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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刑一初字第2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萍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萍,江西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其兄嫂王某丙、贺某梅为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便心怀不满,蓄意报复。2006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帮别人收稻谷时,看见王某丙与贺某梅拉板车往良坊街方向走,就谎称身体不舒服,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守在王某丙、贺某梅返回家的必经之路。当王某丙、贺某梅拉板车到达其面前时,被告人王某甲用硫酸泼在王某丙的面部,贺某梅即上前理论,被王某甲持菜刀猛砍头部数刀后倒地。随后王某甲持菜刀追赶王某丙未果。被告人王某甲又持菜刀返回,不顾别人劝阻,朝贺某梅的头部猛砍数刀致其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分两个部分,其对被害人王某丙实施的伤害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杀害贺某梅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其兄嫂王某丙、贺某梅为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便心怀不满,蓄意报复。200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帮他人收稻谷时,看见王某丙与贺某梅拉板车往良坊街方向走,便谎称身体不舒服,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事先准备好的两瓶硫酸,来到井一村X路茶山里拐弯上坡处守候,并将两瓶硫酸倒入塑料桶里。下午五时左右,当王某丙、贺某梅拉板车到达王某甲守候的地段时,被告人王某甲便拦在路中将塑料桶里的硫酸泼在王某丙的面部,贺某梅即上前理论,被王某甲持菜刀猛砍头部数刀后倒地。随后王某甲持菜刀追赶王某丙未果。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返回,又朝贺某梅的头部猛砍数刀,致贺某梅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家中服农药自杀,被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贺某梅系他人用锐器(菜刀类)砍击头面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烧伤腐蚀并容貌毁损,双目失明,伤情为重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其在回家路上碰见王某丙和贺某梅用板车拉着木门架沿水泥路往回家的方向走,因与其同路,贺某梅便叫其帮着推板车。当她们走到一上坡路段时,她看见被告人王某甲从前方冲过来,用硫酸朝王某丙泼过去,随接又持菜刀朝贺某梅头部砍了数刀,之后王某甲持刀去追赶王某丙,过了一会儿,因王某甲未追上王某丙,又返回来,见贺某梅在地上哭,王某甲又持刀砍了贺某梅几刀后便跑回家去了。后120急救车来了,经医师检查,贺某梅已死亡。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左右,其到良坊收完谷走路回家,在路过一井边时,看见王某丙急冲冲地跑到井边用水往脸上泼,口里还念到“哎哟、哎哟”,紧接着又看见王某甲手握一把菜刀,气凶凶的追了上来,火生见了就往良坊街方向跑,凡生就在后面追,他俩都从其身边跑过去,之后她看见周某某扶着火生的老婆贺某梅,冬梅当时满脸是血,于是她和新莲两人扶着冬梅往良坊方向走,走了十多米,冬梅走不动了就倒在地上,一会儿,王某甲拿刀跑回来,举刀就往冬梅头上砍,她叫凡生不要砍了,但王某甲不作声,一个劲地朝冬梅头上猛砍的经过情况。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她听到有人喊,便从家里出来看见王某甲提着菜刀追赶王某丙,没追到就返回来拿着刀朝那个受伤的妇女头部猛砍,砍了有十余刀,旁边两个妇女吓得跑开了,之后王某甲就沿村下茶山的水泥路回家,当时她见王某甲板着面孔,鼓着眼睛,手上提着一把菜刀,刀上有血往下滴,脚下的裤子烂掉了,能看得见肉。后见出事地点围了一群人,说王某丙妻子被砍死了的经过情况。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他和妻子贺某梅拖一板车门架在下茶山里和上茶山里水泥路分叉口时碰见同村妇女周某某,因周某某也是上坡回家与其同一方向,其妻贺某梅便叫新莲来帮忙推一下,于是周某某过来帮助推板车,刚走了约10米远,他见王某甲手里提着一红色塑料桶从坡上下来说:“上面那地基怎么说”,话音刚落,王某甲就将桶里的硫酸泼在他头上,顿时他感觉整个头部像火烧似的,即丢下板车跑到分叉口水井边使劲泼水到脸上,随接他见王某甲手持菜刀从坡上追过来,他便上水泥路往坡下跑,王某甲追了一段路没追上就返回去了。后经他人护送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经过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6、当庭出示菜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甲确认,该菜刀是他当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7、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干警于2006年10月14日在莲花县X镇X村枧上通往茶山里的三叉路X路边提取红色塑料桶一只、桶盖一只、硫酸玻璃瓶二只,在王某甲家门前提取杀虫双农药瓶一只,在王某甲家大厅杉木上提取菜刀一把,在王某甲家卧室床上提取黄色长裤一件。

8、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菜刀上检出的人血为死者贺某梅所留。

9、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玻璃瓶二只,塑料桶一只,王某甲的长裤)材内都检出硫酸。

10、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贺某梅系他人用锐器(菜刀类)砍击头面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烧伤腐蚀并容貌毁损,双目失眠,伤情评定为重伤甲级。

12、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所实施用硫酸泼王某丙和持菜刀砍杀贺某梅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愤,蓄意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致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王某丙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及其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易玉奇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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