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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郇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徐某、郇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38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利辛县X村徐某庄。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徐某之父),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郇某,男,9岁,学生,住利辛县X村徐某庄。

法定代理人:张小映(系郇某之母),3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破上诉人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小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8日下午5点钟左右,张桥行政村几位二年级学生在放学回家的路途中,郇某被本庄同行的学生徐某玩弹弓游戏时打伤了左眼,郇某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2232.5元,车某300元。后回家治疗,花去药费470.5元,目前伤情还在恢复时期,伤后徐某之父徐某曾先后三某到医院及家中看望郇某,并给付人民币900元及部分礼品。徐某在玩弹弓时误伤郇某的左眼,其监护人徐某、张小映未尽到监护职责,均应承担责任。对郇某住院花的医药费2703元,车某300元,徐某给付900元,予以认定:郇某要求徐某赔偿护理等费用,不予支持;郇某因伤影响成长和学习,生活费应适当补偿;其打流感苗和胡集卫生所的药费发票,因与伤情无关和发票不规范,不予认定。故判决:一、徐某之父徐某赔偿郇某医药费、车某、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0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徐某已给付900元,执行时扣除);二、郇某的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其母张小映自负。案件受理费330元,诉讼活动费100元,合计4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承担民事责任划分不清,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和委托代理人为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李建荣的证明(原卷37页),该证明说明双方相互玩耍;2、利辛县X村卫生室的证明(原卷38页),该证明说明郇某的伤轻,不需到外地治疗。

被上诉人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小映原审所举证据,二审庭审时进行出示:

1、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断证明书(原卷31页);

2、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发票(原卷32页);

3、车某票据(原卷33页);

4、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药费发票及处方(原卷34页);

5、利辛县X镇卫生所和阜阳市X镇卫生院药费发票(原卷35页);

6、北京建筑公司的证明(原卷36页),该6份证据说明郇某因伤花的费用和其父亲在北京月工资收入2000元。

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于未到庭,无法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对法庭出示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这两张药费发票是被上诉人出院后一个多月又去拿的药:对5号证据有异议,此药费与伤情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他当是没有回来,出院后才回来。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12月8日下午5时左右,张桥行政村几位二年级的学生,在放学回家的路途中,因相互玩耍,郇某被同村同行的同学徐某用弹弓打伤左眼,郇某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2232.5元,车某300元,出院后,又继续治疗花去470.5元。郇某受伤后,徐某的父亲先后三某到医院及家中看望,并给付900元人民币及部分礼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郇某因相互玩耍,徐某用弹己误伤了郇某的眼,致使郇某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2703元,车某300元。徐某并去看望三某支付900元,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双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未具体划分双方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判决生活补助费标准没有依据。应予更正。徐某之父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80%,郇某之母张小映应承担次要责任的20%。由于郇某未成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两人住院期的生活费应适当补偿。参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1元,17天,一人计款137.7元,生活补助费按第人每天10元,17元,2人计款340元,均应有两监护人按比例承担。对郇某打的流感苗和胡集卫生所的药费,与本伤无关及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

二、改判为,被上诉人郇某所花医疗费、车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合计3480.7元,由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2784.56元,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69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的监护人付清该款(扣除已给付的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活动费100元,计43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负担23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徐某义

二○○一年八月三某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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