李××的证言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与李某甲达成的协议的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甲因患支气管炎,曾于2004年7月中旬到原告许某某所开办的个体诊所治疗。同年8月1日上午,李某甲再次到该诊所接受针灸治疗后,返家途中感觉胸部不适,被他人送回诊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中午时分急救车到达诊所,因李某甲感觉好转,未与随车医生去医院,自行回家休息。8月3日早上,李某甲因胸口闷痛、呼吸困难,被家人送往义煤总医院,并入住该院外二科治疗。义煤总医院经诊断,认为李某甲为右侧创伤性气胸。次日8时30分,李某甲因“右侧创伤性气胸、哮喘持续状态”,被义煤总医院告知已处于病危状态。后经抢救和对症治疗,李某甲于2004年9月8日病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复查”。住院期间,该院为李某甲出具了陪客证,同意亲属进行护理。李某甲认为其出现病危并住院治疗系原告诊所诊治不当所致,遂要求原告许某某承担医疗费用。2004年9月7日晚,原告许某某交给被告李某甲兄弟李××3800元,其中现金500元,单据3300元,该3300元治疗费用系由许某某交给被告义煤集团总医院。同月21日,许某某再次交给李某甲1000元之后,李某甲为许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在该收条上写明“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问题”。李某甲在义煤总医院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509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认为被告李某甲侵犯其财产权,另认为被告义煤总医院与被告李某甲恶意串通,共同侵犯其权益,故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赔偿其各项费用9000元。但综观本案,在李某甲接受许某某的个体诊所诊疗后,李某甲出现病情加重情况并入住义煤总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中和治疗终结后,原告许某某向李某甲支付了3300元医疗费,并两次支付给被告李某甲现金1500元,并由李某甲书面承诺“从此双方不再追究任何问题”,因此,双方因许某某诊所的诊治造成的纠纷,以双方协商而自行解决。现原告许某某以双方达成协议过程某存在胁迫情况,又以侵权为由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并赔偿各项损失,在被告李某甲陈述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胁迫情况,应视为李某甲为许某某出具的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许某某以不存在胁迫的“协议”为基础,选择侵权诉讼,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显然于法无据。李某甲入住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与该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许某某仅在李某甲到被告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时,以李某甲名义向该院交过330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亦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与义煤总医院存在法律关系,故其以侵权为由对义煤总医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陈保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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