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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队。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被告)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X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鸿生,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四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二○○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2年5月至7月,某某设备公司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三份,约定某某设备公司以双包方式为某某公司施工配电所、配电所出线、车间出线电缆整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1,844,000元。其中配电所工程合同约定,配电所内的设备由某某设备公司负责退税;电缆线路所需费用66,847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某某公司代缴后从工程款中扣除33,423元等。签约后,某某公司于同年6月18日和25日分别支付某某设备公司工程款760,000元、600,000元,合计1,360,000元。同年7月1日某某公司支付了电缆线路费用66,847元。工程竣工后,某某设备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讨工程余款,未果,遂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0,500元及滞纳金,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577元及滞纳金。

另查明,某某设备公司为某某公司安装的电力设备为上海东迪电气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迪厂)制造的x-12-29、x-12-04、x-12-38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各一台,x-12-06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二台。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制造的x-x-322设备十二台,SCB9-1250/10、SCB9-1000/10干式电力变压器各一台。上述设备总价款为845,500元。

某某设备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施工中所用电力设备系其公司分别向东迪厂和钱江公司购买,并已于2002年9月5日和翌年8月27日向东迪厂支付了设备款250,000元和250,500元,合计500,500元。2002年7月11日,其公司又应某某公司要求将应付钱江公司的设备款345,000元汇给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由某某公司支付钱江公司。

某某公司不同意某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某某公司地属松江出口加工区内,根据国家税务局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系争设备由某某公司委托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采购,并由某某公司境外投资者支付采购方设备款,某某设备公司因此退还某某公司345,000元和49,923元两笔钱款。某某公司与钱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因此,某某公司没有向钱江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

原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某某设备公司完成配电所工程后以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涉讼。本案首先应确定施工中所用电力设备由谁购买,并据此确定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应扣除系争设备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由于某某公司系松江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入该区域的货物视同出口,必须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某某设备公司虽提供了购销合同、支票票根、银行对账单,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否定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也提供了华亭公司出具的发票、装箱单、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汇出汇款证明书、进账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就系争电力设备的购买事实均提供了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本案,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确认系争电力设备由某某公司委托华亭公司购买。据此判决对某某设备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设备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系争电力设备由某某公司委托华亭公司购买,与事实不符。某某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某某设备公司与设备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而某某公司未提供与设备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其付款证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二审认定原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某某设备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确定安装合同中所涉电力设备由谁购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亦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因某某公司是松江出口加工区内企业,根据《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应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明相关电力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确认电力设备由某某公司购买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要理由是:1、系争电力设备由某某设备公司购买并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某某设备公司承接某某公司配电所工程是双包方式。某某设备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分别向东迪厂和钱江公司采购了电力设备,支付了全额设备款,并按约进行了设备安装,完成了施工;2、由于某某公司地处松江出口加工区,区内单位购货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退税待遇。在双方订立的《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某某设备公司负责退税。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某某设备公司因故暂时无法办妥,而某某公司的工期又非常紧迫,故决定由某某设备公司先将设备运抵现场并安装,退税问题另行解决。因此,某某设备公司在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时,向松江海关出具了一份《放弃出口退税声明》,在得到海关方面的许可后,即将该设备作为一般贸易的方式运至施工现场;3、某某公司关于系争设备是通过华亭公司采购的主张,纯属虚构。由于某某设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妥退税,某某公司为减少损失,另行通过外贸代理的形式完成退税。其提供的华亭公司出具的货物进口凭证材料,只是为了海关退税所需的一整套完整的手续,根本不存在某某公司委托华亭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4、某某设备公司施工的配电站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按时竣工验收。同年7月15日,松江供电局经某某公司申请对该设备进行了送电。但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委托华亭公司采购设备的所有凭证材料载明的时间均在2002年7月16日以后,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难以自圆其说。某某设备公司据此在再审中坚持其原审提出的上诉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50,577元及滞纳金201,150元。

某某公司不同意某某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上诉请求,认为其公司地处松江出口加工区,设备进关必须报关。某某设备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报关凭证,而其提供的购货凭证等能够证明设备进入保税区的事实,并且其公司已将设备款支付给了华亭公司,故系争设备应认定是某某公司购买。

再审庭审中,某某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松江供电局电力用户工作单》一份,旨在进一步证明某某公司未实际购买设备的事实。某某设备公司认为,系争电力设备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竣工,上述工作单反映同年7月15日供电部门已向该设备送电,但某某公司原审中举证的购货凭证的形成日期均在此后,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某某公司对某某设备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设备是委托华亭公司购买,而华亭公司又委托上海裕民报关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报关,该公司在原二审审理期间曾某具《声明》表明系争电力设备是采用先进区后报关的方式申报,实际在当年6月份已进入保税区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对某某设备公司再审中提供的《松江供电局电力用户工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所印证的系争电力工程于2002年7月15日前投入使用的事实。

经再审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某某设备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安装工程合同》依法成立。某某设备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配电所工程施工义务,并已按期投入运行。某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844,0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设备公司工程款1,360,000元,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同时约定某某设备公司应承担供电款33,423元。某某设备公司为尚余的450,577元工程款涉讼要求某某公司偿付。某某公司否定欠款事实,认为基于系争电力设备由其购买的事实,其已付清了全额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并由此归结为谁购买了系争电力设备的事实争议。本院再审认同原审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但不认可原审以某某公司提供的购货凭证系经海关办理的出口报关手续,而确认系争电力设备由某某公司购买的事实认定。理由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对保税区内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有关税收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有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对电力设备的购买主体作出直接证明。某某设备公司和某某公司为证明己方购买系争电力设备均进行了相应的举证,故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可采信的分析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某设备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双包,即明确了某某设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包工包料,负责购买电力设备。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合意变更合同约定的证据。其次,双方当事人对系争电力设备系东迪厂和钱江公司制造供应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为证明己方购买设备进行了举证。某某设备公司提供了其与东迪厂和钱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支票票根及银行对账单;某某公司也提供了华亭公司出具的发票、装箱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汇出汇款证明书、进账单。经对相关证据审查分析,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购货凭证系与供货方购销关系的直接证据。而某某公司的举证材料虽为一套完整的进境货物报关凭证,但“汇出汇款证明书”和“发票”所载金额存在18美元的差异,并且支付货款的美金汇率与客观实际不符,某某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某某设备公司再审中提供的《松江供电局电力用户工作单》证明系争电力工程于2002年7月15日前已投入使用。某某设备公司与供货方的购销合同均在此前签订,而某某公司提供的其委托华亭公司购买设备的相关凭证所载日期均在此后,显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某某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上海裕民报关实业有限公司的《声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系争电力设备由其购买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某公司,其主张应予采信。原审认定系争电力设备由某某公司购买,系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某某设备公司在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有权要求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0,577元;

三、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77,048。6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71元,共计21,742元,由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德康

审判员何玲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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