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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钟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秀山,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世锋,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10时43分,原告钟某乙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岳父黎纯有(另案处理)由关田镇往聂都乡方向行驶,经关田至聂都公路X米处超越同方向被告钟某丙驾驶的赣x大货车时,将此时在公路左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月梅挂倒在地,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前轮又与赣x大货车左后轮侧面相碰擦,原告钟某乙及其原告岳父黎纯有二人连同二轮摩托车一起摔倒在赣x大货车的车底下,随即被行驶中的赣x大货车左后车轮碾压过去,造成搭乘人黎纯有当场死亡,原告钟某乙右腿重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对该起事故认定如下:1、钟某乙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且驾驶的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超车时未注意行人安全,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2、钟某丙驾驶车辆途中思想麻痹,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且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3,黎纯有系摩托车上乘客,无违章因素。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钟某乙负主要责任,钟某丙负次要责任,黎纯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乙在崇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x。28元(含输血费),原告钟某乙的伤情在2005年11月1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假肢。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每条价格为x元,假肢使用期按国家标准4年更换一次,在正常使用期间,2年左右须回厂检修一次,检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计算(即1100元)。原告伤残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钟某丙支付了7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用于原告钟某乙抢救疗伤用。另查明,被告钟某丙所有的肇事车赣x大货车,于2005年4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止,保险赔付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钟某乙有二子,长子钟某健,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钟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钟某因属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于2005年12月6日补报户口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5日10时43分,原告钟某乙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关田往聂都乡方向行驶,经关田至聂都公路X米处超越同方向被告钟某丙驾驶的赣x大货车相碰擦,造成原告钟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钟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钟某乙要求被告钟某丙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等费用的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在被告钟某丙所投保的赣x大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份额内予以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根据有关规定,没有出县的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提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安装假肢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用证明不能作为赔偿票据使用以及原告次子钟某,因其户口申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予以赔偿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钟某乙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的金额也符合行业标准;原告次子钟某因属违反计划生育超生而迟报户口,属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钟某抚养费的问题,因此,对于二被告上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丙赔偿原告钟某乙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176元、伙食补助费49元、伤残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2.26元、伤残鉴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以上合计x。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钟某乙。二、原告钟某乙退回被告钟某丙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钟某丙。上述款项,限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做出的要求上诉人承担40%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2、依法撤销要求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国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错误的,目前我国还未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要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扣除一个相应的免赔,该案中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合同中的约定,是不正确的。而且,因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者家属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在(2005)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己经明确了根据事故的实际案情以及崇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同一起交通事故,两名受害者按照不同的比例获得赔偿,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三、上诉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钟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在法庭上口头上辨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丙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上辨称,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乙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关田往聂都乡方向行驶,在超越同方向钟某丙驾驶的赣x大货车相碰擦,造成黎纯有死亡(另案处理)、被上诉人钟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钟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钟某乙要求上诉人和钟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赔偿份额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崇义县公安局交通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钟某乙无证驾驶,超车时未注意行人安全,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就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后果<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黎纯有死亡)与本案就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钟某乙伤残的后果要严重的多>和责任(黎纯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钟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却要负主要责任)的不同,确定被上诉人钟某丙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钟某丙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提出同一交通事故,两名受害者按照不同的比例赔偿,有悖于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当,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钟某乙退回被告钟某丙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钟某丙)。

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钟某乙医疗费6224.6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88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伤残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6.13元、伤残鉴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905.12元,以上合计x。3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被上诉人钟某乙承担5242元,被上诉人钟某丙承担2000元。

上述款项,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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