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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女。

上诉人钱某甲因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邬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嘉定区X路X号、X号房屋原系唐志平所有,于2002年7月出租给钱某甲、钱某乙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9月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由钱某甲经营强强面馆。2004年6月唐志平将房屋转让给胡某某,自2005年5月起,钱某甲与胡某某就房屋租赁事宜多次发生纠纷,钱某甲未将房租支付给胡某某。2005年7月27日上午,胡某某带领多人至正在营业的强强面馆,将面馆内的桌椅及其他经营物品等搬至店外的人行道路,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真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争议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2005年10月12日嘉定公安分局对胡某某作出第x号治安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胡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嘉定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于2005年12月12日决定撤销嘉定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19日,嘉定公安分局对胡某某重新作出了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胡某某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将钱某甲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嘉定公安分局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对胡某某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钱某甲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以胡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行使救济权利,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尚属轻微为由,变更了嘉定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改为对胡某某治安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复议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市公安局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的(2006)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对胡某某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判决后,钱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某甲上诉称:未支付房租不符合客观事实,房屋产权转让的事宜原房主从未向其告知过,上诉人一方已经预留了房租的相应钱某,是由于无处可缴,才导致了至今未支付房租的情况;2005年7月27日事发当天,胡某某带多人至强强面馆,并实施了打、砸等违法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还导致了店内财物损失,且之后在8月、9月期间,胡某某又带人上门实施打、砸等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现被上诉人仅对胡某某作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所租赁房屋已过户的事实是明知的,且第三人曾两次上门表明身份,并先后出示了产权证及身份证明,但上诉人仍未支付房租,故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可认定为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胡某某、陈昌华、潘锦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民警汪日东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转让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嘉定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05年8月18日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5年7月27日,胡某某带人在本市嘉定区X路X号、X号强强面馆实施了将店内物品搬至店外人行道路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嘉定公安分局对胡某某作出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后,胡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鉴于所查明的上诉人户未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房租,以及双方的纠纷是由于房屋租金纠纷引起的事实,认为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系以行使救济权利为目的,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5目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之规定,决定变更原处罚决定为治安罚款人民币2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胡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被受理后,上诉人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鉴于上述情况,作为一个复议案件处理,将上诉人作为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2005年7月27日事发当天,胡某某带人在强强面馆中有打、砸等违法行为,但在行政复议及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且从事发当天所拍摄的照片来看,亦不能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以及还应当对原审第三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2005年7月27日所发生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该日胡某某的违法行为尚属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2005年7月27日之后,原审第三人还曾带人至面馆实施违法行为,对此,上诉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他违法行为予以查明后,作出相应的处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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