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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兄弟张某乙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用铁棍、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打伤,张某乙的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将张某甲的脸部抓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刘X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兄弟张某乙酒后发生纠纷,遂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张某乙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用铁棍、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打伤,被告人周某某(即张某乙的妻子)将张某甲的脸部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9000元整,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0年2月26日,我姐夫一家来我家走亲戚,我让堂弟张某乙来陪我姐夫,我们因劝酒的事争吵,我堂弟就走了,我心里不舒服,就拿了一根铁棍到我堂弟家理论,我扇了张某乙一巴掌,他抓住我衣服,我捞出铁棍,他和他媳妇周某某上来夺铁棍,我就从地上拿一块砖朝他头部砸了二下。撕扯中不知他俩谁把我脸抓伤了。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2月26日下午,张某甲醉薰薰到我家要烟吸,张某乙不给,张某甲就扇了张某乙一巴掌,接着拿出一根铁穿条朝张某乙头上打了一下,张某乙头上流血了,我和张某乙去夺铁穿条,张某甲把我和张某乙拉到院里,把我按倒在地,我用手抓张某甲的脸和嘴,把他的脸和嘴抓伤了。后张某甲又从地上拿了一块砖朝张某乙头上打。

4、受害人张某乙陈述:2月16日下午,张某甲喊我去陪客,他让我喝酒我不喝,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到我家要烟吸,我没给,他打了我一耳光,并从腰里拿出一根铁穿条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跑到院子里,张某甲又拿砖朝我头上砸了一下。

5、证人张X证言:2010年2月16日下午,我听到门外有吵声,我打开门,张某乙满脸是血跑进我家,不到两分钟张某甲跑到我家,并说,张某乙我今儿非整死你。我没看见他们打架的过程。

6、抓获经过,证实杭州市平窑派出所根据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甲。

7、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用铁棍一根。

8、物证照片,显示作案用的铁棍。

9、和解协议书: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用9000元,双方表示互相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10、收条,证实张某乙收到赔偿款9000元整。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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