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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商务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上海世家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师大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金象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商务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姚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琳,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家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师大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金象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东方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家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上海华东师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师大电器)及原审被告上海金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为苏文,被告为朱某、章劲松、谭正浩、姚勤、世家公司、金象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案号(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苏文诉称,朱某(系东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谭正浩(系东方公司股东、时任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称东方公司是虹楼宾馆的主要股东,拥有虹楼宾馆的经营权,若苏文进行项目投资将有丰厚的回报。故苏文与东方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苏文向东方公司交付投资款港币150万元。后苏文查得东方公司所称不实,起诉请求被工商机关注销后的东方公司股东承担投资款返还之责。东方公司股东之一章劲松辩称,1995年5月至7月初,东方公司股东朱某、谭正浩参与虹楼宾馆项目的洽谈,当时因东方公司尚未成立(东方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4日),故签订虹楼宾馆项目合同的相关事宜只能由世家公司出面代办。为办理虹楼宾馆项目,金象公司、世家公司于1995年7月9日与华师大电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东方公司收到苏文的投资款后,已通过世家公司全部转入虹楼宾馆项目。在虹楼宾馆项目基本工程结束后,东方公司委派章劲松与相关当事人商谈项目结算和股权确认事宜,各方达成协议,世家公司和金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伟还于1996年8月24日分别具函确认苏文在虹楼宾馆项目的股权,但确认手续一直未办理,故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能直接确认苏文的投资权益。经法院审理查明:1、1995年12月18日,东方公司与苏文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向华东师大商贸中心(即虹楼宾馆)投资参股,苏文投资额为港币150万元;鉴于东方公司已同金象公司订有共同开发华师大商贸中心协议,苏文在项目运转中作为东方公司内部股东出现;协议书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等内容。同日,苏文另与东方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向苏文借款港币300万元。1995年12月22日,东方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苏文转账港币450万元。1996年8月24日,世家公司出具《入股投资情况说明》称,世家公司作为虹楼宾馆项目主要经办管理公司,于1996年1月5日收到东方公司以支票形式转来苏文投资款1,298,024.25元(以下币种未经注明均为人民币)。该情况说明还注明:“苏文女士96.1.5实际投资150万港币,除以上进入本公司外(人民币)本公司还了解东方公司在同期支付给华大集团30万,这笔款子亦为苏文女士之投入款。”1996年11月7日,东方公司出具《关于确认苏文女士投资款项的说明》,确认收到苏文投资款1,598,024.25元,并称该款已转汇入世家公司作为华东师大商贸中心的装修工程款,同时也作为东方公司对外项目的投资。世家公司在该函中注明:“本公司确收到东方商贸公司转来之1,298,024.25元(其余300,000元由朱某直接支付给华大集团),两笔合计1,598,024.25元。”另查明,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的房屋产权属华东师范大学所有,由华师大电器管理使用。1995年7月1日,金象公司与世家公司订立工程合同一份,金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上海市X路X号内的华东师大商贸中心工程交于世家公司建设。1995年7月9日,华师大电器与金象公司、世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约定由金象公司、世家公司租赁上海市X路X号房屋,前两年每年租金为160万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8%,每年租金在当年6月15日付清,否则作为承租方违约。租赁期限为18年。三方当事人约定,在租赁期内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在租赁房屋西侧建造600平方米至800平方米左右的二层附属用房,房屋改建后所需的水、电、煤、电话增容由出租方提供落实,增容及配套工程费用由承租方出资30万元,其余部分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终止后,房屋、附属房及其上的固有装置应无条件移交出租方。附属协议还约定由于承租方违反合同造成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必须支付出租方合同终止前的租金。1996年1月24日,金象公司与世家公司约定,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建造、改建和装修费用初定为双方按50%比例分担,完工后的房屋作商业经营用房,所得利润或风险按初定的投资比例享受和分担。1996年7月29日,东方公司函告华师大电器、金象公司、世家公司,东方公司决定委托章劲松代表公司处理与虹楼宾馆有关的事宜,具体包括与世家公司结算应支付的虹楼宾馆工程款、办理由世家公司向东方公司转让虹楼宾馆项目中的房屋租赁权、经营权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代表东方公司参与虹楼宾馆的经营管理。次日,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正浩在前述函件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世家公司公章。1996年8月28日,金象公司与华师大电器订立《关于变更房屋租赁承租方的协议》,约定由金象公司独家享有、承担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世家公司不再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1996年9月,金象公司与世家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金象公司委托世家公司施工建造并筹划开办的虹楼宾馆工程业已结束,经结算协商,金象公司应向世家公司支付90万元。