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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钟古兰地袜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钟古兰地袜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原则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英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宁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月,上海华钟古兰地袜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钟公司)应英宁公司要求承揽一批男、女船袜,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华钟公司按英宁公司要求制作了船袜小样并经英宁公司多次修改确认,英宁公司修改确认的主要内容为“规格及材料请参照参考样品,”“8月9日修正评价:绣花的文字太细,请把文字修改得再清晰些,把文字变得粗一点,其他没问题。”“第一样品的修正:根据样品指示尺寸,尺寸偏小;脚口的罗纹存在段差,需注意;H/H袜口商标,根据印制指示,根据样品进行刺绣即可。”“第二样品修正,9月15日验品评价:左右刺绣的文字有粗细;网球的刺绣中左边刺绣比较漂亮,请和左边的刺绣统一;刺绣颜色中的橙色部分颜色有差异,”“9月24日验品评价:刺绣部分不太干净,请注意。”同年10月20日英宁公司与华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01)一份,约定华钟公司为英宁公司定制不同规格型号的男、女船袜,合同总金额x。94元;质量要求及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参照小样标准;验收标准、方法为定作方指定的检品公司全数检品及测试;定作方预付30%即x元,余款在检品及测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2004年11月10日由定作方指定市内地点。签约后,英宁公司按约交华钟公司预付款x元,华钟公司即进行大货生产。同年11月23日,双方因系争船袜协商未果,英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华钟公司签订的合同、华钟公司返还英宁公司预付款x元。华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英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钟公司表示系争船袜目前还在华钟公司处,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船袜的明细:1、ew-06(23-25cm)女船袜2001.8(十双),即x双,单价32元,计金额x。60元;2、x(23-25cm)女船袜255.4(十双),即2554双,单价23.08元,计金额5894。63元;3、x(25-27cm)男船袜1017.4(十双),即x双,单价33元,计金额x.2元。合计3274.6(十双),即x双、计金额x。43元。对此,原审法院要求英宁公司、华钟公司双方赴船袜现场进行清点确认,后因英宁公司未赴现场清点,原审法院再次给予英宁公司一定期限,要求完成船袜的现场清点工作。期限届满后,英宁公司口头回复原审法院,其放弃清点。原审法院故对华钟公司提供的上述船袜明细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船袜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华钟公司是否违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英宁公司、华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船袜小样的修改过程中,英宁公司表示“规格及材料请参照参考样品”,同时,由英宁公司对验品的评价及合同约定船袜的质量要求“参照小样标准”,可以认定,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前,华钟公司系将船袜小样交英宁公司修改并得到英宁公司的确认,包括确认小样的尺寸、外观及材质等。在小样修改及合同中从未就船袜的材质含75%棉成分作出过约定,英宁公司亦未能就华钟公司生产大货须由英宁公司的正式通知举证,现英宁公司以华钟公司生产的船袜未含75%棉成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履行中华钟公司无违约情形,故英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英宁公司、华钟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01)应继续履行。现英宁公司放弃对系争船袜的清点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于华钟公司提供的船袜明细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英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英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提在华钟公司处的ew-06(23-25cm)女船袜x双、x(23-25cm)女船袜2554双、x(25-27cm)男船袜x双;三、英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钟公司船袜余款人民币x。4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8元,均由英宁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英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对产品小样进行封样,英宁公司也未最终对小样作出确认,故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前英宁公司已对小样作出确认的事实有误。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一般常识,只有双方对小样进行封样后,才能视为对质量约定明确。此后,由英宁公司发生批量生产的通知后,华钟公司才能进行批量生产,此前,华钟公司生产再多的产品也只是其单方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检品公司出具的检品报告已做出不适合的结论,并且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协商,故本案系争合同未正常履行是由华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钟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驳回华钟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钟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对小样进行反复修改,并最终对小样作出确认后,才签定《购销合同》。合同中,亦未对袜子成份为75%棉作出约定。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华钟公司存在过错。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购销合同》签订前,英宁公司及华钟公司已对小样进行多次修改。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仅为:参照小样标准,并未对产品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英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仍对小样进行修改,故原审法院认定小样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确认并无不妥。双方多次修改小样的资料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对产品成份为75%棉作出约定,故现英宁公司以产品成份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华钟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双方虽然曾对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不能因华钟公司在协商过程中的陈述认定其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8元,由上诉人上海英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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