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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新玛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大商新玛特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周某某、大商新玛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周某某租用大商新玛特店铺负一层超市中庭区域部分货架或面积作为经营使用,经营范围为小家电糊米王,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4250元,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时周某某向大商新玛特预付一个月租金,方可进入租赁场地经营,周某某同意大商新玛特于当月1日起从货款中扣除下月租金,如销售不够扣除,周某某须在当月月底前将下月全月租金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按每天2‰收取违约金;周某某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前向大商新玛特支付7500元经营保证金,周某某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期满退出经营,满6个月没有消费者退款、投诉或其他应扣款,大商新玛特全部返还,凡此期间发生的退货、投诉或其他应扣款,大商新玛特直接从周某某经营保证金中扣除,周某某经营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的,周某某需在接大商新玛特通知7日内补足。

在租赁合同基础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周某某租用大商新玛特展台1.6平方米,用于经营小家电,租金5000元/月,物业管理费750/月,并约定了周某某承担的其他费用;约定补充协议与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向大商新玛特支付了租金保证金4250元、经营保证金7500元等费用,并开始进入租赁地点经营,后又按合同约定向大商新玛特支付了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但周某某未交纳2008年4月的租金5100元。

2008年4月28日,周某某向大商新玛特提出撤柜申请,称因单位经营效益不好申请撤柜。经大商新玛特同意后,周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晚撤柜,双方合同终止。

2009年4月14日,周某某以大商新玛特给周某某提供的场地是消防通道,不能正常经营,被迫停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商新玛特偿还周某某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已付的租金x元;保证金x元;支付工人工资x元,税款8841元;并由大商新玛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某撤柜后,有顾客找大商新玛特,退回了三台周某某出售的龙寿堂万糊王家电产品,每台价值499元,共计14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某某、大商新玛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某租用大商新玛特的场地经营,应当按约定向大商新玛特支付租金,周某某诉称大商新玛特提供的经营场地系消防通道,造成周某某因消防检查被撤柜,不能正常经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周某某向大商新玛特出具的撤柜申请中称其撤柜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而非大商新玛特提供的经营场地是消防通道,故周某某要求大商新玛特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向大商新玛特交纳的经营保证金7500元、租金保证金4250元,因周某某撤柜后,顾客退回了3台龙寿堂万糊王(小家电),每台价格499元,共计1497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货款应从周某某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中扣除,周某某经营至2008年4月,但未交纳2008年4月的租金,该月租金5100元,亦从其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保证金5153元,大商新玛特应退还周某某。周某某支付的工人工资和税款系自己的经营性支出,应由周某某自行负担,大商新玛特不承担返还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商新玛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周某某保证金5153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的标的违反国家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周某某和大商新玛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照片证明合同标的为消防通道,常受到消防部门的检查。不能正常经营。此外,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周某某欠缴一个月的租金,而把周某某的保证金扣除也是超出诉讼范围,大商新玛特没有提出反诉。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大商新玛特答辩称,1、撤柜是周某某申请的,原因是经营不善;2、合同标的是负一楼的柜台,而非消防通道,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撤柜是由周某某向大商新玛特提出申请,申请中载明,撤柜的原因是经营效益不好。从其提交的照片上看,也显示不出因消防检查,影响其正常的营业活动。租金与本案紧密相连,对此问题,大商新玛特在原审答辩时已提出,原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对应付租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周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力,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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