1997年4月7日,金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伟与章劲松签订“协议草案”一份,草案主要内容为:(1)虹楼宾馆系金象公司与东方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宾馆,建设初期为方便建设施工,东方公司委托世家公司代签了租赁合同,施工建设完毕后,世家公司已将相关权利义务转交东方公司;(2)金象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共同经营虹楼宾馆,共担风险、共享利润;(3)协议签署后双方通过共同审计确定实际股权,目前暂以金象公司为主进行经营管理;(4)东方公司曾受苏文委托投资于虹楼宾馆,该部分投资包含在审计确认的东方公司股权之中,由东方公司负责其内部债权债务的处理;(5)双方在协议草案签署后的一个月内商议、签定具体的长期合作协议。该草案另规定,“本协议草案经双方法律见证后才为正式文本”。1997年4月8日,东方公司、世家公司在《项目确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书所列明的当事人除东方公司、世家公司外,还包括金象公司,但金象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前述协议所“确认”的事项包括:(1)东方公司和金象公司为虹楼宾馆项目的合作投资者,世家公司为施工承包者;(2)由于在项目开发初期东方公司还未完成注册,故请世家公司代签协议,1996年4月项目完成试营业时,东方公司和金象公司已实际接管虹楼宾馆;(3)东方公司和金象公司在项目建设、筹建过程中,全权委托世家公司处理了施工、管理等事宜,世家公司对两投资方直接注入世家公司的进款清单某以确认;(4)东方公司确认世家公司和金象公司于1996年9月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余款继续由虹楼宾馆支付。1997年11月,华师大电器以金象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因金象公司未全面履行调解书,华师大电器于1998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金象公司支付房租、违约金、滞纳金。对此,金象公司提出要求华师大电器赔偿经济损失2,123,300元的反诉请求。与此同时,金象公司另以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联建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华师大电器、上海华东师范大学支付联建费用及回报款350万元。2000年4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8)普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终止华师大电器与金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金象公司应向华师大电器支付房租2,744,064元、违约金1,070,000元(该违约金经二审法院改判为40万元);华师大电器应向金象公司支付投资款及房屋装修款3,131,740元;对金象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1998)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金象公司诉讼请求。又查明,东方公司系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某、章劲松、谭正浩、姚勤四人,股东出资总额计100万元。东方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995年8月14日至1999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化工原料、金属材料、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批售、商务咨询、室内装潢。东方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未经清算。2000年7月25日,本院经审理认为:苏文与东方公司订立合伙投资协议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由于苏文与东方公司订立合伙投资协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处理本案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鉴于东方公司隐瞒事实与苏文订立投资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按协议的规定进行“利润结算”并按诚实信用原则向苏文提供虹楼宾馆的真实经营情况和面临的“投资风险”,故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对于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据此,东方公司应向苏文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于东方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但未经清算,朱某、章劲松、谭正浩、姚勤作为其股东,应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关于世家公司从东方公司收取“投资款”、世家公司和金象公司分别向苏文出具投资情况说明的行为,均在东方公司收取苏文“投资款”后发生,故上述行为与苏文财产的流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苏文认为世家公司、金象公司与东方公司合伙欺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东方公司与世家公司、金象公司就虹楼宾馆项目发生的问题,与作为东方公司“内部股东”身份出现的苏文,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上述问题应由朱某、章劲松、谭正浩、姚勤作为东方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另行依法向世家公司、金象公司交涉,该案不予处理。故判决:(1)确认苏文与东方公司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2)确认东方公司应向苏文返还港币150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3)朱某、章劲松、谭正浩、姚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东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向包括苏文在内的债权人承担责任;(4)对苏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文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在判决主文部分载明:1、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第(2)、第(3)项;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项;3、如东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苏文的款项,朱某、章劲松、谭正浩、姚勤应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华东师大电器总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变更为现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既判效力,且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故上述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投资款项返还之责是否应由世家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世家公司合同地位的确定。东方公司清算组认为,其与世家公司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未书面签订合同,但有事实的委托关系存在,由于世家公司未完成委托签订租赁合同及将款项投入用于投资,而是将该部分投入资金作为世家公司自有资金垫资进去,后由金象公司返还给世家公司,金象公司变成唯一的虹楼宾馆项目投资人,造成东方公司无法获得虹楼宾馆项目投资权利或租赁权利,故世家公司应当返还全部投资款并支付相关利息。