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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兴民二初字第588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国县X镇。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住(略)。

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杨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7。08‰。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仅归还200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从200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被告杨某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李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由被告杨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7。08‰,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届满后二年。被告李某仅偿还了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2005年1月1日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杨某对被告李某在本案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给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社,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杨某对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所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8元,实际支出费475,合计人民币1313原告兴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黄绍兴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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