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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左某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某,女。

被告左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宛如,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某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力、麦某、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宛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拍摄了一组孕妇写真摄影作品,并发布在自己的摄影工作室网站(www.x.net)上作为广告宣传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中的十三张照片在其设立的佐岸视觉工作室网站(www.x.x.com)上使用,并未注明著作权人。同时被告还在无忧团购网(www.x.com)、魅动上海论坛(www.x.com.cn)上使用部分侵权照片为其佐岸视觉工作室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在获取了不当利益的同时给原告网站及摄影工作室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登载过侵权照片的网站上登载不少于10天的致歉声明。具体方式为:在上述网站的相关网页上登载含有致歉内容的明显声明(相关网页指:www.x.x.com、www.x.com、www.x.com.cn),声明文字不得小于12磅,分辨率不得小于500×180像素,声明内容必须包括侵权照片的出处,即原告及其“乖乖精致儿童摄影”网站,并在声明中对该网站的名称和网址设置指向www.x.net网站首页的链接;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张照片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交通费人民币8,664元。

被告左某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所称的三个网站上使用了系争13幅摄影作品,但被告是从网上随意下载获得系争作品的,而不是从原告处取得,且系争作品上也没有原告的署名,原告也无法证明自己就是该1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左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从事摄影工作,其于2006年7月在佐岸视觉工作室网站(www.x.x.com)、无忧团购网(www.x.com)、于2006年8月在魅动上海论坛(www.x.com.cn)上未署名使用了系争的13幅摄影作品。对此,原告提交了(2006)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光盘、“佐岸视觉”侵权网页截图、被告在无忧团购网上商铺使用的系争侵权照片打印件、被告在魅动上海论坛网上店铺使用的系争侵权照片打印件、被告许昌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登记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摘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是系争13幅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拍摄的系争13幅数码摄影作品(载体为光盘)、该13幅数码摄影作品的原始拍摄数据、其为系争摄影作品中涉及到的三位模特同时拍摄的其他同类数码摄影作品(其中涉及模特李渊的有61张、李莹的有60张、吕建华的有37张)、系争摄影作品中的模特李渊、李莹、吕建华的证人证言三份等。其中,证人李渊于2006年11月10日出庭作证,向法庭证实了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承认自己并非系争13幅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为证明原告亦非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法庭提交了(2006)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所获得的系争照片的数据、被告从网上下载的部分系争摄影作品(载体为光盘及一张冲印件)。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以数码摄影作品及拍摄数据易被复制、修改,且证人未尽数出庭作证、证人李渊与照片中模特形象有差别等为由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提出了异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原告是否享有系争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为证明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共人民币8,664元,提交了交通费、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等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系争13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系争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系争13幅摄影作品是数码照片,因此无法向法院提交底片,但其提交的原始拍摄数据以及涉及相同模特的其他相同系列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模特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是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认为,虽然被告不是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仅凭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提出数码照片被复制后技术数据可以被修改,并提供了从其他网站下载的相同照片的技术数据,但经比对,原告提供的拍摄数据明显比被告提供的数据要丰富;其次,在拍摄时间上原告的数据中有原始日期、数字化日期、日期等不同种类的数据,被告的拍摄时间技术数据中没有原始日期却有修改时间,且不难发现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数据,其提供的所有照片的拍摄时间、数字化时间、修改时间均为同一时间,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被告提供的从网上下载的摄影作品并非原始照片;最后,原告当庭提交了除13张系争摄影作品之外的其他同一模特的同系列其他摄影作品,模特之一李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系争作品中的模特,因此,本院对证人李渊的证词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可。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模特的同系列孕妇写真摄影作品及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争13幅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另有其人,原告不是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考虑到数码摄影作品的特性,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是系争13幅孕妇写真数码摄影作品的作者,即著作权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人有在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被制止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左某未经原告刘某某许可在网站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对此,本院将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涉案作品类型、网络使用特性,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停止对原告刘某某享有的13幅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x.x.com(佐岸视觉工作室网站)首页连续七十二小时登载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公开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8元,由被告左某负担人民币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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