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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脚手架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关于周某某租用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大场仓库内的场地堆放材料的备忘录》,约定,公司与周某某协商,就其租借大场仓库内场地的面积、时间、结算依据这三个问题达成如下结果:租用大场房间半间、金工厂房内占用面积50平方米、露天堆放场地两块共200平方米,租用时间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20日,租借场地的结算依据公司借给外单位场地的租费单价结算。

2006年3月24日,住总脚手架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某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的租金x.54元和延期搬离租赁场地的租金x.5元,共计x.04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住总脚手架公司为证明备忘录约定场地依据其借给外单位场地的租费单价结算,提供了案外人上海益达周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按每平方米每天0。35元计算场地租金;关于该租金价格,签订备忘录时住总脚手架公司跟周某某讲过。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经质证认为,上海益达周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注销,故该租赁协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住总脚手架公司从未告知该租赁协议有关情况。

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其与住总脚手架公司签订的《关于周某某租用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大场仓库内的场地堆放材料的备忘录》及证人证言,该备忘录内容与住总脚手架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内容一致,均系打印件,但该备忘录末尾“租借场地的结算依据公司借给外单位场地的租费单价结算”一行文字中,由周某某用笔将“场地的租费”划去,并在该位置上手写添上“谢泽辰的场地租费”字样。证人夏某某、吴骞出庭陈述,住总脚手架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备忘录时他们在场,住总脚手架公司经办人周某同意按谢泽辰租金标准计算双方租金,故周某某在备忘录上添加了按谢泽辰场地租费计算的内容,并由住总脚手架公司在备忘录上盖章;2、上海益达周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泽辰签订的租借场地协议书复印件;3、周某某与周某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周某某问周某为什么找不到谢泽辰的合同,周某说全部都翻过了也没有找到等。

原审审理中,住总脚手架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谢泽辰的场地租费”内容系周某某私自添加,当时住总脚手架公司将备忘录复印并在签字栏盖章后交给周某某,与住总脚手架公司手中的备忘录是一致的,如果系当时添加,住总脚手架公司应在添加处盖章,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租金按谢泽辰标准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住总脚手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及场地在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结论为39,57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大场农场与上海益达周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上海益达周某材料有限公司承租大场农场土地。2006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位于宝山区X路X号大场农场土地,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属海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所有,现同意租赁给住总脚手架公司经营使用。2006年4月,上海益达周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经上级批准,我公司与住总脚手架公司合并改制,我公司与周某某的债权由住总脚手架公司全权处理,我公司不再对周某某行使权利。上海益达周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仍为确立。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既已承认使用系争房屋及场地,并与住总脚手架公司就使用面积、时间等签订备忘录,就应支付相应租金。周某某提供的备忘录中由周某某对场地结算内容进行了修改,但住总脚手架公司未在该修改处签名或盖章,而住总脚手架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中并无该修改内容,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住总脚手架公司同意周某某对场地结算内容进行修改,故对周某某提供的自行修改结算内容的备忘录,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某关于场地按谢泽辰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的主张,法院难予采纳。周某某认为租用时间应自2003年8月起至2004年2月止、大场房间半间是向案外人谢泽辰租用的及金工厂房不是周某某租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备忘录约定,租借场地依据公司借给外单位场地的租费单价结算,但双方对此未作进一步的明确,周某某对住总脚手架公司提供的与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又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租金计算也未作约定,现住总脚手架公司申请有关部门对系争房屋及场地的租金进行评估作为双方计算租金的依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租金人民币39,572元。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备忘录上对场地租费计算依据的修正是经住总脚手架公司的周某当场同意的,当时住总脚手架公司方称,公司与谢泽辰的合同也是外单位。按照案外人上海益达周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年租金17万元计,但住总脚手架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不实面积(10亩)并按该不实面积来计算租金;现根据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内容推算,案外人上海益达周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租赁面积有23亩左右,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愿意按照上述合同价(年租金17万元)来计算其与住总脚手架公司之间的租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按年租金17万元除以评估报告中的总面积扣除住总脚手架公司提供的平面图面积得出的面积为计算租金标准。

被上诉人住总脚手架公司辩称,一审诉讼期间,由于双方对租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其申请对租金进行评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关于周某某租用住总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大场仓库内的场地堆放材料的备忘录》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是对租借场地的租金结算标准各有各的说法。一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对被上诉人住总脚手架公司主张的外单位即指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不认可的,并以应采用被上诉人住总脚手架公司与谢泽辰的合同租金为自己的租金计算标准作为抗辩理由,因上诉人周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双方对租金结算标准均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且又达不成共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才启动司法评估程序,采用评估单位出具的租金评估结论作为双方的租金结算依据。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住总脚手架公司与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又表示认可,并首次对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面积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期间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时仍没有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也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与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更没有对面积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周某某再要求适用被上诉人与上海诚浩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对面积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不同诉辩意见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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