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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李某乙母亲。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李某丙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

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以下简称新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陆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06年农历8月25日,其家属李某楞在给被告打工的下班途中,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转弯时撞在墙上致其死亡,被告只付5000元埋葬费用,称待处理埋葬问题后再协商赔偿。其将死者埋葬后,被告只同意给付x元。2008年10月,其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009年4月1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9月,其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9月23日,该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新峰煤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李某楞在下班途中死亡;2、2009年4月1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因超过时效,该局对工亡不予认定;3、2009年9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李某楞工亡未认定。

本院依职权在济源市工商局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新峰煤矿系无执照经营。2006年农历8月25日7时30分许,五原告家属李某楞在被告新峰煤矿下班后,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在途中转弯时,因三轮车撞到墙上而死亡。事故后,被告新峰煤矿给付五原告5000元,原告将李某楞埋葬。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08年10月31日,五原告以李某楞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峰煤矿及案外人翟家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楞是在下班途中出现车祸而死亡,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五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1日,原告方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五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9月23日该会以工亡未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五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8年度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本案中,李某楞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亡。

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单位应按照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计x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新峰煤矿还应赔偿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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