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定南县岭北镇乐园村兰某村民小组与定南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行终字第4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195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男,1957年8月生,畲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定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定南县林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国营定南县含湖采育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场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赣州市林业局退休干部。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未到庭),男,1942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略)因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6)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玉晖、谢基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廖某乙,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76年2月,为了扩大国有林基地,发展林业资源,原月子公社乐园大队与国营含湖林场协商,将乐园大队大部分集体山场划转国营含湖林场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关于集体山林划转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林权协议书》,并附有界址图,协议中约定,原有的油茶山归集体所有,各生产队仍留有部分自留山,其中原告所在的原付竹生产队的自留山在界址图中已标注清楚。1979年3月,当时的定南县革命委员会批准上述协议时,按照生产队的人口,以人平二亩为原则,又划回部分山场给生产队作自留山,为此,乐园大队与国营含湖林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就部分山界的修改和各生产队自留山的地点、面积等作了明确表述,其中增划给付竹生产队的自留山在芹菜坑面积约260亩,四周界址为:东以天水、西以水溪、南以大坪油茶山破埂水流青菜坑、北以白子埂天水(一条坑)止。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国营含湖林场根据1976年和1979年两份协议约定的划转国有林的范围,领取了定林证字第x号、x号、x号山林权执照,而留给付竹生产队的自留山在x号林权执照备注栏中有明确的记载,即:其中有付竹自留山一块、面积182亩。该证中座落及地名与1976年的界址图所标付竹自留山所在地点相吻合。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第三人国营含湖林场把1981年的山林权执照换领成专门的国营林场山林权执照,其中定林证字第x号换为定林证字第x号,记载的内容相同。同时,原告在地名为水打鼓至山塘尾的河对面即付竹生产队在寨下自留山的河对面填有一块自留山,定林证字第x号山证中记载的地名为“长江运背”,四周界址为:上长坑岽天水、下坳背田、左上格山、右山塘尾。另外,第三人黄某戊也在该处小地名叫“细暗坑仔”的地方取得自留山一块,原告和第三人黄某戊的自留山相连在一起。2004年12月底,因黄某坚等人在“长江运背”部分山场上开采稀土引发纠纷,当时原告方持定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主张开稀土的地方是兰某组的自留山,第三人国营含湖林场持定林证字第x号山林执照主张该山场是在划转国有山林的范围内。为此,第三人国营含湖林场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接到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在定林证字第x号山林执照所记载山场对应的航拍图中,标明了争议山场“长江运背”的四周界址,对争议山场的界址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双方代表都在航拍图上签字认可。被告通过现场勘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了定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定南县政府的调处决定中笼统地将包含油茶山在内的整个争议山场确认给含湖林场欠妥。为此,于2006年2月8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定南县政府定府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并由定南县政府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定南县政府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对本案涉及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由于第三人黄某戊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有一块“细暗坑仔”的自留山。因此,被告在重新调处时,依职权把黄某戊列为第三人参加调处,2006年4月15日,被告召集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为此,被告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了定府处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赣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定南县政府作出的定府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府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山场归原告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山林权属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持的“长江运背”自留山证载明山场和第三人黄某戊所持的“细暗坑仔”自留山证载明山场是否在第三人国营含湖林场划回给乐园大队各生产队的自留山范围内。在1976年和1979年两次协议中留给原告所在的付竹生产队的自留山一处是寨下,另一处是芹菜坑,而现在所争议的“长江运背”自留山既不属寨下、芹菜坑的范围,也不属留给集体的油茶山,被告在认定这部事实时,收集了1976年和1979年的协议书和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明,并结合航拍图和现场勘查,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所争议的山场已划转第三人国有林场的范围。