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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立,男。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某某因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误工损失x.3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侯喜兰、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张某某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南厂区车间,包工价格为x元,另约定双方结账时张某某向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出具税票,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的税金,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欠5000元的欠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依据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05年6月3日,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千里集团新厂区东二车间大虎内外批墙经检验合格”等。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变更工程新增加的工价,经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变更部分新增加的工价为5349.72元”。此外,由于该工程的西山墙和北山墙腰门拆除,待设备安置后又恢复原状,该工程经双方协商,新增加工价为1000元。

又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主要是水泥和钢材)堆放点与实际施工工地距离较远,给张某某施工造成诸多不便,致使张某某派专人运送,额外增加张某某的工作量,额外增加的工作量运送水泥202.25吨,按照2004年10月22日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王某乙向张某某出具的卸每吨水泥给付4元计算,考虑到张某某需装车、运送及卸车等因素,每吨以10元计算,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工价为202.25吨×10元/吨,即2022.5元;另外,在施工中,由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原因,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向张某某出具用工或者误工证明4份,共计额外增加80个工,按照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每个工21元计算,又额外增加的工作量工价为80个工×21元/工,即1680元。

又查明,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某应对南厂区车间地平进行施工,由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分歧,张某某并没有对南厂区地平进行施工,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另外组织其他人进行施工,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支付他人工价x元。此外,自2004年11月7日-2005年5月31日,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分四次给付张某某工程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承包人应及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工程的义务,而作为发包人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案张某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某某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张某某工程款x元,支付税金5000元,支付由于工程变更新增加的工程款6349.72元,支付额外派工工价3702.5元,以上共计x.22元。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工程款x元,此外,由于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南厂区车间地平进行施工,致使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另外组织其他人进行施工,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x元,该款应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中扣减。综上分析,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尚欠张某某工程价款x.22元未支付。张某某要求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9元、误工损失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因庭审期间张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张某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由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辩称不欠张某某工程款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欠张某某工程款x.2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张某某对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张某某承担2889元,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宣判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运输水泥是7.25吨,而不是202.25吨,故因运输水泥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是72.5元,而不是2022.5元;误工是45个而不是80个,故因误工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是945元,而不是1680元;因张某某是接王某城的活,王某城已挖好基础并打过夯,并搭建一个施工棚,共作价4000元,该4000元应从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金,虽然双方约定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的税金,但因张某某没有报税,且张某某已收到的工程款也没有报税,故该5000元以及张某某已领到的工程款部分的税金均应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经维修后才合格,工程超期800天,根据合同约定,每超过一天罚200元计算,罚金为16万元。综上,应从一审判决的x元中扣除多计算的部分,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x元,因张某某工程超期罚金16万元,减掉工程款,张某某还欠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12万多元,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张某某答辩称:双方约定,税金由张某某承担,工程结束后,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5000元的税金,但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没有给付。运输水泥和误工均是事实,该费用应当由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工棚是张某某搭建的,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4000元。张某某是按照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是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经手出具的运输水泥的凭证,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运输水泥的事实成立,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关于运输水泥是7.25吨,而不是202.25吨,因运输水泥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是72.5元,而不是2022.5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出具的两份带有“请总厂酌情处理”的误工的证明,从证明的内容看,误工不是由于张某某造成的,由误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故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称误工是45个而不是80个,因误工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是945元,而不是168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诚挖基础并打夯及搭建施工棚的4000元,因王某诚的施工与张某某的施工无关,故王某诚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应当从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承担工程款4.9%的税金,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的税金,对此约定双方没有异议,故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5000元的税金,其应当从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1.5万元×4.9%=5635元税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超期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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