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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芦溪县上埠镇人民政府、萍乡市金太阳化工有限公司、芦溪县上埠镇上埠村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97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刘某某家公。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埠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埠镇人民政府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发,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金太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刘某某因征用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芦溪县人民法院(2006)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杨发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寒担任本案记录。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芦溪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上埠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彭某发,芦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上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嫁给罗某某之子罗某良为妻(罗某某全家均系城镇户口),经与上埠村委会协商同意,1999年2月4日,刘某某将其户口从湘东区X镇迁入芦溪县X镇落户在上埠村。同月6日,刘某某与上埠村委会签订“关于承包荒地的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同月8日,刘某某向上埠镇城镇办报告要求并经城镇办同意在其所承包荒地上倒垃圾以改善土壤肥力,并与上埠环卫所签订“关于倒放垃圾的合同”,倒放时间从199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止;倒垃圾每月4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计币2400元。同月12日,刘某某又与刘某生签订“关于分倒垃圾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5日,刘某某为修路占刘某绍山岭花去费用1000元;请人推坪及修路用去费用5450元;为修路请人放涵洞花去费用20元。同月6日,刘某某家公罗某某在上埠环卫所领取倒垃圾场地费2700元。2001年7月5日,刘某某又与胡锦国、钟世金、童海林签订“关于转包荒地的协议”。2004年11月,上埠镇政府与萍乡市金太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金太阳公司在大沙塘兴建一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刘某某和未给付刘某某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征用上埠村大沙塘刘某某原已承包的该荒地给金太阳公司办企业,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以上刘某某所签订的有关合同事宜不是刘某某自己出面和签名,而是由刘某某的家公罗某某出面交涉并代签刘某某的名字,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刘某某在庭审中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上埠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上埠村X组大沙塘荒地的合同,合同明确了承包的荒地用于搞种养,承包期为30年。在刘某某的承包期内,上埠镇政府在未与刘某某协商或是解除原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刘某某原已承包的该荒地征用给金太阳公司建厂,其行为有过错,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上埠镇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刘某某起诉的请求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故对刘某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提出的青苗费及误工等损失,除请推土机的5450元、为修路占刘某绍山1000元和请人放涵洞花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无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上埠镇政府和上埠村委会辩解刘某某修路花费的费用是为方便倒垃圾的车辆过往,并不是为种养所花费不能赔偿的意见,因刘某某有倒垃圾改善土地肥力的报告,该报告经上埠镇城镇办盖章同意,故对上埠镇政府和上埠村委会不能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刘某某要求的是给付征地后的各项补偿费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上埠镇政府应补偿刘某某实际损失64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x元由上埠镇政府承担70%计9878.4元,由刘某某承担30%计4233。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上埠镇政府的征地行为为违法侵权行为,而只是称:“上埠镇政府在未与刘某某协商或解除原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刘某某原已承包的该荒地征用给金太阳公司建厂,其行为有过错,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上埠镇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如此判决,将使上埠镇政府的征地行为合法化而不会受到任何追究,将严重破坏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2)、一审判决称:“在刘某某起诉的请求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两项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归农村X组织所有,故对刘某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引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而该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这是断章取义。2004年以来,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颁发一系列土地管理和土地征用的政策强调土地补偿费应给被征地农户。一审判决没有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是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埠镇政府答辩称:土地承包与土地所有者是两码事,一审认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补偿给土地所有者正确。一审判决补偿刘某某六千余元无依据。刘某某未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发票,而是白条。一审判决上埠镇政府承担70%的诉讼费不合理,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审经召集当事人询问,补充查明,刘某某与上埠环卫签订“关于倒放垃圾的合同”后,只倒了数车,因村民反对而未能继续履行。2004年11月17日金太阳公司与上埠镇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山地最高不超过500元/亩的征地价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上埠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属有效合同。上埠镇政府在未与刘某某协商或由上埠村委会与刘某某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刘某某承包的大沙塘荒地征用给金太阳公司建厂,其行为侵权。上埠村委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在未与刘某某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同意上埠镇政府征用大沙塘荒地,其行为违约。因本案刘某某请求的是给付征地后的各项补偿费用,而上埠村委会并未取得该项费用,故其在本案中可不承担给付义务。刘某某在征得上埠村委会同意后落户在该村,并与上埠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承包荒地的合同》,其承包荒地不属于家庭承包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土地(即责任田、责任山)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是有区别的。因为家庭承包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承包方是农村X组织内部各家庭成员组成的农户,其成员依法享有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法律对承包原则、承包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的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是农户承包之外的土地,不直接影响到农民的生存问题,承包方可以是农村X组织内部的个人,也可以是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基于刘某某承包荒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其要求上埠镇政府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埠镇政府将刘某某承包的荒地征用给金太阳公司建厂,致使刘某某丧失了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原则,上埠镇政府应给予承包土地被征用的经济补偿。因上埠镇政府在征用承包土地时未制定合理补偿的标准,故本院参照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发[1995]X号文件《萍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即乡、镇所在地旱地每亩400元的6倍计算征用土地补偿费给刘某某。故刘某某要求上埠镇政府给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其承包的荒地被无偿征用后,主张给予征用土地一定经济补偿费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获得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未能保护刘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处理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6)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6)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埠镇政府补偿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补偿费x元。限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刘某某要求上埠镇政府给予安置补助费等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埠镇政府承担x元,刘某某承担4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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