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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肖某乙与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原告肖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肖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肖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肖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郑市X路X街交叉口处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和气管切开术。在该院住院48天,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于2009年4月16日出院;2009年11月26日,再次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住院16天。原告赵某某落下终身残疾。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史某某辩称,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据(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以及国务院的强制保险条例2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已按照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X号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医疗费垫付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王某某驾驶史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唐军凯、董艳玉、唐颖相撞,造成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唐军凯、董艳玉、唐颖在此事故中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段时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赔偿已经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和判决。

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4月16日,赵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伤害继续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20元,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留陪二人。2009年4月16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CT、DR片;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5、功能锻炼。2009年6月29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2009年9月7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0元;2009年9月29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0元;2009年11月23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2009年11月24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6元。

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12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住院医疗费5487.23元,支付手术材料门诊费123.9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肝功能;2、卧床休息一月,禁止摔倒;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三被告对此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绝大部分医疗费用是治疗丙肝的费用,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治疗丙肝的费用,且护理费和营养费应该减轻。2009年12月16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6元,2010年3月2日,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8元。赵某某提交2009年2月12日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中达分店药费发票一份、2009年12月25日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外购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物应用,总费用为5200元。三被告对该外购药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申请对其头部、左腿进行伤残评定,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侧肢体损伤已构成Ⅶ(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仍需康复治疗,脑外伤后遗症仍需药物对症治疗;3、被鉴定人赵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在生活上需他人给予帮助,期限为3-5年。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建议书,认为赵某某的左侧肢体肌力下降(一肢瘫),需行康复治疗,脑外伤后遗症需行药物对症治疗,参考市县两级医疗机构收费情况,约需费用人民币每月300元至500元,限期6-8个月。赵某某支付鉴定费1750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赵某某颅脑损伤精神状态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VII伤残。赵某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710元。被告史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精神病的鉴定过早;正诚和弘正的司法鉴定关于脑部治疗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正诚认为脑部仍需治疗,而弘正认为治疗已终结,作出伤残结论。

赵某某提交2010年3月3日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康复治疗需跑步机步态训练和脚踏电动车训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跑步机和电动车不是必须的残疾器具,该费用不应支持。

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15元,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另查明:1、王某某已支付赵某某赔偿款5000元。

2、豫x轿车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3、本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6341元,此判决均已生效。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已在前期判决中对受害人赵某某、唐军凯、董艳玉、唐颖支付完毕。

4、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2009年7月16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对于赵某某的损失,王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史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

5、原告肖某乙系原告赵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未成年,由原告赵某某和赵某某的丈夫肖某民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及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王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史某某作为豫x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在场却没有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与王某某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据二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史某某已协议约定,对于赵某某的损失,王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史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3元。赵某某诉讼请求赔偿其外购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物应用的药费5200元,该费用有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中达分店药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药确属赵某某因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有非因交通事故损伤的治疗用药(治疗丙肝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丙肝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医疗费共计x.33元。

赵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人员护理,依据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2009年2月20日—2009年4月16日共计56天需陪护二人,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12日共计16天需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可计其护理费5448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赵某某因左侧肢体肌力下降,不能单独行走,需他人搀扶,存在护理依赖,护理等级为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生活上仅需他人给予帮助,无需专人护理,期限为3-5年,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酌定为4年,依据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可计护理费x元(x×4×30%)。

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72天,可计其营养费为720元。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依据鉴定结论,赵某某的肢体损伤和脑外伤均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x×20×44%)元。鉴定费为34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两项七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原告肖某乙系赵某某之子,是赵某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赵某某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根据原告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8837×6×45%÷2)元。

赵某某起诉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赵某某的左侧肢体肌力下降,需行康复治疗。脑外伤后遗症需行药物治疗,故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赵某某请求赔偿购买跑步机、电动车的费用共计5570元,因跑步机、电动车不是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x.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的损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唐军凯、董艳玉、唐颖四人受伤,受害人唐军凯、董艳玉、唐颖已另案起诉,故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四名受害人应依据各自的伤情依比例获得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依比例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x元(x×57%)。不足部分x.33元,依据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史某某达成的协议,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x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x.33元。王某某已支付赵某某赔偿款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未将醉酒驾驶列入责任免除事项,故对其辩称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肖某乙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肖某乙x元。

三、被告史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肖某乙x.33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肖某乙负担14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7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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