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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钟XX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遂刑初字第69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彭学扬,遂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XX,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遂川县X镇X街X号。2006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光桂,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学扬,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钟XX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温光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因周某甲的朋友与被告人罗某乙发生了纠纷,周某甲因此找过被告人罗某乙。200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钟XX在于田街上一摩托车修理店内找到周某甲,两人持菜刀在周某甲腿部、肩部等部位砍了六、七刀。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乙级。犯罪时,被告人罗某乙、钟XX均未满十八周某。

二、聚众斗殴

2003年10月22日晚,因谢某华(另案处理)等人与罗某民(已判刑)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谢某华及谢某辛、郭某戊、郭某己、谢某庚(均已判刑)等人与罗某民等人约定在县人民医院的通道上打架。当晚11时许,罗某民伙同李某某、袁某丙、罗某丁等人乘坐周某癸驾驶的小车,携带砍刀来到约定地点,从谢某华等的后侧突然冲出来追砍对方,在互殴中将郭某己、郭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己的伤势为轻伤乙级,郭某戊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三、寻衅滋事

2004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携带鸟铳、刀,来到泉江镇X村搜寻周某癸一伙人,见李某某、周某癸、王某明及方卫军两夫妇等人站在方卫军家门前聊天,即朝李某某等人开铳,并持刀追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王某明被铳击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王某明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乙级。

200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乙伙同刘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铳骑摩托车到遂川县105国道准备拦截袁某丙等人,后在105国道县X路段见李某某、袁某丙、张宁乘坐周某癸驾驶的小车经过,即朝小车开铳,尔后,李某某、袁某丙、张宁抓住逃走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的郭某某,持刀将其砍伤致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胡新华、康卫华、欧阳建群、邱文杰、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谢某庚、谢某辛、谢某、郭某己、袁某丙、李某某、周某癸、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乙、钟XX的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乙、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随意追逐、拦截打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并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被告人罗某乙、钟XX砍伤我,致重伤乙级,伤残九级,应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x.48元,除已赔偿的6760元外,二被告人还需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为其诉称提供了住院病历、法医检验证明、处方笺、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2003年10月22日晚聚众斗殴我在场,但没有参与。

被告人钟XX辩称:我已与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6760元,对方起诉我违反协议约定。被告人钟XX为其辩称提供了调解协议书、收条、于田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周某煌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1年5月份左右,因周某甲的朋友与被告人罗某乙发生了纠纷,周某甲因此找过被告人罗某乙。200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乙、钟XX在于田镇胡新华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找到周某甲,持菜刀砍伤周某甲,致其重伤乙级,伤残九级。经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324.30元。2006年4月3日,被告人钟XX家属与周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钟XX一次性赔偿周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760元,周某甲不再向钟XX索赔。犯罪时,被告人罗某乙、钟XX均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新华、康卫华、欧阳建群、邱文杰的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于田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周某煌的书面证明、调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

2003年10月22日晚,谢某华等人与罗某民发生冲突。当晚20时许,郭某某、郭某某被李某某、袁某丙等人砍伤,之后,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谢某华及谢某辛、郭某戊、郭某己、谢某庚等人与罗某民等人约定在县人民医院的通道上打架。当晚11时许,罗某民伙同李某某、袁某丙、罗某丁等人乘坐周某癸驾驶的小车,携带砍刀来到约定地点,从谢某华等人的后侧突然冲出来追砍对方,在互殴中将郭某己、郭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己的伤势为轻伤乙级,郭某戊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分析认定:

1、证人谢某庚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的一晚,谢某华叫我去医院和罗某民打架,我到医院时已有很多人在那里了,其中有于田堂境的“壮古仔”,他们都是谢某华叫来帮忙打架的。当时我们一方有七、八把刀。

2、证人谢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谢某华叫我去医院打架,我到医院后,有于田康生、“开开”、“壮古仔”等人在那儿,呆了不久,谢某华叫我们下到保险公司与医院间的通道里,说等下要打架,我们就在那儿等。突然有一伙人冲出来朝我们举刀就砍,我们四处逃,我身边的“壮古仔”被劈了一刀。

3、证人谢某壬证言证实:在人民医院通道上打架时有谢某华、谢某辛、“壮古仔”等人在场,每人都发了刀,但有人分到刀后把刀靠在路边的墙上或放在地上在吸烟、闲聊。

4、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2日晚,因“燕仔婆”、“老北”被罗某民等人砍了,谢某庚打电话叫我到保险公司旁的通道里,我去了后问谢某这事怎么样,谢某说打,我本来不想帮他打架,“壮古仔”就说帮一下他们,以后我有难他们也会帮我,于是大家就去摩托车上抽刀,我也去抽了一把刀。

5、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底,罗某民与谢某华通电话,谢某华说有本事到医院门口打过,罗某民要我开车送他去,我开车送罗某民一伙到了打架现场。

6、被告人罗某乙当庭供述:2003年10月在人民医院旁打架时我在场,也被打伤了。

7、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遂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此次斗殴的全过程。

三、寻衅滋事

2004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乙伙同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携带鸟铳、刀,至泉江镇X村搜寻周某癸等人,见李某某、周某癸、王某明及方卫军两夫妇等人站在方卫军家门前聊天,即朝李某某等人开铳,并持刀追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王某明被铳击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王某明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乙级。

200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乙伙同刘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携带刀、铳骑摩托车到遂川县105国道准备拦截袁某丙等人,后在105国道县X路段见李某某、袁某丙、张宁乘坐周某癸驾驶的小车经过,即朝小车开铳,尔后,李某某、袁某丙、张宁抓住逃走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的郭某某,持刀将其砍伤致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袁某丙、谢某庚、谢某壬证言,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随意追逐、拦截打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并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乙辩称其未参与聚众斗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乙、钟XX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XX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伤害他人身体,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已委托其父周某煌与钟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意不再向钟XX索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钟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案发时未满18周某,且未举证证实其有经济收入,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第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6324.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2952.56元/年×20年×20%)、护理费190.56元(11.9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5元/天×16天),合计x.10元的50%,即9182。5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某根

审判员欧相生

人民陪审员郑小东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饶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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