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是《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24条,该条就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应具备的条件作了列举,但这些条件并非要同时具备,而是只要具备其中的某一个条件即可。在本案中,第三人国营含湖林场出示了当时定南县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协议,证明争议山场划转国有,而划定以来管理的程度并不影响已划国有的成立。因此,被告引用该法条是正确的,至于被告在引用具体条文内容时,出现个别添字的错误,属校稿时工作上的疏漏,但不足以认定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含湖林场、黄某戊的山林权属争议所作的的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调处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定南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定府处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3000元,现场勘查费10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定府处字[2006]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确认原告的定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有效。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l、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为,含湖林场x号和x号林权执照所注约182亩付竹生产队自留山系指寨下,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山场包括在182亩内没有依据,这与事实不符。含湖林场x号和x号林权执照所记载的山场座落及地名、四周界址包括争议山场在内,其中注明约182亩自留山归付竹生产队,但182亩的具体地名座落、四周界址未有任何规定。(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可以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寨下自留山已落实到付竹生产队各村民中,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出自第三人黄某戊手中,县档案馆并无存查。(3)原审未分析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诉人长期以来对所争议山场的管理、收益的事实并无认定。(4)原审没有就含湖林场是否对所争议的山场进行过有效的管理的事实进行认定,也未对含湖林场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对上诉人对所争议山场“长江运背’’的管理的权利是否提出异议进行认定。本案事实是含湖林场x号和x号林权执照所注明的归付竹生产队约182亩自留山具体地名座落、四周界址并未有明确规定。在有争议时,应当结合1979年补充协议规定返还付竹生产队自留山面积260亩或第三人山林权执照所记载付竹生产队自留山面积182亩以及长期以来的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来确定山林权的最终归属。县档案馆存查的原付竹生产队所有的自留山证面积相加约为107.5亩,加上所争议的山场也只是137.5亩,即使是包括上诉人实际管理的寨下自留山面积38。9亩,自留山面积总和也没有超过182亩,更不必说超过1979年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60亩。所争议的山场系上诉人的祖宗山。在2005年7月以前含湖林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争议发生的背景是该山场含有稀土资源,为谋取私利,含湖林场受案外人的唆使,挑起事端。因此,在确定所争议山场权利归属时,如约定不明,应当以客观事实来作为判决权属的依据。本案中,含湖林场的山林权执照备注栏记载“其中有壹块付竹自留山约182亩”,但具体的座落名称、四周界址都没有规定,同时,上诉人长期以来对该山场进行了管理。况且,上诉人早在1981年和1985年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获得了被上诉人颁发的自留山证,其中1981年的自留山证由于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当致使没有在县档案馆备案,故不被被上诉人认定其效力,1985年x号自留山证明确记载所争议山场“长江运背”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山。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片面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X号证据,X号X号证据的认定应结合被告的X号证据中的x山林权执照和4证据x山林权执照备注栏的内容。虽然X号证据和X号证据可以证明含湖林场并未返还给上诉人,但无论是“芹菜坑”自留山还是“寨下”自留山,这两个地名的自留山都不足182亩,更不要说260亩。因此,在判定争议山场的归属时,应当从证据的关联性来考虑,结合地名、面积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客观实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1976年为发展林业,国营含湖林场与上诉人所在的乐园大队协商,将乐园大队大部分山场划给含湖林场,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同时商定各生产队(含付竹生产队)留用一部分山场,双方为此签订了《关于集体山林划转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林权协议书》并附《乐园大队划归国有界址图》,各生产队留用山场均在《界址图》中标明,其中付竹生产队留用的山场在寨下。1979年为明确各生产队留用山场座落,含湖林场与乐园大队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各生产队留用山场的四至、座落和面积予以明确。鉴于付竹生产队人口较多且没有毛竹林,双方商定除留用寨下山场外,另将芹菜坑山场划回给付竹生产队,后付竹生产队认为芹菜坑离本队较远不便管理,便与含湖林场口头协商,将芹菜坑北面的一条埂(白子埂)与寨下西南面(原含湖林场山场)调换,原寨下山场面积也相应增加了。由于《界址图》绘制于1976年,寨下山场新增部分和芹菜坑山场在原《界址图》中未标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县政府为含湖林场在乐园大队范围内的山场颁发了x号、x号、x号山林权执照,1985年我县进行“两山并一山'时,上述山林权执照相应换发为国营林场山林执照。含湖林场山林权执照备注栏均载明了各生产队分别留用了一块自留山和自留山面积,并与1976年《界址图》内容一致。其中x号、x号山林权执照载明“其中付竹自留山约182亩”。答辩人认为,结合《林权协议书》、《界址图》和《补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付竹生产队自留山系寨下和芹菜坑山场。