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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8日6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郑州市管城区X乡弓马庄居民×××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肇事,造成×××当场死亡,豫x号小货车乘车人××××受伤,肇事后吴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6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郑州市管城区X乡弓马庄居民×××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肇事,造成×××当场死亡,豫x号小货车乘车人××××受伤,肇事后吴某某弃车逃逸。2004年9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害人×××家属××××、朱××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于同日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4年收玉米前后的时候,早上约6时左右,他驾驶豫x号货车从周口往郑州拉菜途经郑州市管城区X村X路口时,由于他急刹车,车辆失去控制,后面的一辆小货车撞到他的车尾部,那个车的司机当场就卡在车里死了,另外一个人也受了伤。

2、证人吴××证实,2004年8月下旬,吴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新郑出事故碰死了一个人,并与证人赵××的证言互相印证。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2004年9月22日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创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情况。

5、2004年9月27日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的左髋骨部损伤目前构成轻伤。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朱××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朱××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某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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