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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乙、府某丙、江某丁、葛某某与沈某某、府某戊、府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府某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某丙,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住(略)。

原审被告沈某某,住(略)。

原审被告府某戊,住(略)。

上诉人府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乙与府某丙系夫妻关系。江某丁系江某乙与府某丙之子。葛某某系江某丁之子。府某丙与府某甲系姐弟关系。沈某某、府某戊系府某甲的妻、女。府某甲为(略)房屋承租人。2005年,该房屋被列入“世博会”房屋拆迁范围。根据户籍资料,该户户主为府某甲,常住户籍人口有沈某某、府某戊、府某丙、江某乙、江某丁共6人。2005年11月6日,府某甲、府某文(已亡)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某处,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为32.8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手法。根据该协议。该户2人货币安置2人×x元=x元。5人选择货币购房安置5人×x元=x元;(选购世博家园某处房屋,建筑面积80.16平方米,房价为x.40元;某处房屋,建筑面积79.92平方米,房价为x.80元,两套房屋总价为x.20元)。该协议另约定,乙方选购甲方房屋为期房,自行过渡,过渡费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再增加1个月2300元×6个月=x元。另甲方支付乙方高层补贴费x元(安置房屋为小高层),奖励费x元,速迁费x元(每户速迁费为x元,按5人计算,每增加1人,增加5000元)及设备移装费等共计x元,该协议拆迁人与被拆人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次月6日,府某甲从拆迁人处实际领取房屋拆迁安置款x元(应得动迁款共计x元,其中:货币补偿金额x元,奖励费x元,速迁费x元,高层补贴费x元,搬场费1000元,过渡费x元,设备迁移费1630元,搭建3805元,抵扣购房款x.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某乙、府某丙、江某丁和府某甲、沈某某、府某戊经协商确认,某处房屋归江某乙所有,某处房屋归府某甲所有。

原审法院又查明,府某文、顾薇影系府某丙、府某甲父母,分别于1996年2月6日和2004年1月6日报死亡。生前均居住系争房屋内。

原审审理期间,江某丁于X年X月X日生产一子,取名葛某某。

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查:府某甲户实际安置人口为7人;如有常住人口于2005年8月1日之前死亡,不作为安置对象;孕妇依医院证明,对未出生小孩,认定安置对象。

江某乙、府某丙、江某丁、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府某甲、沈某某、府某戊给付动迁补偿款、速迁费、过渡费共x.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所持有的房屋动迁安置协议和原告与被告就安置房屋自行协商协议的证据及“世博”动迁安置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动迁单位将四原告列为安置对象,作为系争房屋拆迁人口予以安置。对此,被告府某甲在安置协议上亦签名确认。被告府某甲在动拆迁单位处已全部领取动迁补偿款及房屋,证明该动迁协议的签约双方均无异议,并实际履行。故四原告要求仨被告返还按人口所得补偿款(扣除房屋价款x.20元)及速迁费x元中的x元(按每人5000元计算,四原告为x元),高层补贴费x元中的x元,过渡费x元中的4600元(按二人计算),共计x.2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法院在接受原告起诉后,依法通过邮政快递和上门送达司法文书,遭仨被告多次拒收,后虽被告府某甲、府某戊签收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府某甲、沈某某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但其未出庭参加诉讼,其虽提供原告不在系争房屋共同居住的书证,鉴于该书证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府某甲、沈某某、府某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乙、府某丙、江某丁、葛某某动迁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x.20元。

判决后,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享受过福利安置,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居住,其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户口迁入,不应享受本次动迁安置;2、动迁安置协议系上诉人先签好名字后再由动迁部门填写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晓协议内容;3、动迁部门已照顾被上诉人一套房屋,被上诉人不应再要求分割安置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时江某乙、府某丙、江某丁、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乙、府某丙、江某丁、葛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并未享受过福利安置,户口迁入系经上诉人同意,属安置对象,应当按照动迁协议分割动迁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某、府某戊则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6日,府某甲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府某甲诉称其不知晓协议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置协议对安置人口、安置分配方法、安置款数额计算等有详尽的约定。府某甲从动拆迁单位处全部领取动迁补偿款及房屋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配。江某乙、府某丙、江某丁、葛某某作为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对象,有权取得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和安置款,其诉请府某甲、沈某某、府某戊返还按人口所得补偿款(扣除房屋价款x.20元)及速迁费x元中的x元(按每人5000元计算,四原告为x元)、高层补贴费x元中的x元,过渡费x元中的4600元(按二人计算)共计x。20元,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府某甲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分割动迁补偿款,与安置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府某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7元,由上诉人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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