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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广东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HUNG,TIK),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清宇、王雷,被上诉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才林、郭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于1999年制作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专辑,共计17首MTV,其中包括陈慧琳演唱的《光年》、《回情》、《情人说》三首MTV(以下简称系争MTV),该MTV专辑的封底标注“(+x.,Ltd.”。

2003年3月7日,原告正东公司委托翁才林、李宏宇来到被告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经营的“麒麟音乐城”KTV包房,由李宏宇点播了包括陈慧琳演唱的《光年》、《回情》、《情人说》在内共9首歌曲,并用小型摄像机对上述三首MTV的原声画面进行了拍摄,现场制作了录像带一盒。次日,李宏宇到上海清华家电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录像带刻录成两张光盘。上述一盒录像带和其中一张光盘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翁才林保存。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对上述点歌、拍摄、制作录像带和刻录光盘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03年3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沪虹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3年3月17日,被告麒麟公司在其曲库内删除了陈慧琳演唱的《光年》、《回情》、《情人说》三首MTV。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冯添枝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该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2003年11月1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以下简称IFPI)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该《声明书》后附文件为原告正东公司制作的《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专辑封面及封底的彩色复印件,该MTV专辑由原告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上述MTV专辑封面及封底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MTV光盘实物封面及封底相同。

原告正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香港公证等费用共计港币7,650元,在上海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正东公司认为,自己作为上述系争MTV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争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系争MTV作品;2、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和放映公证保全的光盘,被告麒麟公司对在“麒麟音乐城”曾经放映过陈慧琳演唱的《光年》、《回情》、《情人说》三首MTV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认其未向音著协缴纳过音乐作品使用费。

另查明:2001年8月3日,音著协与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签订了一份《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代收协议》,约定音著协授权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向上海地区的文化娱乐行业单位收取表演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会员签订授权合同及与海外同类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管理世界范围内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上海市文化娱乐业协会是上海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代表上海文化娱乐行业的社团组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正东公司提交的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后附原告制作的正版《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专辑封面和封底的彩色复印件,该复印件与系争MTV光盘实物封面和封底内容完全一致,该复印件与光盘实物包含的曲目内容亦能够互相对印,在被告麒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系争MTV光盘实物真实合法。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断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本案陈慧琳演唱的《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上述两首MTV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陈慧琳演唱的《光年》MTV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理由是:1、原告正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光年》MTV系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2、原告自认《光年》MTV的画面为舞台剧的现场表演,《陈慧琳对你太在乎》MTV专辑的第16首和第17首MTV的部分画面也同样裁剪于该舞台剧的现场表演;3、《光年》MTV的画面为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系争MTV光盘实物封底的“(+”后标注了原告正东公司的英文名称“x”,且《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在播放时,画面上均多次出现原告的公司标志,在被告麒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的著作权人,原告享有上述两首MTV的放映权。

被告麒麟公司未经原告正东公司许可放映其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香港地区每首MTV作品商业性优先使用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该收费标准仅适用香港地区,并不适用大陆地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MTV作品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MTV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原告的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麒麟公司未经原告正东公司的许可,放映该两首MT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两首MTV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光年》MTV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原告对该MTV不享有放映权,原告要求被告就放映该MTV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麒麟公司应停止对原告正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二、被告麒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7,000元;三、对原告正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正东公司负担人民币3,691元,被告麒麟公司负担人民币4,069元。

判决后,被告麒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1、2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审查不清:1、饶锐强的声明书是以签名公证代替证据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IFPI在中国大陆对所有形式作品的音像制品均无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其所作的“版权声明”不具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时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是以实体法规定代替程序法规定,是先入为主的认定MTV为作品,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3、证据VCD光盘实物,其包装上的版权标记并不能必然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4、一审判决将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判决无权认定MTV是否属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于境外的“作品”是否可在中国大陆享有著作权保护,取决于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将“作品”列入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非取决于各国的国内法。本案系争的MTV均形成于境外,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取决于被上诉人所属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世界版权公约或伯尔尼公约均未将MTV作为独立的作品形式加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以国内法来认定MTV的性质无异于直接修改国际条约,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三)系争MTV属于特殊形式的音乐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作品应是广告片等,与MTV不同。一审判决认定《情人说》和《回情》为作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向法庭提交《情人说》和《回情》的拍摄过程的有关证据。

被上诉人正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为系争《情人说》和《回情》MTV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系争MTV的放映权。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放映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审查不清:饶锐强的声明书是以签名公证代替证据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IFPI在中国大陆对所有形式作品的音像制品均无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其所作的“版权声明”不具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时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是以实体法规定代替程序法规定,是先入为主的认定MTV为作品,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证据VCD光盘实物,其包装上的版权标记并不能必然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一审判决将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严重违反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程序意义上的和实体意义上的两种。两者虽然密不可分,但不能等同。诉讼主体资格为程序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被上诉人依据饶锐强的声明书等有关证据,对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认定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且证据“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影响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是有关认定作品的作者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该项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为系争《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的著作权人,是在实体上的认定,并未以此代替程序法的规定。另外,一审判决是在认定了系争《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基础上,才对系争《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的著作权人进行认定的,并不存在先入为主进行认定的情况。

一审判决根据系争MTV光盘实物封底及在播放时出现的有关标注和标志依法在实体上认定了被上诉人为系争《情人说》和《回情》两首MTV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也不存在将被上诉人程序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的内容。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无权认定MTV是否属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于境外的“作品”是否可在中国大陆享有著作权保护,取决于作者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将“作品”列入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非取决于各国的国内法。本案系争的MTV均形成于境外,对其著作权的保护取决于被上诉人所属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世界版权公约或伯尔尼公约均未将MTV作为独立的作品形式加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以国内法来认定MTV的性质无异于直接修改国际条约,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因此,该两款所界定的主体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本案被上诉人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合法注册的一个公司法人,并不属于该两款所界定的主体范围。现实生活中的事物是纷繁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事物也会不断涌现。法律不可能对每样具体事物的法律性质作出例举,只能从原则性上作出法律界定。国际公约或条约也往往只能作出这种界定。我国是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规定,与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一审判决根据法律关于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界定,来认定系争的MTV的法律属性,并未违背我国法律、国际公约和条约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诉称:系争MTV属于特殊形式的音乐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作品应是广告片等,与MTV不同。一审判决认定《情人说》和《回情》为作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从未向法庭提交《情人说》和《回情》的拍摄过程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了法律上的界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系争MTV的画面内容等,对系争MTV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上诉人上海麒麟大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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