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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海(湛江)中纤板有限公司与上海潘德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粤海(湛江)中纤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寄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潘德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欧柏木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横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利亚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粤海(湛江)中纤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授权甲方(即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上海地区的唯一经销商,销售上诉人的产品——高密度纤维板”,协议还就双方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结算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通过铁路运输,以被上诉人为收货人,共发运纤维板21车皮共计609件,每件98张,单价为每张55元,总计价款为3,282,510元。其中,201件货物由被上诉人代收后转运至原审第三人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诉讼中双方确认运费为13,471.08元。另外102件货物所涉价款,均由原审第三人上海欧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公司”)及上海利亚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签收后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至此,尚余306件货物,共计价款1,649,340元(306件×98块×55元)。而被上诉人收货后,已累计支付上诉人货款总额为1,853,169.60元。由此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已多给付上诉人203,829.60元。此外,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期间,另向他人销售纤维板,经被上诉人交涉,上诉人承诺对由被上诉人委托运输给汇丽公司的货物部份补偿被上诉人运费。此外,上诉人还确认应补偿被上诉人广告费用5,000元。依此计算,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22,300.68元(203,829.60+13,471.08+5,000)。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56,119.51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支付的货款已大于收货款,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399,167.05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因上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汇丽公司、欧柏公司、利亚公司、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格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价款及承诺补偿的运费及广告费用。上诉人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依据,故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成立,但其部份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56,119。51元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222,300.68元。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9,351.79元,反诉受理费8,497.51元,二审受理费17,849。30元,由上诉人负担x.30元,被上诉人负担7,530.30元。

原审判决后,粤海(湛江)中纤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再发运给他人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21张铁路货票中有部分货物由被上诉人发给原审第三人且原审第三人已付款给上诉人的认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本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的21车皮的货物中有部分经上诉人指定交付给了原审第三人,且原审第三人也已付款给上诉人,故此部分的货款应在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上诉人付款已超过收货,上诉人应予返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汇丽公司答辩称:其仅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第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之后的合同履行则由汇丽公司至火车站提货;汇丽公司收到2440、2352、2724、2709收货单的货物共计201件,已向上诉人付清货款。

原审第三人利亚公司答辩称,2656、2752收货单的货物计58件是其签收,货款已支付给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菲林格尔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仅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本案中涉及的货物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欧柏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06年7月14日的重审笔录中,利亚公司称:其收到2656收货单(车号x)、2752收货单(车号x)各计29件,款已付给上诉人,货是向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表示对利亚公司的陈某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二,2001年11月5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其发给汇丽公司的地板基材到上海火车站的价格为56元/块,汇丽公司实际汇款到上诉人处58元/块(合同签订)并要求按合同定价58元/块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但上诉人实际收款为56元/块,即每块多出2元。需付多开2元/块发票和提货费用,其中税率金额0.42(0.34)元/块,余下1.58元/块应付给被上诉人提货及从上海火车站运输到汇丽公司的费用。

本院另查明三,上诉人最初的诉请构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书”后,至2001年11月,被上诉人累计欠货款1,043,394.58元,之后分两次分别付款15,000元及85,848元,另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收到的货物转售给他人冲减517,019.60元,由此被上诉人尚欠456,119.51元(该数字计算有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通过铁路部门发运的载明提货人为被上诉人的21张铁路货票所涉货物,其中部分货物由被上诉人委托公路运输部门交付给原审第三人,该部分货物是否系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付,相应货款是否应从被上诉人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认为,其通过铁路运输发给被上诉人的21车皮货物载明的收货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应支付货款;至于被上诉人再将货物发运给其他人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涉。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货物通过铁路运输给被上诉人后,指令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原审第三人,该部分货物被上诉人仅是代收代发,且原审第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故该部分货款应从被上诉人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第三人汇丽公司认为,其仅与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货物由被上诉人运送至汇丽公司,其已收到2440、2352、2724、X号收货单记载的货物共201件,且已付款给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利亚公司认为,其向上诉人购货,收到2656、2752收货单的货物,款已付给上诉人。

