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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41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赵某乙,男,48岁,汉族。

第三人王某丙,女,48岁,汉族。

原告赵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某乙、王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赵某乙、王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颖、高雷,第三人赵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0年1月31日对原告赵某甲作出郑公中(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1月22日12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赵某甲一方与邻居王某丙一方因盖房问题发生矛盾,然后发生相互厮打,赵某甲将王某丙打伤,赵某乙将赵某甲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赵某甲行政拘留3日。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11月22日询问赵某甲的笔录;2、2009年11月24日询问李爱玲的笔录;3、11月25日询问李福爱的笔录;4、2009年11月22日询问赵某的笔录;5、2009年11月22日询问赵某乙、王某丙的笔录;6、2009年11月30日询问王某丁的笔录;7、2009年12月4日询问王某娥的笔录;8、2009年11月28日询问赵某的询问笔录;9、2009年11月22日询问徐现起、陈卫彬、陈付见的笔录;10、2009年11月24日赵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1、2009年11月23日王某丙的诊断证明书;12、2009年12月7日赵某甲的鉴定文书;13、2009年12月1日王某丙的鉴定文书;14、2010年2月8日李福爱的鉴定文书,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所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实施的违法事实。15、五份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6、2010年1月31日对赵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及复核笔录各一份;17、郑公中(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2010年1月31日通知被拘留人赵某甲家属记录;19、送达回执;20、2010年2月2日赵某领取赵某甲处罚决定书的领条;21、2010年1月31日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2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2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5-23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赵某甲因盖房被邻居王某丙等四人阻挡,并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母亲李福爱打伤,在争执中王某丙也受了伤,后经鉴定,原告及王某丙都是轻微伤。原告因治疗伤情花去费用一万余元,要求被告对闯进家中打人的王某丙、赵某乙、王某丁等人拘留、罚款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可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某书手续的情况下,拘留了原告三日。由于王某丙等人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伤情严重,被告理应对王某丙、赵某乙、王某丁等人进行处罚,但不应拘留原告,即使王某丙受伤,也是原告正当防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公中(须)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增、谢旭花双方边界协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这份协议达成之后就没有纠纷了;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盖房子没有影响到任何某;3、郑公中(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辩称,2009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自家院内,因盖房问题与邻居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发生纠纷,后赵某甲与赵某乙、王某丁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被告根据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案系邻里之间引起的纠纷,且双方均有过错,均有悔改表现,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31日对赵某甲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称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某书的情况下,对原告拘留三日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向其告知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当时提出申述和申辩,被告在充分听取其意见后,于2010年1月31日依法对其提出的“要求维护公民的自卫权力”,进行复核,由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其儿子、妻子和第三人的证言及对方的证词均能证明其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是与对方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相互斗殴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被告未予采纳。被告作出郑公中(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另外,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赵某甲殴打他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乙、王某丙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009年11月份赵某乙因工伤右脚被砸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2日12时左右,王某丙将赵某乙接回家吃饭,到家后发现邻居赵某甲已经把双方边界墙推到,当时王某丙叫赵某甲量一下双方边界后再施工,但赵某甲强行施工,赵某甲的母亲在双方商量时,强行拿锨施工,这时王某丙说让他们先从西边盖,东边的边界双方量完之后再盖,不防备赵某甲一把抓住王某丙的胳膊,将王某丙摔倒在灰车上,王某丙从灰车上转过身来,赵某甲就手执菜刀照王某丙头部砍来,王某丙躲了一下菜刀,菜刀砍到王某丙的头部,当即血流如注。赵某乙由于右脚受伤行动不便,为使赵某甲不再继续伤害王某丙,就用砖头砸赵某甲,不慎将赵某甲头部砸伤。赵某甲建房王某丙要求先确认双方宅基地边界,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任何某误,赵某甲先动手打人在先,又持菜刀行凶在后,主要过错在赵某甲。

第三人赵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所讲不是事实;对证据17认定事实有异议,称是第三人先打的原告,然后原告才碰伤的王某丙;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当时打架的时候他们都不在场,打架的情况他们都不清楚;对证据18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通知家属;对证据16中的陈述申辩笔录认为是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以后被告制作好让原告签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处罚。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说明被告的办案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中午,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王某丙等人因原告盖房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王某丙被赵某甲打伤,赵某甲的头部被赵某乙打伤。被告须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原告、第三人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就赵某甲、王某丙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21日,经审批,被告延长30日的办案期限。2010年1月31日,被告在告知原告对其处罚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原告的申辩复核之后,依据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作出了郑公中(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甲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治安处罚。被告当天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收。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公安局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现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自其2010年1月31日知道被行政拘留时起,至其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罚。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针对原告赵某甲的治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当时发生争执时当事人以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能够说明被告所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且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虽然被告在履行程序的细节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郑公中(须)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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