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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宝某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宝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宝某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方明,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联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位于西藏中路X号来福士广场四层的柜台销售其代理产品,合同履行期至2004年12月25日,双方按月结算,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5,000元,如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没收并追索有关损失,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应于被上诉人撤柜后三个月内退还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自违约日起至合同期届满日止的上诉人应按合同取得的收益及促俏费,被上诉人如需续约,则应提前三个月申请,经上诉人同意,否则本合同终止;关于人员管理,被上诉人方专柜工作人员应遵守上诉人方的管理规则,如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则,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发出有关人员的处分通知,上诉人应协助执行该处分通知,向过失员工收取罚款,上述罚款可从被上诉人方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进场保证金5,000元。2005年5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05年12月25日。2005年11月,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向上诉人申请撤柜,上诉人未予答复。合同期届满,上诉人、被上诉人保持事实上的业务关系,至2006年4月13日上诉人将续签空白合同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盖章认可,并于2006年5月致函上诉人要求撤出经营并返还保证金。2006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撤出来福士广场及专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撤柜管理费,上诉人亦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夜间管理费发票一份。2006年6月8日被上诉人传真上诉人要求其支付2006年4、5月份的货款48,420.67元,上诉人于2006年7月6日传真被上诉人称双方新的合同事实上已履行,由于被上诉人违约,2006年4、5月份的货款作为违约金扣除。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48,420.67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拒不支付,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货款及退还保证金,并偿付自2006年5月26日至8月3日的利息损失3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是否发生新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于2005年12月25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如续约应于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不仅未提出续约申请,而且于合同到期前申请撤柜,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未有续约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应及时与被上诉人办理合同终止撤柜手续,由于被上诉人延迟办理,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中对上诉人如何要求被上诉人续约未作约定,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的2006年1月至3月仍依原交易习惯发生往来并即时清结货款,直至2006年4月上诉人才将续签空白合同交付被上诉人,表明其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但被上诉人未盖章承诺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应自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时成立,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只是形式,如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则应从实质上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自原合同到期后,未表示出续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续约的合意,故双方的合同未成立。双方于2006年1月至5月的行为无法依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应即时清结货款,现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1月至3月的货款,亦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4、5月份的货款,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相关时间段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原合同支付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无违约情形,上诉人应按约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罚款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用香港新世界广场的进场保证金,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思宝某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420.67元。二、上诉人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思宝某易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来福士广场合作联销合同。200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发传真给上诉人,提出撤柜要求是针对香港新世界合作专柜,而非来福士广场合作专柜。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传真系针对来福士广场的撤柜申请,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主观上未有续约意思表示的结论,实际双方至2005年底合同期间届满后已同意2006年继续签订并履行合同,只是未及时续签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了场地。现被上诉人擅自违约撤柜,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用了两个柜台,即来福士广场专柜和香港新世界专柜,但撤柜不允许只撤一个,而是要两个柜台一起撤,故2005年11月申请撤柜的传真实际是针对两个柜台。2006年被上诉人未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合同,故未在合同上盖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以业绩不理想为由,发函给上诉人商量香港新世界专柜撤柜事宜。原审认定2005年11月,被上诉人以来福士广场专柜经营困难,向上诉人申请撤柜一节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由被上诉人租用来福士广场专柜的《合作联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05年底合同期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至2006年5月22日撤柜。现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销售款x.67元,故理应承担支付之责。因被上诉人实际已撤柜,故上诉人应按约将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擅自撤柜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提出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申请来福士广场柜台撤柜一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所作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销售款及退还保证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90元,由上诉人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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