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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216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司机,家住(略)。200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退回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圣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11时,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未年检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沙石从南昌市红谷滩红谷八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与红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张军峰驾驶从红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贵x昌河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内乘车人杨某龙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军峰重伤后果。经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小客车驾驶员及车内乘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车主黄某某(已判刑)要被雇驾驶员杨某乙(已判刑)慌称是货车肇事司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则潜逃在外。

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原籍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杨某公安机关提供了杜振峡等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杜振峡的同案卫海生等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案发后,肇事车车主黄某辉及挂靠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黄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死亡分析报告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人体损伤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四份)、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自首和立功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昌市交管局红谷滩大队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车主方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明华

审判员罗颖芳

人民陪审员朱凯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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