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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芳邻公司”)、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科公司”)、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齐鲁出版社”)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好芳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金科公司与被告齐鲁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两被告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在被告好芳邻公司处购得由被告江西金科公司、被告齐鲁出版社复制、出版的CD《卖疯了》。其中,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的A盘CD中,“不想长大”、“x”曲目的发行权由原告享有。上述SID码可认定系由被告江西金科公司所有,盘面上印制的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被告齐鲁出版社的代码。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好芳邻公司与被告齐鲁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被告江西金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三被告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出版发行、销售传播侵犯原告歌曲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光盘;二、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共同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好芳邻公司辩称,被控侵权CD由在其处租赁柜台的常州市联众声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联众公司”)销售,被告已尽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江西金科公司与被告齐鲁出版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权利认证书》,证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S.H.E-不想长大》专辑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同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x处理S.H.E《不想长大》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澎金马地区)家庭用录音制品的发行事宜,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同日,x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上述专辑的家庭用录音制品。同年11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记载:出版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为《S.H.E(美少女组合)-不想长大》,出版形式为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0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同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发行载体为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为百代,节目名称为《S.H.E-不想长大》,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5)X号,曲目名称包括“不想长大”、“x”等。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具了《证明书》,证明《S.H.E(美少女组合)-不想长大》系其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出版发行,原告是该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原告作为上述录音制品在境内的权利人,有权利针对相关的侵权现象进行调查取证,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维权法律行动。

原告提供的正版《S.H.E-不想长大》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台湾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CD原版引进、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文音进字(2005)X号、国权音字X-X-X号、x-AX-X-X-00/A.J6”等字样。该CD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x”在内的共10首曲目。

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具备只读类光盘和可录类光盘生产能力,其留存在公安部的SID码为“x-P425”。

2006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好芳邻公司处购得包括《卖疯了》在内的4张CD,并取得了一张由被告好芳邻公司开具的发票。该CD的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A.J6”等字样,蚀刻在盘芯上的SID码为“x”。该盒CD的A盘中收录了歌曲“不想长大”和“x”。

诉讼中,被告好芳邻公司称被控侵权CD系由在其处设立音像专柜的常州联众公司销售,其为该公司代开了相关销售发票。

另查明,2006年1月8日,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按照每小时2,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2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原告为公证购买包括《卖疯了》在内的4张CD共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CD费51元。

以上事实,有《权利认证书》、《授权书》、《合约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书》、CD、《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鉴于某、被告对涉案歌曲的音源同一性问题存在争议且又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之歌曲与涉讼CD中对应之歌曲进行音源同一性对比。被告好芳邻公司认为,歌曲“不想长大”在演唱者的声音、节奏上均不同,歌曲“x”在演唱者的声线、人数、曲风上均不同。原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两首歌曲与被控侵权CD对应之歌曲音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版CD、相关授权书以及《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据此确认原告对《S.H.E-不想长大》CD专辑享有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原告取得前述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专辑中的歌曲“不想长大”、“x”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被控侵权CD与原告正版CD涉及到的歌曲“不想长大”、“x”曲目名称相同,但被控侵权CD并未标明该两首曲目的演唱者。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CD与原告正版CD中“不想长大”、“x”2首歌曲的演唱者明显不同,故本院认定两者不是出自同一音源。既然被控侵权CD与原告正版CD中对应的2首歌曲并非出自同一音源,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对歌曲“不想长大”、“x”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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