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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杨某某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杨某某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贾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31日,原许昌市某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房屋座落于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X号,产别为私产,登记类别为私产交易,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X层,房屋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2010年2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许昌市某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许昌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杨某某身份证;

3、房产证;

4、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

5、房地产买卖契约;

6、原许昌市某局房产交易中心房地产转让审批表;

7、契税完税证;

8、房产平面图;

9、公告;

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该组证据证明原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乎法定程序。

第二组: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组证明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父母在许昌市X村西关社区一号有自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亲刘某某。1999年2月2日原告的父母离婚,将该房屋所有权约定给了原告。原告父亲于2007年2月过世。原告最近才得知,该房屋在2007年4月的时候,被原告母亲赵某某卖给了第三人杨某某。2007年5月,被告又为第三人办理了该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并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99)魏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宾的房产证;

3、西关村委会的证明;

4、户口注销证明;

5、许昌市殡仪服务中心费用结算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许昌市玉皇岭墓园骨灰寄存收费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原系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予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还证明原告之父刘某某已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一、原告没有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因而不具有诉权。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从杨某某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本人身份证来看,杨某某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符合法定年龄,申请转移登记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X号令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为申请人申请符合规定。2、根据杨某某档案资料内容看,提供有卖方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该房产并没有显示共有人,说明该房屋没有纠纷。3、杨某某提供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均在该契约上签字,双方也按照此契约履行义务,并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契税、进行公告,程序合法。四、本案所涉房屋已不存在,进行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五、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房产,其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综上,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所依据证据材料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1、原告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诉权。2、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3、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第1、2、4、7、8、10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3份证据,该房产证的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是原许昌市某局在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在此之前,原告父亲曾有一个房产证,但被原许昌市某局收回了。第5份证据,该份房屋买卖契约上“刘某某”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因在此之前,原告父亲刘某某已去世。第6份证据,该份房产转让审批表上刘某某的盖章不是真实的。第9份证据,原告对原许昌市某局公告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规范性文件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许昌市某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未尽到房屋权属审核义务。因此,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4、5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原告父母离婚时处分给原告的房产,不显示房产证号,不能确定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的房屋即是原告父母离婚时处分给原告的房产。第3份证据,上面的落款时间被人撕掉,形式上存在瑕疵。

第三人对原告第4、5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第1、2、3份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第2份证据,该房产证如是原告申请办理,则视为原告以其行为表明放弃原告父母赠予的房产;如是原告母亲申请办理,则视为原告母亲违反了其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将房产赠予原告的约定。第3份证据,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落款时间被撕掉,且对房屋登记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第1、2、4、7、8、10份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9份证据,原告虽以其对原许昌市某局公告一事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该组第3、5、6份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第二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以认定事实清楚为前提的。原告的父亲刘某某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他人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据此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本院对被告第二组规范性文件不予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房屋物权的取得,以权利人向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获准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将其共有房屋赠予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申请办理受赠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仍未取得受赠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依赖第1、2、3份证据证明原告系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4、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刘某某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以及在其去世后他人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父母于1999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父母约定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在魏都区X乡X村一组花费1000元自建平房两间的产权归属原告所有,但原告未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刘某某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2007年5月16日,他人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位于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X号、建筑面积为52.6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同年5月22日,第三人向原许昌市某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许昌市某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07年5月31日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房屋座落于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X号,产别为私产,登记类别为私产交易,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X层,房屋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09年9月,原告获悉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年底,许昌市某局被撤销,许昌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许昌市某局行使。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权问题。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涉及的房屋,该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父亲刘某某,他人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从原告2009年9月知悉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关于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涉及的房产,该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之父刘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2007年5月16日,他人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刘某某位于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X号、建筑面积为52.6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而后由原许昌市某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由此,原许昌市某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原许昌市某局)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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