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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443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原告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贞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邦明、黄乾宝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7月2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财产综合险及附加机损险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2004年9月22日,原告所属旋窑分厂生料均化库库顶斗式提升机皮带轮传动主轴在运转中折断;2004年11月23日,旋窑分厂窑尾框架上的预热器严重变形。造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出险后,原告及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堪查过。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过。原告并于2006年5月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但时至今日,已近两年,被告对保险赔偿事宜一直拖延不予答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x.18元,律师费75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损险保险单及条款和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以及财产综合险的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保险出险通知书和事故发生后维修购买的材料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x.18元;3、预热风管道受损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保财产损失的现状;4、律师意见函及投递详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一拖再拖,不守诚信的行为;5、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损失7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签订了企业财产综合险及附加机损险合同。2004年9月22日、2004年11月23日,原告先后两次以机器设备损害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多次组织相关人员调查,结论为这两次理赔均属产品质量问题,理应由生产厂家予以修理或赔付,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存在的情况属于保险赔偿免责事由。在机损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第四项明确约定: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中原告所属的情况就是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完全应当由原生产厂家予以赔偿解决。现在原告把应由原生产厂家赔偿的责任转移到被告的名下予法无据。被告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理应不予赔付。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损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具体条款;2、投保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投保约定的事项;3、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的具体财产;4、机损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正本已交付原告,副本自己存档;5、第四、第五次出险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出险的机器设备;6、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安装与质保约定。

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有: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条款和兴价鉴字[2006]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和机损险保险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格式的综合险条款和机损险条款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给被告。

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x.57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范围为:1、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3、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财产。保险责任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1、火灾、爆炸;2、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3、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免除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3、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4、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5、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6、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7、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8、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机损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x.74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范围为在建工程--旋窑机器设备。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内若旋窑机器设备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被告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1、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2、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3、离心力引起的断裂;4、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5、除本条款中'二、除外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除外责任为:被告对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4、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方、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15、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承保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2004年9月22日,原告保险标的范围内的旋窑水泥分厂生料均化库库顶斗式提升机(评估价x元)皮带轮转动主轴(剖分轴承)在运转中折断。2004年11月23日,旋窑水泥分厂窑尾框架上的预热器(评估价x元)一号筒出口至增湿塔(评估价x元)进口预热风管道由于工人操作错误,未很好地控制温度,致使该预热风管道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堪查过。尔后,原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并于2006年5月12日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对这两次事故进行理赔,但被告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对保险赔偿事宜一直拖延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18元,律师费7500元。

2006年10月,本院对保险事故中受损部分的剖分轴承和预热风管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兴价鉴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为:剖分轴承重置的损失为x元,预热风管道重置的损失为x元。

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剖分轴承重置的损失无异议;对预热风管道重置的损失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保险标的,未列明在财产明细表中,不承担该部分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及条款,机损险保险单及条款,原告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出险通知书,预热风管道受损照片,事故发生后维修购买的材料发票,兴价鉴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书,律师意见函及投递详单,律师收费发票,旋窑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有效,有关机损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第4项:'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无效,因该项与责任范围内的第1项:'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提出原告这两次保险事故属产品质量问题,属于保险赔偿免责事由,应由原生产厂家予以赔偿解决,被告不予赔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4年9月22日事故中被折断的剖分轴承属斗式提升机的一部分,2004年11月23日事故中损坏的预热风管道属价值140.8万元的预热器和价值41。6万元的增湿塔中的一部分,虽然在旋窑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未能列明,评估时也无法列明,但它们均属被保险的机器设备,其事故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预热风管道不属保险标的,不予赔付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后,久拖不赔,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之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雇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7500元,要求被告赔偿之主张,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剖分轴承重置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预热风管道重置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6元,实际支出费1190元,共计人民币4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4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贞勇

人民陪审员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黄乾宝

二00七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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