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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水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申东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东医院。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忻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东医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上海春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水公司”)与上海申东医院(以下简称“申东医院”)签订广告投播合同一份。由申东医院委托春水公司在浦东、金山、奉贤、南汇四个区域的POS机套打签购单上发布医疗广告。每份单价0。06元,共500万份,总计广告费x元。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250万份为一个投放期,每刊印50万份前由申东医院预付春水公司x元,刊完50万份后支付广告费x元;如发布广告后无效果的,则提前一个月通知春水公司停止发布;如申东医院对第一个投放期无异议的,则春水公司继续发布第二个投放期250万份。此外,双方另对广告的尺寸、具体的操作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于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3月31日间,春水公司委托他人在银联POS机套打签购单上共发布申东医院的医疗广告250万份。但申东医院分文未付。春水公司遂起诉申东医院要求支付广告费x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春水公司、申东医院间签订的广告投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春水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申东医院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广告费,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春水公司要求申东医院给付广告费x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春水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可予准许。申东医院辩称春水公司未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本案证据材料可证明春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申东医院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申东医院的辩称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申东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春水公司广告费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春水公司负担74.75元,申东医院负担4485。25元。

原审判决后,申东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春水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2、原审法官向上海银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库公司)副经理调查本案情况,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失中立,故该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3、按合同约定,春水公司在每刊印前预付1万元,按投印量50万份结算。申东医院如对第一期投放无疑义,按合同继续履行第二期250万份。但申东医院未接到刊印通知、未支付任何预付款,故合同实际上未履行。

被上诉人春水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并无异议,主要是对于合同是否履行申东医院提出了质疑。对于这一点,原审法院结合以下证据作出认定:1、2005年6月3日,春水公司、申东医院间的广告投播合同一份;2、2005年8月8日,春水公司委托银库公司在银联POS机套打签购单上投放申东医院医疗广告,而与之签订的广告投播合同一份;3、2005年8月22日,经申东医院确认的广告样张二份;4、申东医院同意先行支付x元的承诺;5、2005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日、2006年1月10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由上海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出具的其在浦东、金山、奉贤、南汇四个地区POS机套打签购单上投放申东医院医疗广告共250万份的证明。另外,原审审理过程中,银联公司指派何炯(该公司市场部助理总经理)到庭作证,陈述称已按合同约定投放POS机套打签购单250万份,同时还提供了下列材料:1、2005年8月8日,银库公司与银联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播合同;2、银库公司支付x元的凭证及银联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3、上海求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达公司)支付x元的凭证及银联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因银库公司称求达公司的支付系代其向银联公司支付,为核实这一情况,原审法院向求达公司进行了调查,求达公司确认了银联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并承认了确系代付。结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银联公司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的调查笔录,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本案广告发布的特定性,申东医院的医疗广告最终只能由银联公司实施发布;春水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广告业务,再次委托他人即银库公司发布,由银库公司再委托银联公司发布,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申东医院承诺先付款x元,据此推定申东医院已知晓其单位的医疗广告开始刊印。

对于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做出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合理。本案被上诉人证据较为充分,可信性较高,具有通常情理的人都能从中对本案的事实得出结论。尽管申东医院对本案中的证据有各种异议(详见一审判决书),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为查清案情的需要,依职权核实证据,并无不当。至于申东医院称未接到刊印通知、未支付任何预付款,故合同实际上未履行的观点,本院认为不成立。因为申东医院本案广告业务的经办人员已经出具了同意先行支付x元的承诺,申东医院对该承诺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承诺于2005年10月8日出具,承诺内容为10月17日先付x元。从合同履行时间上看,该承诺可以表示申东医院知晓刊印事宜,申东医院未依承诺付款,并不等于合同未履行,反过来能证明其违约。综上所述,申东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60元,由上海申东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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