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魏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古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魏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农民,住(略)。系古某某的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戊,男,1997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己,男,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钟某戊之父。
上诉人魏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刘某丙与被告魏某甲、钟某戊在一起玩,在桂竹帽竹制品厂后面的石壁窝捅鸟窝时,原告刘某丙的右眼被魏某甲扔下的小木棍致伤。刘某丙右眼受伤后,于2005年10月29日至2005年11月1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尔后于同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9日在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丙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丙右眼盲,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刘某丙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59.68元,交通费380元,伤残鉴定费150元。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刘某丙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甲将原告刘某丙的右眼直接致伤为七级伤残,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丁、曾某某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也是导致原告刘某丙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丁、曾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魏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监护人魏某峰、古某某承担。原告刘某丙提出其用去医疗费3959.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刘某丙要求给付护理费4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丙提出应给付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刘某丙的伤残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定500元为宜。原告刘某丙提出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由被告魏某甲的监护人魏某乙、古某某和原告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丁、曾某某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钟某戊因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3959.68元、护理费404.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费用的70%,即赔偿给原告刘某丙人民币x。42元,此赔偿款由被告魏某甲的监护人魏某乙、古某某给付。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其它损失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二、被告钟某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刘某丙的监护人刘某丁、曾某某承担720元,被告魏某甲的监护人魏某乙、古某某承担1680元。
一审判决后,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刘某丙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拿出任何物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为的相应证据,钟某戊是同案的被告,所作的证言无效。三个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是上诉人魏某甲捅下鸟窝后,往下面扔木棍,木棍刚好刺到我的右眼上,造成右眼伤残。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甲在捅鸟窝后,将木棍扔下时不慎,木棍刺到刘某丙的右眼上,造成刘某丙右眼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此,魏某甲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上诉人魏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它人的损害,其赔偿责任由魏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魏某乙、古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丙系六周岁的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丁、曾某某,对其小孩刘某丙监护不力,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区分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刘某丙的受伤不是其行为所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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