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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3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耀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矜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陈律师。

上诉人上海耀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耀飞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何矜,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受耀飞公司安排,驾驶豫x大货车至江苏省昆山拉货返回上海浦东外高桥码头,2005年7月22日0:05时途经外环线(外围)浦东北路入口南约1公里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李某某经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小腿毁损伤、左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肺挫伤、左小腿截肢。2005年9月2日,李某某向青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05年9月14日该局予以受理。2005年11月7日,青浦劳动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了李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送达了青劳保认[2005]X号工伤认定书。耀飞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沪劳保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劳保认[2005]X号工伤认定书。耀飞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青劳保认[2005]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本案根据青浦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耀飞公司与李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浦劳动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青劳保认[2005]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耀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耀飞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租车服务合同和王雪丽庭审的证词,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系租用豫x大货车,李某某系豫x大货车车主王雪丽雇佣的驾驶员,由王雪丽派遣和管理,其报酬由王雪丽承担,故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的报表可以认定事发当天系上诉人安排李某某去昆山拉货;根据上诉人向李某某支付工资的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雪丽在庭审中的陈述反反复复,且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租车合同是在诉讼中提供,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应以王雪丽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同意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六页、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就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耀飞公司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分别对李某某、王雪丽、李某委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认定李某某与耀飞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李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李某某2005年7月2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耀飞公司提供租车服务合同,证明该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耀飞公司支付李某某工资的付款凭单及该公司车辆费用月报表等证据,能够认定耀飞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耀飞公司主张李某某系王雪丽雇佣,其仅是代付工资,但未就此提供其与王雪丽之间结算驾驶员工资的相关凭证;王雪丽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与耀飞公司就租车一事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而耀飞公司在一审中却提供了载明“由出租人安排驾驶员出车”的租车服务合同;此外,王雪丽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庭审陈述的内容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审综合以上情况对耀飞公司提供的租车服务合同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耀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丁勇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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