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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泽世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世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中快递)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上海泽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世公司)与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店方,以下简称岳阳百盛)签订一份《联销合同》,由岳阳百盛提供商场的X楼XA号经营场地,泽世公司设立销售服务专柜销售女装“玛尔泽世”品牌服装,联销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1日,泽世公司在岳阳百盛的专柜营业员杜念香将泽世公司的271件服装委托“中诚快递”运回上海,并由自称为“中国中诚快递岳阳分公司”取件员的官淋、陈永保至岳阳百盛协助打包,同时填写了“中诚快递专用详情单”,运单号码分别为x、x、x、x,运单均未保价。2005年7月2日,上述货物运抵上海。诚中快递收到上述泽世公司托运的货物后,上述货物因故灭失。为此,泽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诚中快递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诚中快递称其与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系协作关系,统一使用“中诚快递专用详情单”,该详情单上的投诉电话为诚中快递公司的电话。泽世公司系与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发生承运法律关系,故泽世公司应起诉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现货物发生灭失,诚中快递只向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负责,诚中快递按照其与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之间的协议负责赔偿,对此,诚中快递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之间的协议。诚中快递在自己建立的网站上称其为“中诚快递上海总公司”,事实上该公司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诚中快递提供了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中,泽世公司认为诚中快递系上述货物灭失的侵权人之一,故要求诚中快递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泽世公司委托中诚快递托运货物,“中诚快递专用详情单”上所留投诉电话也为诚中快递的电话,且“中诚快递”也将货物通过物流渠道运输至诚中快递处。诚中快递在自己制作的网页上也宣称其下属有“岳阳中诚”,审理中诚中快递虽提供了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能证明长沙市芙蓉区中诚速递服务部即为其所称的“岳阳中诚”,且“岳阳中诚”也未经工商登记,故泽世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诚中快递之间发生了承运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诚中快递为上述货物灭失的侵权人之一,故泽世公司在本案中以侵权之诉要求诚中快递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泽世公司提供的相关依据证明了灭失货物的数量为271件服装,但欲证明灭失货物的具体价值为人民币x元依据尚不充分,因货物已灭失,其价值无法估量,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诚中快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泽世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泽世公司负担人民币1428元,诚中快递负担人民币82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诚中快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丢失衣服的数量及判令诚中快递赔偿的款项不客观,缺乏事实依据。诚中快递与泽世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诚中快递在本案中丢失物品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泽世公司辩称:泽世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诚中快递所丢失衣物的数量与价值,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诚中快递收到泽世公司委托快递的衣物后,又无故将其丢失,其行为显然为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泽世公司曾在上海虹桥百盛商贸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设有服装销售专柜,并在撤柜时由营业员将服装打包托运回泽世公司的客观事实,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托运服装的数量为271件,并无不妥,况且诚中快递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诚中快递赔偿泽世公司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货物已灭失,无法估量其价值,故酌情确定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处理亦无不当。对于诚中快递提出的本案中丢失货物的行为应当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诚中快递将泽世公司托运的货物灭失,已侵犯了泽世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泽世公司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诚中快递赔偿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中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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