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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邮政储蓄银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系临河乡X村小学教师。

原告息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借款人胡某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一年,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正常偿还本息,尚欠本金x.26元,后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辩称,我们为胡某某担保贷款5万元是事实,也一直在催促其还款。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胡某某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四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x.26元,后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26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支行借款x.26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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