现争议山场“长江运背”既不在寨下和芹菜坑山场,又不属于留给集体的油茶山,而是属于1976年乐园大队划给含湖林场山场。上诉人称争议山场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2、争议山场自1976年划给含湖林场以来,一直由含湖林场进行管理。含湖林场在争议山场及周边山场修建了林区X路,开辟了防风林和防火带。上诉人在调处中未提供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的有效证据。在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乐园村委会的证明及其他村民证言,这与1976年《林权协议书》和1979年《补充协议》相矛盾,一审不认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仅凭本组自留山面积小于182亩而认为争议山场应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述称:一、1976年、1979年双方签订的两次协议及我方持有的1985年定林证字x号,1981年定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执照,证明了争议山场属国家所有。1、1976年经过酝酿,并经现场踏查,双方签订了《关于集体山林划转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林权协议书》,并制作了《乐园大队山林划归国有界址》附图。协议及附图对国有林界及“大队、各生产队留用的山林”作了清楚的说明。依照协议留给上诉人的只有我方所持的x号、x号山林执照中注记的182亩的自留山一块,该山在协议附图中已注记具体位置,并注明为“付竹自留山”。经上诉人代表现场指认,该处地名为寨下,这种指认在“争议山场示意图”中得到签字认可。2、1979年为修改部份界址和解决人平2亩自留山的问题,双方签订了“部份山界的修改及各生产队自留山的座落”的补充协议,协议在修改南面、西南面部份界址的同时,还根据当时各生产队实际人口,按人平2亩的原则,划回了部份山给各生产队作自留山。其中付竹生产队因原划山182亩不足人平2亩,因此从已划给国有的芹菜坑再划回260亩给该队作自留山。3、依照上述协议,县政府为含湖林场颁发了定林证字x号山林所有权证,确认了x号证所记载的山场,除付竹182亩、泥竹塘132亩的山场外全部归国家所有。以上事实证实了付竹生产队只有两块自留山,即寨下182亩和芹菜坑260亩。而不是什么“182亩的具体地名座落,四周界址都未有任何规定”,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持有的“定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是违背双方协议的,不真实的。二、争议山场划归国有后一直由我方管理。乐园山场自划归国有后,大量物证证明了这些山林一直在我方的经营管理之下。1、设立了乐园工区,专门负责对乐园大队范围内的国有林进行经营管理。2、修建了贯穿乐园村的林区X路。3、为加强乐园林区资源的保护,还在林区出口处麻荠塘坳设置了护林站,至今该处仍留有护林站的房舍。以上事实证明,在此之前林场虽然还没有进行造林活动,但已进行事实上的经营。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我方对争议山场疏于管理,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法否认的证据,同时证实了争议山场已划归国有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定南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因争议山场存在稀土资源而引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兰某组所持有的定南县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定林政字第x号自留山证载明的“长江运背”山场是否在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划回给原乐园大队各生产队的自留山范围内。1、1976年,在定南县原月子公社乐园大队干部与生产队干部的参与下,上诉人兰某组与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经过协商及共同现场勘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集体山林划转国营林场经营管理的林权协议书》,并根据协议内容绘制了《乐园大队山林划归国有界址》图,该图作为附件是属于协议的一部分。1979年,为了修改部分山场界址和解决付竹生产队自留山不足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在1976年协议的基础上,又划回了部分山场给各生产队作自留山,其中付竹生产队因原划山182亩不足人平2亩,因此从已划给国有的“芹菜坑”山场再划回260亩给该队作自留山。依照该协议,留给上诉人兰某组的山场只有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持有的1981年6月18日《江西省定南县国营林场山林权执照》(定林证字第x号)上备注栏载明的付竹自留山一块面积182亩,该山场在《争议山场示意图》中已标明具体位置,经上诉人的诉讼代表黄某甲现场指认,该处地名为寨下,并予以签字认可。依照上述两次协议,被上诉人定南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6月18日为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颁发了《江西省定南县山林权执照》(定林证字第x号),并确认该证所记载的山场,除付竹182亩和泥竹塘132亩的山场外,全部归国家所有。2、争议山场“长江运背”自1976年划给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经营以来,含湖林场在争议山场及周边山场修建了林区X路,并开辟了防风林和防火带,进行了事实上的管理,与本院派员赴实地勘定的情况基本吻合。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乐园村委会于2006年开具的证明及其部分村民的证言,并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其持有的1985年定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具有合法的来源。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组与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所争议的山场不在含湖林场划回给原付竹生产队的“芹菜坑”自留山场范围内,而是在1976年、1979年的两次协议中已经划回给原审第三人含湖林场所有的山场范围内。上诉人兰某组持有的1985年定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应当以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执照为基础,经查证,争议山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并非上诉人的责任山,况且在定南县档案馆没有备案亦即该证照没有合法的前身来源,被上诉人不认定其法律效力并依法撤销上诉人兰某组持有的定林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