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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曾用名付某明),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息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本人在自家地头耕作,被告的父亲认为该地是其开垦的荒地,遂与我发生争吵,之后被告赶到现场,打了我两个耳光,并将我推倒在路沟里,造成我左胸壁软组织伤及肋骨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000余元,以上事实有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给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息公(东)决字第X号一份;2、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检查报告四份;4、X光照片二张;5、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计款1903.50元;6、中大照相费票一张计款60元;7、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辩称:纠纷发生原因是原告与我父亲谢某园因地头耕种发生纠纷,争执中原告将我父亲殴打致伤,我前去与原告争吵继而发生三人相互殴打,有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侵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骨折,这与事实不符,根据派出所的鉴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系外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的骨折是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此乃旧伤与我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骨折休养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东岳派出卷宗材料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同村X组的邻居,2009年10月7日上午10许,原告付某某在息县X镇X村魏庄村X组同被告谢某某的父亲谢某园因各自承包的土地地边耕种引起纠纷发生口角时,被告谢某某赶到现场后对付某某面部打两耳光,并将其推倒在路沟里,造成原告付某某外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失挫伤,原告付某某被亲友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903.50元,中大照相费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付某某的伤情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序系轻微伤,被告谢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息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是同村X组的邻居,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父亲因地边的耕种产生纠纷发生口角时应冷静的处理,寻求村委会和司法部门的帮助,完全可以必免纠纷的发生,而被告谢某某在原告付某某与其父亲发生口角时,赶到现场后,采用过激的方法使用暴力,对付某某面部打两耳光,并将推倒在路沟里,造成原告付某某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医药费1903.50元,住院5天的护理费5天×20元/一人=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15元/每天=75元,营养费5天×10元/每天=50元,本人的误工费15天×15/每天=225元,伤情鉴定、照相费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13.05元,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谢某某提出在纠纷中原告付某某也有过错,应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的父亲谢某园承包地边耕种产生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况且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正是因为被告谢某某的不法介入,才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和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某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拍照费合计,271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二十九年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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