针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其履行与汇丽公司第一份合同交货义务的是另5份铁路货票反映的货物,并提供5张铁路货票(x、x、x、x、x)的甲联-发站存查联;其与欧柏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收到欧柏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9月28日、11月19日分别支付的三笔156,310元货款,但本案中欧柏公司签收的货物应由欧柏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其与利亚公司无业务往来。

针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汇丽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送货至汇丽公司,故应先由被上诉人提货后再送至汇丽公司场地,现上诉人提供的5张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是汇丽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仅凭铁路货票不能证明汇丽公司收货,汇丽公司也未收到这5张货票记载的货物。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5张货票的收货人是汇丽公司,被上诉人无提货权,因此无法将此货物运送到汇丽公司;汇丽公司也否认收到该5张货票的货物,故该5张货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重审笔录中承认与利亚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且认可利亚公司已付清货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自行供货给欧柏公司的依据,只能证明货物是由被上诉人代为交付的。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委托铁路运输的21车皮(共计609件)货物后,再通过公路运输将部分货物运送给原审第三人汇丽公司、欧柏公司及利亚公司,三原审第三人在收货单上签名,共计303件货物(其中汇丽公司201件,欧柏公司44件,利亚公司58件)。三原审第三人对收到上述货物均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交货给三原审第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三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还是代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所争议。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1、有关向汇丽公司供货的问题,汇丽公司称其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出示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200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上海火车站后由被上诉人汽运至汇丽公司工厂,且上诉人在2001年11月5日发函给被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送货给汇丽公司的运费,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代上诉人运货给汇丽公司的事实;汇丽公司另出示了向上诉人付款的凭证及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此外,上诉人认可曾同意被上诉人将收到的货物专卖给他人并冲抵货款,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送货给汇丽公司是受上诉人指令,系代上诉人履行。上诉人二审中另提供5张铁路货票用以证明其供货给汇丽公司的事实,但汇丽公司否认收到该货物,且仅凭铁路货票不足以证明汇丽公司收到该货物,即使汇丽公司收到该货物,也不影响上诉人与汇丽公司就该部分货物另行结算。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汇丽公司交付本案系争的201件货物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2709收货单上汇丽公司签收了90件货物,该收货单对应的x、x铁路货票记载的数量各为29件(共58件),即收货单数量大于铁路货票数量计32件。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2724收货单对应的铁路货票是x、x共计58件,而该收货单签收数量为53件,铁路货票比收货单多出5件;2718收货单签收数量为60件,收货单对应的铁路货票(x、x、x)计87件,铁路货票比收货单多出27件,多出的5件与27件计入了2709收货单,构成2709收货单的90件货物。本院对此认为,首先,21张铁路货票的总数量为609件,16张收货单签收的货物也为609件,总数上相对应;其次,虽然2440、2352、2724、2709收货单对应的6张铁路货票反映的数量仅为174件,但汇丽公司认可收到4张收货单共计201件货物,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其将其他货票的货物并入该4张收货单的陈某有其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针对被上诉人向欧柏公司供货的问题,欧柏公司称其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认可收到2789、X号收货单记载的43件货物,并已支付货款,且有相应付款单据佐证;上诉人称系其自行供货给欧柏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无法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欧柏公司供货43件。

3、针对被上诉人向利亚公司供货的问题,利亚公司在重审庭审中称其向上诉人购货,收到2656、2752收货单58件货物并已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对利亚公司的表述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交付利亚公司货物是代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与利亚公司无业务,但无相应依据推翻其重审中的陈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过铁路运输的21车皮共609件货物(计价款3,282,510元)后,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将其中201件交付给汇丽公司、44件交付给欧柏公司、58件交付给利亚公司,该303件货物的货款计1,633,17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货款1,649,34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853,169.60元,超出应付货款203,829.60元,超出部分上诉人应予返还。另外上诉人确认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运费13,471。08元和广告费5,000元,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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