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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付、彭某民与彭某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04  当事人: 彭某付、彭某民、彭某华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77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付(乳名四民),男,1967年农历三月初五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中彭某。

委托代理人:戴超杰,=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民(乳名军民),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中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东,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华(又名郭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蒙城县X镇职高教师,住蒙城县X村中彭某。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付、彭某民与被上诉人彭某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2001)蒙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彭某华应邀到彭某付家喝酒。席间彭某华与利辛县X镇徐大庄的徐建标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撕打。后到屋外,彭某付、彭某民对彭某华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彭某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伤情属轻微伤。彭某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027.1元、住院费247元并支付法医鉴定费二次400元。事发后,蒙城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对彭某付治安拘留7天。彭某华系国家正式教师,月工资779元。原审法院认为,彭某华遭到彭某付、彭某民殴打事实清楚。彭某付和彭某民应对致伤彭某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某华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彭某付、彭某民赔偿原告彭某华医疗费2027.1元、住院费247元、误工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35元、交通费12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总计人民币3807.1元的70%,即2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彭某付、彭某民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彭某付和彭某民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的取证违法、程序违法和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某华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蒙城县公安局三义派出所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和调查报告,证明报案时间与制表的时间、发案的时间相矛盾:证明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不实: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询意见是:当时是口头报案,书面材料是我苏醒后才补的,日期不一致属笔误。

2、公安机关对彭某付所作的问话笔录,证明彭某付没有殴打彭某华;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具有真实性。

3、公安机关对彭某才的问话笔录,证明上诉人没参与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与徐建标发生的争执;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具有客观性。因为打架分两个阶段,被上诉人与徐建标争执后,就走了,后来两上诉人又追着打的。

4、郭某、戴超杰三律师对彭某飞、彭某友、彭某章、彭某勇、徐振坤等五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原审卷宗庭审笔录(原卷第68—70页),证明除徐振坤外,公安机关并没有向他们取证、询问;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徐振坤的证言有虚假性。此证言与其最初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是矛盾的,对另外四人的证言无异议。

5、原审卷宗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证人李某、李某芹、彭某虎当庭作证的证言(原审卷宗第76—78页),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询意见是:不具有客观性。此三人只看了打架的局部,而没有看完打架的全过程。

6、彭某华的控告状,证明在2001年1月2日前三义镇派出没有过问此事。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询意见是: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时间,而不是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蒙城县公安局蒙公技鉴字第(2000)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彭某华的伤情属轻微伤;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询意见为:对该鉴定本身无异议。

2、彭某华的医疗费2027.1元、住院费247元、交通费126元和鉴定费400元的发票(蒙城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第38页;原审卷宗第18—19页),证明彭某华因伤住院和鉴定伤情的花费;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询意见为:对医疗费的(略)号发票有异议,日期看不清,此外应有病历和处方;第二次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的。

3、彭某华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论断书,证明彭某华花费的医疗费是必须的。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询意见是:对彭某华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彭某华是上诉人致伤的。

4、蒙城县三义高级职业中学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彭某华又名郭某,是其学校的国家正式教师,月工资779元,被人打伤后共耽误课时45节。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义职高不能客观证明彭某华就是郭某林,应以公发机关的证明为准,故其月收入779元不应认定。

5、蒙城县人民法院蒙法(2000)第12号通知,证明彭某华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客观原因是该院规定,凡涉及到人身伤害的刑事自诉和民事案件,须有该院法医室出具的鉴定书方可立案;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规定违法。

6、公安机关对徐建标和徐振坤的问话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二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和二上诉人殴打彭某华的事实: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徐建标的证言是为了推卸责任,他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假;徐振坤在庭审中又推翻了他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证词。

7、蒙城县公安局三义派出所2001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2000年12月辖区居民彭某付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及询问彭某(小名开矿)、彭某胜、彭某飞的笔录,证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怕打击报复而使用他人的名字;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公安机关应附上四证人的身份证明。

8、孙某、李某侠、曹体、曹佩显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对彭某付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材料,证明二上诉人殴打彭某华的事实和彭某付因殴打彭某华受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

二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孙某、李某侠与彭某华有亲属关系,也不在打架现场;曹体、曹佩显与上诉人不一个庄,没有证据证明打架时他们在现场;对公安机关的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该材料不能说明彭某华是二上诉人打伤的。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所证明的公安机关认定的案发时间与实际上的案发时间不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据此证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不实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彭某付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对证据3彭某才证明彭某华因喝酒与徐建标发生争执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明4中彭某飞、彭某友、彭某勇、彭某章的证言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徐振坤的证言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对证据5李某、王素芹、彭某虎证明彭某华没有受伤和没看清彭某华是否受伤的证明内容,因其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明三义镇派出所2001年1月2日之前没调查处理打架的事的内容因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且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方举证的证据1、2、3、4、5、6、7、8,因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发生、发展过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12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彭某华在上诉人彭某付家与同在一起喝酒的利辛人徐建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彭某华用啤酒瓶将徐建标的头部击伤。其后上诉人彭某付与上诉人彭某民在屋外抓住彭某华进行殴打,致彭某华轻微伤。为此,彭某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027.1元、住费24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彭某华又名郭某,系国家教师,月工资779元,其因伤住院共耽误课时45节。

2001年1月14日,蒙城县公安局以彭某付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给彭某付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付、彭某民二人共同殴打被上诉人彭某华,致其受伤住院,严重侵害了彭某华的人身权益和身体健康。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的大量证据材料证明,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遭二上诉人殴打受伤及蒙受财产损失之事属实,其举证的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此殴斗事件中不知忍让,先持瓶击伤他人,致祸及其身,系事端的主要挑起者之一,其咎难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彭某付和彭某民负担294元,彭某华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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