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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群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某华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5号

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原告)上某群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上某华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某人上某群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群誉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某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3年9月15日,群誉公司与上某华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就群誉公司为上某市X路X号蓝宝石大厦设计、制作、安装蓝宝石标志等事项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460元,具体项目详见合同附件报价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总价款15%,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70%,蓝宝石大厦竣工验收支付10%,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协议书》所附报价单载明,不锈钢字价格人民币8560元;蓝宝石标志价格人民币12,950元;定时霓虹灯价格人民币8,650元;总价人民币27,460元。华臣公司在报价单上某写了“宝石高度一米,费用按实计算”文字内容。签约后,群誉公司即设计、制作、安装不锈钢字、蓝宝石标志、定时霓虹灯等工程(不含“华臣企业”不锈钢字,含增加的“蓝宝石大厦”英文字母)。同年9月23日,华臣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999元;2004年1月19日,华臣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7,800元。群誉公司均向华臣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2005年5月20日,华臣公司致函群誉公司,要求其将制作的蓝宝石标志、“蓝宝石大厦”不锈钢字在同年5月23日前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华臣公司将支付价款5000元。后群誉公司完成某装,华臣公司却未支付价款。群誉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对方支付价款人民币12,784元、赔偿未安装部分损失人民币6,610元、支付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二、群誉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涉及“华臣企业”不锈钢字的报价为人民币6,610元。该不锈钢字未实际安装,所备材料群誉公司已自行处置。

一审中,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委托上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闸北分部(下简称闸北分部)对蓝宝石大厦上某中文、英文、图案标志及霓虹灯价款进行价格鉴定。2006年3月8日,闸北分部出具闸价涉(2005)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03年9月)的价格为人民币27,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群誉公司、华臣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在实际履行中,《协议书》所载工程项目发生了增减,鉴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群誉公司实际完成某工程价款进行价格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7,650元。扣除华臣公司已付价款人民币22,799元,华臣公司还应支付群誉公司价款人民币4,851元。鉴于华臣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书面确认尚欠群誉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元,故华臣公司应按其确认的价款支付群誉公司价款。华臣公司称其已付清价款且多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群誉公司主张其余价款也无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的“华臣企业”不锈钢字实际未予安装,因无证据证明系华臣公司取消该不锈钢字的制作、安装,且群誉公司对此材料已自行处置,故原审法院对群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661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群誉公司主张的查档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华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誉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元;二、群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36元,由群誉公司负担人民币577。36元,华臣公司负担人民币210元;价格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群誉公司、华臣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250元。

原审判决后,群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称:一、鉴定结论书中未包括3毫米亚克力材料、霓虹灯定时器和霓虹灯扫描器的价格,故闸北分部遗漏评估上某物品,鉴定结果不完整。二、鉴定结论书第3、4、5、6、10、11行所涉为增加项目,也是其诉请的加工价款,原审法院不应以鉴定结论书的总价款减去其报价款。且原审法院扩大了评估鉴定范围,对《协议书》约定的项目价格也进行了评估,实际否定了《协议书》的效力。三、闸北分部对价格的评估大多采信了其提供的价格,故评估费不应由群誉公司分担。群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臣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项目款以及遗漏评估的3毫米亚克力材料、霓虹灯定时器和霓虹灯扫描器的价格共计x元,并不同意支付评估费。

被上某人华臣公司辩称:一、报价单所载工程项目有增减,华臣公司是针对全部完工项目支付工程款的,故原审法院的认定适当。二、鉴定结论书中第3、4项已经包括了3毫米亚克力材料、霓虹灯定时器和霓虹灯扫描器的价格,故不存在遗漏评估问题。华臣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闸北分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所列“蓝宝石大厦”不锈钢字、“蓝宝石大厦”霓虹灯背光、“x”不锈钢字、“x”霓虹灯背光、“x”霓虹灯背光等价格均与评估阶段群誉公司提供给闸北分部的价格表所列价格相同。

2、鉴定结论书中所列“蓝宝石标志”材料为不锈钢内架、钢化蓝玻表面,“蓝宝石标志”整体材料费为5500元。群誉公司提供给闸北分部的价格表所列“蓝宝石标志”材料为不锈钢内架、钢化玻璃、亚克力衬底、不锈钢挂钩、硅胶,材料费总计为5750元(不计亚克力衬底为4400元)。

二审中,本院就群誉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书遗漏评估3毫米亚克力材料、霓虹灯定时器和霓虹灯扫描器价格的问题向闸北分部进行了征询,闸北分部书面答复:亚克力材料价格已在蓝宝石标志制作一项中反映,霓虹灯定时器和霓虹灯扫描器价格已在该项安装费中反映。因群誉公司对闸北分部的书面答复仍持异议,本院通知闸北分部的工作人员到庭,就闸北分部进行价格评估的过程以及标准等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并出示了有关评估资料。

二审中,群誉公司确认:原报价单中所列“日本东芝或台湾产定时霓虹灯”实际所用为台商合资企业生产。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群誉公司为华臣公司实际制作安装的项目与原《协议书》所附报价单相比有所增减,实际采用的材料品牌与报价单相比也有调整,故原审法院根据华臣公司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项目进行专业评估,并以评估价格确定群誉公司的加工款并无不当。群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大了评估范围,因该评估系原审法院根据华臣公司的申请进行,且群誉公司承接的定作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各相关项目相互之间也有联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进行整体评估并无不当。群誉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书第3、4、5、6、10、11行所涉系增加项目,也是其诉请的加工价款,原审法院不应以鉴定结论书的总价款减去其报价款,但实际原审法院计算华臣公司的欠款金额时系将闸北分部的评估价减去华臣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故群誉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群誉公司要求华臣公司支付增加项目的价款,鉴于原报价单中约定的“华臣企业”四个不锈钢字实际并未制作,故该款应当予以扣除,群誉公司不考虑该因素仅要求华臣公司支付增加部分价款不当,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群誉公司认为闸北分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遗漏了3毫米亚可力材料、霓虹灯定时器、霓虹灯扫描器的价格,但闸北分部二审中已经到庭就其评估过程以及所采价格标准等事项进行了陈某,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且从群誉公司提供的价格表与鉴定结论书的比较中也可看出上某项目虽然未明确列入鉴定结论书,但闸北分部评估时已予考虑,并在其他相关项目中有所反映,故本院认为闸北分部所称已在评估中考虑了上某项目价格的陈某是可信的,群誉公司的上某异议不能成某。至于评估费,因群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原审法院全部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其与华臣公司各半负担评估费也并无不当。据此,群誉公司的上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36元,由上某人上某群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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