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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与郭某丙、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

原告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系原告宋某乙之父。

被告郭某丙,女。

被告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之子宋某乙与被告郭某丙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郭某丙提出哥哥郭某丁盖房需要x元,2009年正月29日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向被告送彩礼4060元、衣服食品折款4000元及x元盖房钱。2009年腊月16日原告宋某甲去被告家商议结婚事宜,因郭某丙不同意而解除婚约,所送彩礼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彩礼现金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收到二原告彩礼4060元现金属实,食品折款4000元及x元盖房钱不属实,原告所诉的x元盖房钱二被告没有收到,并且原告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该款应否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4日姚学田、郭某霞证明一份,证明郭某霞是被告郭某丙的姑母,姚学田是其姑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0日郭某丙诊断证明一份;2、2009年7月10日郭某丙病历记录一份;3、2009年8月11日郭某丙出院记录一份;4、郭某丙住院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在婚姻上欺骗郭某丙,其得知情况后非常气愤,2009年7月11日宋某乙去郭某丙工厂对其进行辱骂,一气之下郭某丙从工厂七楼跳下,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因二被告无父母,没有经济来源,所花医疗费是从7万元里支出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2月5日对被告郭某丁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去被告工厂逼婚,所花医疗费不应从盖房款中扣除。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有串通的嫌疑,二被告收到彩礼4060元属实,4000元的物品及x元盖房款不属实,二被告只收到原告部分食品、衣物,但价值不足4000元,证言上写x元交给二被告的爷爷,实际上二被告只收到郭某祥转来x元盖房款。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共送彩礼现金x元;被告代理人认为彩礼x元不属实,实际彩礼是4060元,只收到盖房款x元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媒人姚学田系被告的姑父,送帖时又是唯一在场人,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郭某丁称其收到盖房款x元,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经姚学田夫妇介绍订婚,因郭某丙哥哥郭某丁盖房需要资金,2009年正月29日原告按习俗向被告送彩礼现金4060元及x元盖房款,后宋某乙与郭某丙因故解除婚约,双方在财产返还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和建房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婚姻的缔结,现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所送彩礼现金4060元及盖房款x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建房款、彩礼,不应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彩礼4060元、盖房款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任学然

人民陪审员张传魁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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