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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773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晓荣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店面合同,约定店面只能经营饮食,租金每月128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3月和4月二个月的租金,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至今年11月份其欠原告租金x元,水电费371.98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店面转租给马某贵开赌博机,并且被告使用、保养不善,致使店面门、窗损坏,请求法院终止原、被告在2004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水电费371.98元,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房产证;2、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3、水电费发票4张,金额371。98元;4、光碟一盘,证明被告擅自转租及门窗的损坏;5、马某贵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

被告辩称:1、已向原告支付了从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的房屋租金,不存在拖欠原告x元租金的事实。因为(1)从租房协议内容来看:约定付款时间每月二号付清上月租金,原告就住在县城,不可能轻易放弃合同权利,事实上原告在每月三号前,都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及时给付,至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是相信原告的人格。原告之所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重复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和次承租人马某贵有民事纠纷,对被告的报复行为。(2)从证据角度来看,有大量证人证言证实付清租金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店面门、窗损耗是自然原因作用,被告已付清2006年9月份以前的水电费。3、本案房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时间为2006年9月的水电费票据;2、被告妻子收取定金1000元的收条;3、谢祥万、彭嫣鸿、王羲昆、邹八月、吉大军证词;4、申请证人卢敬飞、张开坤、熊某某、马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仅欠原告一个月的租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04年3月2日,原、被告订立《租房协议》,原告将座落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区商住楼A栋X-X号店房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协议内容为:“一、店面: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出租店面二间共二层(即一、二楼层)。二、时间: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出租店时间叁年(即2004.3.1——2007.2.28)。三、付款时间:每月二号前付清上月的租金。四、押金及租金: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付押金壹仟元,月租金1280元。五、甲方责任:甲方在租房期间,必须保持墙体、地板、门窗的清洁卫生,并且完整无损,否则照价赔偿,另外,如出现社会治安问题,均由甲方本人负责。”原告之妻温筠于2004年2月23日向被告收取了租房定金1000元。

2005年4月7日被告将承租店房中的其中一间转租给马某贵经营游戏机,并砌墙隔离。2006年9月被告搬离承租的店房,2006年10月3日原告更换了店房的门锁,2006年9月份店房水电费371.98元,由原告交纳的。

(二)本案争议最主要焦点是被告给付租金金额问题。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3月和4月二个月的租金。被告则称已付清2006年8月以前全部租金。

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日晚上9点20分左右,我接到马某贵的电话,叫我到洪门协调他所租店房被人挖墙洞的纠纷,在宁都大排档门口,马某贵和张开坤在桌子边上坐,我们跟李某某夫妻分析了法律关系的问题,李某某就说:第一邱某某未经他同意转租他人,第二,已改变了房屋结构,第三邱某某还欠他一个月的房租。当时李某某还叫马某贵走,马某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李某某就说反正邱某某已搬走,邱某某有租房押金,与她欠一个月房租差不了多少。李某某的老婆补充讲,邱某某还剩一个月的房租要她付清。挖墙是10月3日李某某叫人挖的,换锁也是那天。

被告申请证人张开坤当庭作证证实:2006年10月3日晚马某贵叫我去协调李某某叫人挖店墙的事。李某某夫妻都讲了,租金是交了,就是九月份的没有交。

被告申请证人熊某某(2004年5月26日至农历12月10日在被告处打工)当庭作证证实:看到过李某某在每月的晚上找到邱某某要房租。我们聊天时,李某某讲他也是龙岗人,他还会推销香烟,我自己买过几条给我丈夫抽,他常到饭店吃饭,顺便看他的房子。

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证实:2006年10月12日在第二医院食堂里吃饭,看到邱某某和李某某争吵,我问李某么回事,李某邱某某欠一个月房租和9月份的水电费,我就劝邱某某把钱给李某某,了结这件事,但邱某某当时没有给钱。

原告方对以上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卢敬飞系原告与马某贵纠纷一案中马某贵的代理人,证人张开坤系马某贵的同事和朋友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熊某某没有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证言相矛盾,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认证,证人马某某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住处和被告承租店房相距不远,原告往来兴国县城须经店房门口,且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每月X号付清房租,在长达二年多时间内,被告只交纳开始二个月的租金,原告未能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而让被告继续承租店房,难以合乎常情。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四位证人中,证人卢敬飞是原告和马某贵之间纠纷中马某贵的委托代理人,因卢敬飞身份有其职业的特殊性,即具有律师身份,证人张开坤曾是马某贵的同事,但本案是原告和被告邱某某之间纠纷,证人卢敬飞、张开坤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熊某某证言中涉及到原告在被告承租店里收取租金,原告售烟、吃饭,原告老家地址等情节,证言内容较客观,不能因证人未带身份证而否认对证言的采信,且庭审后,证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证人马某某系第二医院的职工,证词能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故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四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06年8月份以前的租金。

被告在2006年9月底已搬迁店房,原告已接管了店房,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应终止。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06年9月份的租金、水电费。原告提供的光盘难以证实店房损坏的原因、程度,且损失金额也是估计数字,故本院难以认定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于2004年3月2日订立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给付2006年9月份店房租金1280元,水电费371.98元,合计人民币1651。98元整;

三、由原告李某某返回被告邱某某店房定金1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2元,实际支出费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人民币3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肖晓荣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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