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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谢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曾某某、李某乙、江某、龚某、许某某、邹某某、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94号

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成年,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49年3月生,汉族,江某兴国县X乡兴莲圩。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7月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53年10月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50年7月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4月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江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龚某,男,1974年4月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成年,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成年,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成年,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职工,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无烟煤,计人民币2866元整,200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收条,兹收到李某甲无烟煤13.33吨,每吨215元,计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陆元整。¥2866.00元。因公司暂无钱支付,待后凭此收条结帐。兴国县宏达有限公司200.4。25”。收条上加盖了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另查明,(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股东组成有:邱某某、江某、龚某、李某乙、曾某某、许某华、邹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九人,原审被告廖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04年9月歇业至今,公司设备等财产已变卖,公司帐目没有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检察机关已提起抗诉,法院已立案。但抗诉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股东成员身份,故可确认该判决已认定的股东成员。宏达有限公司已歇业,财产已变卖。公司股东不管有无工商登记,均应承当公司对外债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邱某某、江某、龚某、李某乙、曾某某、许某华、邹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甲给付人民币2866元整;二、被告廖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元、实支费114元,共计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江某、龚某、李某乙、曾某某、许某华、邹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债权是与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并由公司出具了收条。公司虽于2004年9月歇业至今,但营业执照未被吊销,帐目没有清算。因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妥。被上诉人与宏达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退股之后,上诉人对退股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宏达公司的股东属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宏达纸业公司于2004年4月25日出具收条给答辩人,上诉人当时是股东之一。宏达纸业公司营业执照虽未吊销,但该公司帐目一直未清算,所以债权人有权向该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其已退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视为上诉人已退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2866元的无烟煤,并于200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系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谢某某虽主张其并非该公司股东,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该公司股东是正确的。由于兴国县宏达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始歇业至今,公司设备及其他财产已变卖,公司资产也未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均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谢某某主张其对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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