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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绍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双方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工矿物资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牌号为x、规格为5。6×1360×C宝钢产热轧卷200吨;单价6,100元/吨,金额1,2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第一周之前,若上诉人延期付款,被上诉人可延期交货;提货地点为上海宝山仓库;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以宝钢标签所标重量为准,重量公差为±5%吨;质量标准及被上诉人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按宝钢质量标准,如有产品异议,上诉人必须在收到货物后三十天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如货已出厂,上诉人不提货,余款必须在出厂后十天内结清,上诉人在货出厂十天后还不提货,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转库和仓储费用以及每月0.5%的利息,次月以0.7%计息,以上所有款项均可用银行承兑结算,但承兑汇票必须是全国四大银行出,利息由上诉人支付,贴息率为5%;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拟定打印,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后由其法定代表人以手写的方式在合同的牌号旁添加了“汽车用钢”;在名称、牌号、规格、产地、数量、单价、金额一栏的空白处增加了“质量厚度5.6±0。10之内,其他物理性能、化学成份按宝钢x的质保书,目前先不付定金,7月上旬需方带汇票提货。验货时如不是宝钢x,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的字样,上诉人盖章后将合同传真给被上诉人。2005年7月上旬上诉人没有依约带汇票提货,同月14日被上诉人以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付款通知,告知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钢材已入库,数量211。26吨,金额1,288,686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同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传真,内容为:双方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注明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第一周之前,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汇款时间是7月14日,从用户的角度看,被上诉人已过合同交货期,上诉人可不予提货,考虑到被上诉人这批货是专用钢材,同时为了今后能有更好的合作机会,上诉人尽量做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由于被上诉人及其他供应商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合格原料以及6月份国际市场的钢材价格变化等原因,上诉人的美国客户也取消了6、7月份订单),这批钢材如果能有其他客户需要,被上诉人可以卖给别人,如果找不到新的买主,待上诉人与美方联系略有进展,会优先考虑被上诉人这批货源。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派员去上诉人处就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288,686元并按约提货,支付利息76,86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赔偿差价损失586,621元,支付利息损失76,860元,支付仓储费损失11,408元。

2、被上诉人为履行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于2005年5月18日与案外人通州市金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其购买牌号为x、规格为5。6×1360×C的宝钢产热轧卷200吨;单价6,150元/吨。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4日分4次付款120万元,2006年6月付款180,811元。

3、在原审2006年4月18日的庭审后,鉴于上诉人明确其于2005年7月27日传真给被上诉人的函件系书面解除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遂于2006年4月20日、21日分别与案外人上海申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抒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帆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钢材,分别以3,300元/吨至3,350元/吨的价格售出,并于同年4月24日至6月6日收到上述案外人支付的货款计702,065元。

4、上诉人的单位名称原为瑞安市恒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2004年3月18日经瑞安市工商机关批准变更为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时以浙江恒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名称,理由是本案系争合同在签订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打印为浙江恒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在盖章后传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的传真件历经数月已无法辨认上诉人公章内的字样。原审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陈某: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对被上诉人打印的“浙江恒光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名称,可能没看清楚忽视了,故未予改正。据此,被上诉人即向原审申请将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予以更正。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自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2005年7月第一周内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带款提货及被上诉人7月14日才通知上诉人提货是被上诉人违约的辩称,难以采信。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被上诉人拟定的合同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第一周之前,但合同传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修改成7月上旬上诉人带汇票提货,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是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货;其次,上诉人没有在7月上旬带汇票去被上诉人处提货,系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才发出书面通知。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故违约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的辩称,亦不予采信。从上诉人2005年7月27日传真给被上诉人的信函的文义看,仅表明其认为被上诉人过了合同交货期,上诉人可以不予提货的态度,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反,上诉人表示了“尽量做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态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买方、卖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是伪造的或是为了应付本案而捏造的、发票可能是虚开的观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仅仅是其主观臆断,无法采信。上诉人提出超出合同部分的钢材,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辩称,可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不提货、货物可转卖的函告后可以采取出售方法以减少损失的辩称,可予采信。根据当时钢材市场价格的变化,如果被上诉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可以将损失减少,故对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幅度酌情予以确定。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76,86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仓储费损失11,408元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上诉人在货出厂十天后还不提货,必须承担相应的转库和仓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49,881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仓储费损失6844元;三、对被上诉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受理费16,837元,由上诉人负担7,861元,被上诉人负担8,976元。上诉人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本案争议的钢材被上诉人入库时间不明。依据双方的合同交换时间为2005年7月第一周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在2005年7月7日前其名下有本案合同标的物,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的入库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入库情况。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带汇票提货系违约,显然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原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已按时交货情况下,强求上诉人带汇票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近35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未经法院同意和上诉人知晓情况下,提供证明称系争钢材以远低于市场价的3300元/吨左右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市场价约5100元/吨),使人怀疑被上诉人自始是否有系争的钢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每吨近1700元的损失,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原审中当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伪造,被上诉人称只要上诉人带款提货,被上诉人就可通知其它单位发货,可见被上诉人名下并无系争钢材。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普绍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2005年6月25日之后,被上诉人在向通州市金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购买了系争钢材,通州市金友贸易有限公司也是向青岛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兴晟仓库的入库证明。2、按照合同操作上应当由上诉人带汇票至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开出提货单提货,但上诉人并没有带汇票提货。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处理货物系经过法院同意。4、钢材市场在2005年7月底至8月处于下跌状态,普通规格下跌至4100-4900元/吨左右,系争钢材为特殊规格,无法确定其当时的价格。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诉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是否有货可供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请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7月7日至7月8日,青岛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存入上海兴晟金属开板厂(X号库)宝钢卷x,规格5。6×1360×C200余吨。2006年10月9日,青岛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称:通州市金友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与其签订x号合同订宝钢7月份x热轧精整卷计200吨,在2005年7月10日前全部入宝山兴晟一号库(总211.26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为2005年7月上旬,付款和供货的先后履行顺序为带款提货即同时履行,供货方式为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提货。因此,合同履行中应由上诉人带款至被上诉人处提货,付款与提货同时进行。如上诉人带款提货,被上诉人无货可供,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拒绝付款或行使其它的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如被上诉人有货可供,上诉人未带款提货,则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拒绝供货或行使其它的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上诉人未带款提货,被上诉人也无货可供,则双方违约,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7月上旬曾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告知其无货可供其才未带款提货,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告知其无货可供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无货可供其才未带款提货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中被上诉人已主张了其从通州市金友贸易有限公司购得钢材,通州市金友贸易有限公司又是从青岛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得钢材,被上诉人亦举证了青岛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存在宝山兴晟一号库共211。26吨钢材的仓储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通州市金友贸易有限公司等钢材贸易商通常进行转手贸易,在转手贸易中,可以每一个买卖环节就变更一次仓储物的户名但并非必须,也可以由最初的出卖人或仓储人直接出具提货单给最后的买受人提货。因此,虽然本案仓储物的户名不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根据连环买卖的事实及仓库确有系争钢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有货可供,具有履约能力,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上诉人违约不带款提货后,被上诉人可以采取各种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措施要求上诉人及时履行或依法解除合同,可能是由于上诉人于2005年7月27日发出的传真使被上诉人因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处于犹豫和观望之中致迟迟未处理该批货物,造成价格进一步下跌,对此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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