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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电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美洲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电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施毕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洲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裕民报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通用电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美洲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进口代理;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职责:承担进口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费用;对外合同签字后,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最迟应在按合同付款进度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对外付款或开立信用证前15天将所需货款及相应的银行费用汇交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等。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职责:按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委托范围,代办有关进口审批及批件,并负责商务谈判;以法人资格对外签署合同,合同条款和最终价格须征得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同意后方可签约等。2004年5月9日,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一份,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价值18,542.66美元的消防器材,装运期限为2004年5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依约办理有关进口货物单证手续后,于2004年5月9日委托原审第三人上海裕民报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办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5月12日,原审第三人裕民公司向国家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2004年5月12日,上诉人为此垫付相应的关税人民币27,618.48元,5月26日,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通过银行贷记凭证的形式支付上诉人关税人民币47,560。27元(包括另一合同的关税),在该贷记凭证上注明付款人为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收款人为上诉人,用途为关税,合同编号为x/x、x/x。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一份(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1,306.05元)。上诉人认为已经向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未获货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支付货款18,542.66美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254.44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单位名称于2005年7月11日由施毕克(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通用电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给两原审第三人或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货物实际交付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因无进口代理权,委托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代理进口,为此,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有关消防器材,同时,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又委托原审第三人裕民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海关经审核,并收取相应的关税后,书面同意单证放行。至此,仅表明原审第三人机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上诉人确实存在并符合进口手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提货单第一联,即仓储核销联,是因货物进口报关所需必备材料,并不是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提货的依据。办理货物进口报关及交纳相应的关税,也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交付货物。上诉人目前无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或由原审第三人转交给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且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货物交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货物已交付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的诉讼主张,目前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难以采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支付货款18,542.66美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54.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通用电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了提货单、报关单、通关单等货物报关、进关凭证和提货委托书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于货物通关放行后向上诉人支付关税的凭证,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第一联(仓储核销联)仅用于核销,不能证明货物实际出关;即便货物出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货。2、关税交付和货物实际交付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虽支付了关税,但未实际收到货物,将保留向上诉人追索关税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裕民公司答辩称:其接受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进行报关,没有提货义务,也未提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交货;提货单卡口验放联是重要的出关文件,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文件来证明其交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提货单第一联(仓储核销联)、入境货物通关单、提货委托书等均是从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调取。

二审中,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故在交付货物时未办理交接手续,现无法提供签收单;本案系争货物是裕民公司提取后交给了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之后,上诉人又称,因美洲星公司也在使用上诉人的仓库,因此货物无需移库,如美洲星公司提货的,提货单卡口验放联交美洲星公司,如美洲星公司的客户来提货的,则将卡口验放联直接交给客户后再由客户运货出关。

二审中,各方均确认,提货单第一联(仓储核销联)是由仓储单位自行打印后交报关单位,报关单位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交此联,海关经审核同意放行的,则在该联上签字及盖章后返还给报关单位,报关单位再将该联交还给仓储单位,仓储单位在海关准许放行后可在海关的电脑系统中获得数据资料,自行打印出提货单第二联(卡口验放联),提货单位持卡口验放联方可将货物运出保税区;保税区卡口仅负责审查出关的货物与卡口验放联的记载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是否相符,至于具体提货人的身份事项则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或其代理人交付了系争货物,但其提供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提货单第一联(仓储核销联)、入境货物通关单、提货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货物已经报关且海关已准予放行,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或其代理人;被上诉人美洲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关税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因此,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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