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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酒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8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孔某某、被告雅士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孔某某、被告雅士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其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行驶到沁园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孔某某驾驶被告雅士达酒店的豫x号牌轿车将其撞伤。2009年6月10日,经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x.28元,被告雅士达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的鼻子整形费和后续镶牙费有异议,同意赔偿其他部分。

被告雅士达酒店辩称,豫x号牌轿车实际车主是孔某某,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该车刚购买时,其为登记车主,在济源市雅士达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孔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行车证未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5847.28元,提供医疗费单据9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15元,计算34天;3、营养费272元,每天8元,计算34天;4、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34天×36.25元/天=1232.5元,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为92天×36.25元/天=3335元,提供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5、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进平护理,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天×36.25元/天=1232.5元,提供张进平户口本;6、鼻子整形费用5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鼻子需要整形,整形费用系医生估计数额;7、后续镶牙费6400元,提供许和平出具的处方证明;8、交通费32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份;9、停车费150元、车损238元、定损费5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雅士达酒店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出院证不符,是否需要休息应在出院时出具证明;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鼻子不需要整形,且整形费、后续镶牙费应由权威部门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孔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雅士达酒店。

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雅士达酒店向本院提供被告孔某某与济源市雅士达小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挂靠在济源市雅士达小汽车出租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后,原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鼻子整形费、后续镶牙费进行鉴定。该所做出豫天司鉴所[2010]评估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鼻子整形费用及口腔镶牙费用约为x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雅士达酒店、孔某某均认为鼻子整形费用及口腔镶牙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雅士达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雅士达酒店对证据6、7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0]评估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孔某某、雅士达酒店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对被告雅士达酒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0]评估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在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孔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雅士达酒店的豫x号牌轿车沿沁园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欲驶离沁园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196.38元,同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进平护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进平均系城镇户口。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4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营养费272元;4、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33天×36.25元/天=1196.25元,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为92天×36.25元/天=3335元,合计4531.25元;5、护理费计算为33天×36.25元/天=1196.25元;6、鼻子整形费用及口腔镶牙费用x元;7、交通费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0元,因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8、停车费150元、车损238元、定损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x.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豫x号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孔某某,原挂靠在被告雅士达酒店处,2008年1月8日起挂靠在济源市雅士达小汽车出租公司,但未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雅士达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雅士达酒店未实际支配、管理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x.78元,被告孔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再赔偿x.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被告孔某某负担18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鲍东敏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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