世家公司认为,其与东方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世家公司是因东方公司当时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故代为办理租赁及将系争部分款项支付租金、其它款项作为工程装修款,世家公司以工程施工承包方进行施工,除租金以外的款项已全部用于施工、改扩建工程中,世家公司所获取的款项仅是工程报酬款,现金象公司仍欠付50万元工程款,东方公司清算组诉请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华师大电器则认为,其与世家公司、金象公司间仅是单某的租赁关系,由于世家公司租赁期间无力支付租金,故其终止了与世家公司的租赁关系,现华师大电器与金象公司也已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1、世家公司因东方公司未注册登记而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及代为转付租金、投资款的行为,是基于东方公司委托指示所为,属民事委托行为;2、世家公司所实施的受托行为,应在东方公司的委托范围内进行。其次,世家公司是否履行了受托职责。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分析,世家公司接受东方公司(其时未注册成立)委托后,已完成了包括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及代转投资款的受托职责。1996年7月29日东方公司函告华师大电器、世家公司及金象公司关于委托章劲松代表公司处理虹楼工程款结算、办理虹楼宾馆项目权利义务转让及参与虹楼宾馆经营管理。世家公司对此函件内容书面予以确认。1996年8月28日,金象公司与华师大电器订立变更租赁承租方协议,系华师大电器依据租赁附属协议约定迟延支付租金出租方则有权终止协议而为,世家公司并未参与协议订立及作意思表示。1996年9月,世家公司、金象公司签订虹楼宾馆项目结算协议,世家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所获取的90万元是发包方金象公司向其支付的承包工程款。1996年11月7日,东方公司在《关于确认苏文女士投资款项的说明》中已确认投资款作为虹楼项目的装修工程款,也作为东方公司对外项目的投资。1997年4月7日,金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学伟与东方公司股东章劲松签订的“协议草案”虽未经见证,但东方公司经授权代表章劲松与金象公司已确认了世家公司代签租赁合同及在其施工完毕后已将相关权利义务转交东方公司,虹楼宾馆系东方公司与金象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宾馆,其时暂以金象公司为主经营管理的事实状态。金象公司虽未在1997年4月8日的《项目确认协议书》上盖章,仅表明其当时对协议中涉及自身的内容尚未确认,不能因此否认东方公司对世家公司已完成受托行为的事实。据上,应可认定世家公司依据东方公司的委托已履行相应的职责。第三,东方公司清算组诉请主张的认定。如上所述,世家公司收取东方公司交付的款项,已经东方公司确认作为装修工程款投入虹楼宾馆项目,而世家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也确完成了项目的改、扩建工程,经东方公司事实确认的项目结算,世家公司所获取的款项是应得的工程款,并非是东方公司原本意义上的投资款,并未体现世家公司获取东方公司的投资利益;华师大电器未收获合同约定的租金,依据租赁附属协议,华师大电器有解除与金象公司、世家公司合同的权利。之后,华师大电器单某与金象公司订约,实非世家公司意志所能决定,世家公司虽未在后一合同中签名,但这并未影响东方公司投资收益,世家公司退出原租赁协议,并不必然导致东方公司事后无法从金象公司处得到租赁及经营相关权利结果的发生,东方公司事实确认世家公司施工建设完毕后已将相关权利义务转交给东方公司,故东方公司清算组认为世家公司将原属于东方公司利益转让给金象公司独享的理由不能成立;虹楼宾馆在实际经营期间,由于欠付租金等原因,原租赁合同现已通过诉讼被法院判决终止,金象公司被判决应向华师大电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华师大电器应向金象公司支付投资款及房屋装修款,有关东方公司的投资事项应向相关的投资方主张解决,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节事实不予审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投资款项业由东方公司通过世家公司投入虹楼宾馆项目及支付华师大电器应付租金,世家公司在受托范围内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东方公司清算组并无依据表明世家公司在受托期间有不履行职责、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事实存在。东方公司清算组诉请要求世家公司返还系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东方公司清算组要求世家公司返还款项1,598,024.25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66,612.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3.20元、原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1,833.20元,共计43,666。40元,由东方公司清算组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东方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世家公司退出与被上诉人华师大电器的房屋租赁协议存在过错,且直接导致东方公司无法得到投资权利;被上诉人世家公司与原审被告金象公司所签结算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华师大电器与原审被告金象公司所签租赁附属协议是有效的法律文件,根据上述协议,无法得出被上诉人世家公司已将投资权利移交给上诉人,完成委托行为的结论;1997年4月7日的“协议草案”未得到原审被告金象公司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世家公司收取上诉人款项,但未依约投入虹楼宾馆项目,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相应的投资权利,被上诉人世家公司应承担返还系争款项之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家公司辩称:其在虹楼宾馆项目中有双重身份,一是上诉人投资的代理人,一是虹楼宾馆项目的施工方。对于代理人而言,其已将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全部投入了虹楼宾馆项目,对此,上诉人及另一投资方原审被告金象公司均有书面文件加以确认;对于施工方而言,其收取工程款与本案系争款项无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象公司是合作投资关系,投资纠纷应由两投资人协商解决,与被上诉人世家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师大电器辩称:上诉人对其没有诉讼请求,其与上诉人亦无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家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均是确认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世家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审被告金象公司对于上诉人的存在及其地位是知晓的,且除被上诉人华师大电器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所投款项的来源、数额、去向也均是确认无疑的;加之在已生效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股东之一章劲松(原代表上诉人处理虹楼项目的投资经营事务)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肯定,故可确认被上诉人世家公司已完成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将上诉人的投资款投入了指定项目。原审法院对此的分析与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基于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世家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鉴于原审判决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作处理,且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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