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无锡市灵晨冷弯型钢厂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灵晨冷弯型钢厂。

投资人杨某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防,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金属结构制造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制造厂)委托案外人上海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加工C型钢26吨,每吨单价人民币4,150元。2003年4月,华威公司将加工完成的26。986吨C型钢交付给了金属结构制造厂,计加工款人民币111,990元。2003年12月3日,金属结构制造厂向华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拖欠华威公司的加工价款人民币111,990元,承诺在2003年12月份付人民币5万元,其余款项在2004年元月付清。嗣后,金属结构制造厂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6月8日,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约定金属结构制造厂所欠华威公司的加工价款人民币111,990元,由华威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催讨。金属结构制造厂系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宁波分公司)下属的部门,二十冶宁波分公司又系上诉人下属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经催款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二十冶宁波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11,99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6年8月4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二十冶宁波分公司和金属结构制造厂为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11,99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惠山法院以(2005)惠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了此案,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2006年1月11日,惠山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金属结构制造厂向华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和2004年元月,华威公司将其对金属结构制造厂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7日向惠山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金属结构制造厂、二十冶宁波分公司、上诉人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11,99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对此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已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金属结构制造厂作为二十冶宁波分公司下属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对外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二十冶宁波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的上级企业,应对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二十冶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款人民币111,990元;二、二十冶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8月4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对二十冶宁波分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均由上诉人、二十冶宁波分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债权人。本案中,华威公司将其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让与被上诉人时未通知过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不具备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资格,其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华威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上诉人的法律效力。此外,华威公司在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由于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不能代替华威公司中断诉讼时效,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必须由原债权人实施,华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作为新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到上诉人,且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有权不经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但有义务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但该通知应由原债权人实施还是债权受让人实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在案外人华威公司对上诉人享有诉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5年6月8日,华威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的形式将其对上诉人所享有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同时,明确了该笔债权由被上诉人负责进行催讨。2005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作为权利受让人向惠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属结构制造厂、二十冶宁波分公司以及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本案系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06年1月,被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权利受让人向上诉人出示了权利让与凭证等证明文件,应视为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业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出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以本案系争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被上诉人之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某明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秋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