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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琴、“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一诊所门口,将被害人赵x停放此处的红色雷霸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将赃物折价款退还被害人。

二、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中段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赵x陈述,证人蔡x、王x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盗窃价值19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毛某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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