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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合同诈骗抽逃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48岁。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雷明亮(另案处理),利用虚假的河南省国勤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公司)院内十七层住宅楼工程为诱饵,以国勤公司名义,由姜某某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封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封现德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2009年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雷明亮(另案处理),利用虚构的开封市老年健身活动中心工程为诱饵,以国勤公司的名义,由姜某某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地矿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骗取省地矿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虚假的国勤公司车间工程为诱饵,以国勤公司的名义,与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大地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以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注册成立国勤公司,随后即将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抽逃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刘xx、封xx、庞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同案人雷明亮供述;证人孙xx、王xx、郭xx、乔xx、赵xx、韩xx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收到条;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情况说明;国勤公司登记申请、核准手续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和省地矿建设公司不持异议,但其只收取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封xx5万元,另10万元是雷明亮收取的,自己不知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大地建筑公司10万元不认可,认为双方属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对公诉机关对其抽逃出资的指控,认为国勤公司是区政府引资企业,公司注册和办理营业执照都是政府办的,自己不知道。

姜某某辩护人辩称,雷明亮收取的10万元是好处费,是在合同签订前收取的,姜某某不知情,因此姜某某只应对收取的5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国勤公司)和大地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民事纠纷。国勤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均由土柏岗乡政府委派杨xx操作,被告人姜某某并不知道资金的筹措和抽逃情况,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9日开封市禹王台区祥xx劳保用品商行签章收款收据1份(1000元),2009年6月8日署名徐xx收条1份(x元),2009年6月8日署名雷明亮收条1份(x元)2009年7月31日署名崔一x领条1份(5000元),2009年8月1日署名赵xx的收条1份(收条上显示x年、x元),2009年8月1日署名崔二X收条1份(x元),署名何xx的收条1份(7000元),署名徐xx的收据1份(x元),2009年11月8日署名徐xx的收条1份(x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将上述所骗钱款用于国勤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雷明亮(另案处理),利用虚构的国勤公司院内十七层住宅楼工程为诱饵,以国勤公司名义与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2009年4月29日,雷明亮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封xx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13日,姜某某以工程定金款名义收取封xx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雷明亮利用虚构的开封市老年健身活动中心工程为诱饵,以国勤公司为发包方与省地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显示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6月8日)。2009年6月8日,姜某某以质量保证金名义收取省地矿建设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隐瞒国勤公司车间工程未经审批的事实真相,以该工程为诱饵,以国勤公司名义与大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姜某某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大地建筑公司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人民币,缴存河南省国勤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鼓楼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申请设立名称为河南省国勤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工商部门给国勤公司核发营业执照。2009年5月7日,上述账户内x元被取出并销户。给上述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

另查明,根据姜某某提供的国勤公司的帐户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询,国勤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省府西街支行的帐户未发现分户帐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同案人雷明亮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封xx、刘xx、庞xx陈述;证人孙xx、王xx、郭xx、乔xx、赵xx、韩xx、郜xx证言;姜某某以国勤公司名义与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省地矿建设公司、大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2009年4月29日雷明亮给封xx所打收条1张,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8日、2009年8月1日姜某某签字并加盖国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张;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情况说明两份及相关部门对“开封市东京幸福院”项目文件4份(复印件);国勤公司申请设立、开封德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国勤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2010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街支行查询存款回执及帐户明细,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省府西街支行查询存款回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除2009年3月9日收款收据外(该笔支出发生在诈骗行为发生前),不管是保安费、土地租赁费、工资、材料款,均为个人所打收条,亦无相关财务手续相佐证,且根据上述证据,不能得出姜某某将上述所骗钱款用于国勤公司的结论,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有部份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发起设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姜某某对雷明亮收取的华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10万元,姜某某并不知情的意见,因姜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均供述知情,雷明亮也供述姜某某知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姜某某与大地建筑公司属民事纠纷,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因该涉案工程姜某某或国勤公司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工程施工所需用电也是大地建筑公司办理,且国勤公司帐户上并无财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姜某某对国勤公司营业执照办理过程不知情,手续均是政府办理,姜某某没有抽逃出资的意见,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国勤公司工商登记中验资情况及国勤公司验资帐户取款及销户明细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许庆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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