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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某某医院与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市某某爱国会不服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市某某爱国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会主席。

原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市某某爱国会不服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系地(市)级人民政府,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许行初字第X号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董某某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1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认定许昌市某某医院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系虚报、瞒报取得,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X号令第八十一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注销该院持有的证号为4247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3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举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许昌市某某爱国会异议书;

2、关于落实许昌市某某房产的调查报告;

3、某市人民政府文件【许政(1987)X号】;

4、关于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团体房产情况的调查及处理意见;

5、协议;

6、证明;

7、关于解决市防疫站与市某某医院房产问题纪要;

8、房产图及徐某某身份证;

9、房产登记基本情况;

10、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文件;

1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的产权属于第三人所有。

第二组:

1、通知;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3、许昌市人民政府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

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5、公告。

6、法律依据:即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在申办房屋所权证时申报不实,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虚报、瞒报取得,遂作出了注销该证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1990年原告在申报该房产证时,不仅如实提供了相关材料和手续,且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也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了该房产证。第二、2003年10月,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提出异议和原告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该房产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了许昌市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以上两点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依法取得了该房产证,且原告取得该房产证的合法性和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注销决定的错误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时隔四年多以后,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根据情况下,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注销该房产证决定,其行为显属违法。原告还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被告2008年10月21日《通知》;

2、被告2008年10月21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组:

原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该房产证系被告发放的,真实有效。

第三组:

1、许市革计(76)X号、许市革财(76)X号《关于自筹资金基建项目的批复》;

2、许市革计(79)X号、许市革财(79)X号《关于对有关单位零星基建项目的批复》;

3、许市革计(79)X号、许市革财(79)X号《关于翻修、改造房屋的批复》;

4、许市计(85)X号《关于对市某某医院改建门诊楼项目的批复》。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现有房屋产生的过程及事实。

第四组:

1983年5月4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市防疫站与市某某医院房产问题纪要》,证明原告善意取得了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房产。

第五组:

1、豫政【1985】X号(批转省民委《关于我省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1985年12月21日许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许昌市某某医院《关于许昌市某某医院改建旧房有关问题的协议》;

3、《关于落实许昌市区某某房产的调查报告》;

4、许政【1987】X号《批转市直落实统战房产政策工作组关于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团体房产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的通知》;

5、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误收房屋落实报告表》;

6、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落实应退房情况》;

7、《许昌市房产管理局退房通知书》;

8、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基本情况》;

9、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平面图。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从市防疫站处购房44间,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代管许昌市某某爱国会的瓦房是4间而非5间,本案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第六组:

公证书,证明许昌市房管局代管许昌市某某爱国会的房屋33间。

第七组:

1、《许昌市公有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2、李某某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均为公有,同时还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第八组:

1、2003年10月27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

2、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许昌市某某爱国会公函《申请书》。

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原作出的注销原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许昌市某某医院在申请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系虚报、瞒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昌市落实统战房产办公室于1987年4月6日提交的《关于落实许昌市区某某房产的调查报告》,证实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是某某会。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1987)X号文根据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文件规定精神批转许昌市直落实统战房产政策工作组《关于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团体房产情况的调查及处理意见》,明确将包括某某会在内的八处尚未落实的486间房产,全部产权归还宗教团体。许昌市房产管理局1976年11月的《房产登记基本情况》也明确记载西关大街X号公房,有“北瓦”5间,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该记载与许昌市房产管理局退还给某某会的房产面积、间数相一致,与房产现状相一致。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这5间瓦房在1990年原告申请办理X号房产证之前依照相关规定应当退还且已经退还给某某会。被告还认为,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申报的房产是通过自建或通过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受赠等何种方式取得,应认定为申报不实系虚报、瞒报。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根据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所查明的新证据,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昌市某某爱国会述称:宗教团体的财产不得侵犯。本案所涉的房屋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该房屋原由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代管,后该局将该房屋退还给第三人。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房产图”和“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房产图”系复印件,上面没有任何公章,也无制图人的签名和制图时间,该图系2008年制作的,不是原始档案资料;证人徐某某写在在该房产图上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文件”,只是请示,没有许昌市人民政府的批示或批复,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通知”,以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虚报、瞒报为由,让原告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携带第X号房产证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同日,被告作出注销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公告。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被告该组中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没有提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原告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有三份革委会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即1983年5月4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市防疫站与市某某医院房产问题纪要》,未加盖公章,也不显示原告受让市防疫站44间的房屋,不能对抗被告所举的“房产登记基本情况”的证据。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适用本案,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从原始证据上看,许昌市房产管理局退还给第三人的瓦房的间数是5间而非4间。第三人认为其从未办过医疗。对原告所举第六、七、八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还认为,行政权有别于司法权,原告与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以往进行的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的审理。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许政【1987】X号文件《批转市直落实统战房产政策工作组关于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团体房产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涉及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房产情况和处理意见的内容。关于某某会在西关大街X号尚未落实的房产,该文件记载:“西关大街X号院某某会所属房屋七十七间,房管部门代管三十三间,某某医院占用四十四间(经原许昌市革委会生产指挥部一九七五年决定某某医院拨四万元给防疫站,将该站全部产权移交某某医院使用。其中包括这四十四间)”。关于对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房产的处理意见,该文件要求将某某教、某某教、某某教尚未落实的486间房产,全部产权归还宗教团体。原市防疫站应将卖给某某医院的某某教西关大街X号44间房产所得款,退还给市某某教会。市房管局经租的33间,从1958年9月经租起到1987年6月止,按所收房租额分段、按不同比例计收。按照该文件要求,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将代管的某某教位于西关大街X号的33间房产退还给某某教会。因应退的楼房6间(两层)、平台4间被拆掉,由许昌市管产管理局作价赔偿某某教会,许昌市管产管理局实际退房23间,包括楼房12间(两层)、平台7间和瓦房4间。1990年,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许昌市房地产发证办公室向原告颁发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座落在许昌市X街X号,幢号为3,座向南瓦2间,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4.95平方米。后许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重复将已给原告办理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中所属的瓦房一间在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中又显示。2003年10月27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以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原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消了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04)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将代管的西关大街X号现存的23间房屋退还给某某教会。但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将23间房中5间老瓦房东头一间发证给某某教会,也发证给许昌市某某医院,造成“一房两证”。2008年9月23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许房管【2008】X号文《关于将许昌市某某医院房产证撤销的请示》,认定原告在1990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房产的真实情况,再加上房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把关不严,将本应属于第三人的房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请求被告撤销原告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携带第X号房产证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08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注销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公告。被告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系虚报、瞒报取得,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X号令第八十一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证号为4247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将该注销决定邮寄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时申报不实系虚报、瞒报取得,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原告所举反证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携带第X号房产证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注销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公告,并于2008年10月28日将该注销决定邮寄原告,被告在程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尚不构成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景丽

审判员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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