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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珍、蒋某甲与张某乙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黄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黄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蒋某甲,女。

原审原告龚珍,女。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龚珍之母),本案原审原告之一。

两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原审第三人蒋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

原审第三人蒋某戊,女。

原审被告和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系张某乙之子、张某丁之夫、蒋某戊之父),本案原审第三人之一。

原审原告蒋某甲、龚珍诉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蒋某丙、张某丁、蒋某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蒋某甲、龚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撤销本院(2004)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黄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5年11月24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月27日作出(2006)黄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纪平、代理检察员计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蒋某甲及原审原告蒋某甲、龚珍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原审第三人兼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告第三人张某丁、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认定,原告蒋某甲、龚珍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乙与第三人蒋某丙、原告蒋某甲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第三人蒋某丙、张某丁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蒋某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蒋某甲原与父亲蒋某茂、母亲张某乙居住本市X路X号公房。1987年,原告蒋某甲结婚后一直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蒋某甲的姑娘龚莉莉,现为“售后公房”,房屋产权人为龚莉莉)。1988年8月,被告张某乙的工作单位增配给其本市X路X弄X号(即本市X路X弄X号)公房,受配人为蒋某茂、张某乙、蒋某甲三人,租赁户名登记为蒋某茂,一直由蒋某茂夫妇所生儿子即第三人蒋某丙一家三人实际居住。1989年1月张某乙户口由本市X路X号迁至本市X路X弄X号,居住仍维持原状。1992年1月蒋某茂故世,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承租人未曾重新确定。2001年3月,本市X路X号房屋被动迁,拆迁单位对第三人蒋某丙、张某丁、蒋某戊一家三人进行了安置,对被告张某乙未予安置。对原告蒋某甲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写明“因蒋某甲于1988年8月随母亲张某乙由黄浦区集管局增配至云南南路X弄X号,居住面积25平方米,故此基地对蒋某甲、龚珍两人不作安置,两人户籍迁往云南南路X弄X号,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入并单独立户。如果云南南路X弄X号(属X号基地)动迁不作安置,蒋某甲两人仍然由原实施拆迁单位上海久安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安置”。2001年7月,上海久安房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蒋某甲出具了书面承诺。2002年10月,原告蒋某甲、龚珍的户口由本市X路X号迁至本市X路X弄X号,该房在册户口为原、被告三人。2003年10月,本市X路X弄X号房屋被动迁,拆迁单位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给被告张某乙户货币安置款x元、搬场费593.28元,另拆迁单位考虑该户的户口及房价上涨等因素,再支付给被告张某乙户一次性补偿费x。72元,共计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另在本市X路X号房屋动迁时,原告蒋某甲从拆迁单位领得过一次性补贴款x元。

重审认为,原告蒋某甲在被拆迁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虽长期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但该房屋原由其姑娘龚莉莉承租,现也系龚莉莉通过售后公房取得房屋产权,且本市X路X号房屋动迁时也未得到安置,故原告蒋某甲应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龚珍户口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系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货币安置款。被告张某乙在被拆迁房屋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故应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第三人蒋某丙、张某丁、蒋某戊虽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在该处无本市常住户口,且本市X路X号房屋动迁时已进行过安置,故第三人蒋某丙、张某丁、蒋某戊不是被拆迁房屋同住人。货币安置款应由原告蒋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两人分割。第三人因拆迁而搬家,搬场费应归第三人所有。拆迁单位考虑被告张某乙户的户口及房价上涨等因素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应由原告蒋某甲、龚珍及被告张某乙三人分割。原告蒋某甲是原告龚珍的监护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可适当多分,而被告张某乙系老年人,且原告蒋某甲在本市X路X号房屋拆迁时已领取过x余元一次性补贴款,故被告张某乙也可酌情多分。现被告张某乙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甲、龚珍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人民币109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人民币109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13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重审判决认定龚珍系未成年人,故无权主张分割货币安置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龚珍自出生起户口即随母亲蒋某甲落籍在原浙江中路房屋内。2001年浙江中路房屋动迁,拆迁单位与蒋某甲协议约定:云南南路房屋动迁时,其两人作为动迁的可计人口予以安置。因此,蒋某甲、龚珍的户口获准迁入被拆迁房屋,属拆迁单位履行上述协议的行为。蒋某甲、龚珍两人取得被拆迁房屋处的常住户口后,在被拆迁房屋内虽未实际居住过,但由于两人在他处未享受福利性质的房屋安置,在本市又无他处住房,属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当然享有被拆迁房屋内同住人依法被安置的权利。在被拆迁房屋未另行确定承租人的情况下,蒋某甲、龚珍和张某乙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均有权分得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且房屋拆迁人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在他案中亦承认,对该户进行拆迁时正是按上述三人进行安置的。本案未成年人龚珍的户籍随其母蒋某甲自然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重审判决未准确区分有同住人资格的未成年人和在承租人或同住人帮助下才取得居住权的他人未成年子女,即以龚珍系未成年人为由,认定其无权主张分割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款,与法相悖。

经再审审理,重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

再审认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原审被告张某乙工作单位分配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蒋某茂(即原审被告张某乙的丈夫,现已故世)。拆迁单位与原审被告张某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确定该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项同时,考虑该户内常住户口以及房价上涨等因素,还给予原审被告张某乙户一次性补偿费,故本案系争款项系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并由货币安置款项和一次性补偿费组成的补偿款。由于拆迁单位对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进行安置时,没有对张某乙户的同住人作出划分,对发放的补偿款亦未确定同住人的分配金额,因此,只能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原审原、被告三人都有份额。至于具体分割,应该从拆迁单位发放补偿款的原由,兼顾照顾老年人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重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原审原告龚珍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合适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黄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审原告蒋某甲负担1090元,原审被告张某乙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审原告蒋某甲负担1090元,原审被告张某乙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1713元,由原审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健

审判员曹梦云

人民陪审员郭明德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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