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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徐泾镇蟠龙居民委员会与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浦区X镇蟠龙居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上海福达电池厂。

上诉人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9日,原青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罗家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罗家村委会将原汇光电池厂全部厂房租赁于第三人,建筑面积1,611平方米;租赁期自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底,租金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于第三人。2002年,被告开始使用第三人租赁房屋中的北面一排房屋至今。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1999年3月签订的租赁协议,现因第三人经营不善,实际已停产关闭,为此双方协商于2002年12月底终止租赁协议,第三人在2002年底前搬迁其所有设备,逾期损失自负,第三人欠交的租赁费、水电费、代发职工工资等约45万元,现因无力偿还,待今后应收款收到后逐步归还。2002年7月15日第三人迁出租赁房屋,除被告使用的北面房屋外其余房屋空关。被告在其使用的北面房屋围墙开厂门,在向罗家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范围内搭建了围墙。原、被告未曾签订租赁等合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因原告认为被告系非法占用涉讼。

原审另查明,罗家村委会于1999年7月27日取得徐泾镇X村X丘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2年6月12日,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复撤销罗家村行政建制,建立蟠龙居委会。

原审再查明: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交纳给第三人2002年度房屋租赁费25,000元。2002年5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了2002年1至5月的电费。2002年2月22日,被告向罗家村委会交纳了土地使用款5,000元。

原审原告青浦区X镇蟠龙居民委员会诉称:其位于徐泾镇X村X丘地块上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因第三人经营不善,于2002年初停产后不辞而别,将厂房空闲,被告见厂房无人看守,擅自将其机器设备等搬进厂区的北厂房内,并向北开门等,原告见状,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其借故拒搬,无偿占用迄今。为此诉请被告迁出青浦区X镇X村X丘地块北面的厂房中北面东西向的厂房,恢复厂房北面墙面的原状。

原审被告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合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

原审第三人上海福达电池厂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终止租赁协议,因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也约定截止至12月底,后第三人即不再交纳租金,第三人的物品也搬走。2005年居委会曾通知被告搬出。被告不同意搬出。被告则表示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有租赁协议,租赁期为十年,现租赁协议找不到。2002年被告支付第三人一年租金后,因第三人搬离后,村委会把电拉掉,被告以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重新申请用电。被告使用的一部分系原告产权证内,另一部分是支付给村委会土地使用费的部分。2003年至今被告未支付过第三人租赁费。被告现使用系争房屋是基于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现与第三人还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解除租赁关系,第三人也未告知其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也未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同时,原告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迁出的系产权证内原租赁给第三人、现由被告使用的北面房屋,不涉及村委会收取土地费的地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1999年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于第三人,由第三人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属于第三人。在租赁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将部分租赁房屋转租被告,从而被告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终止协议,第三人应将租赁房屋返还于原告,将房屋的使用权返还于原告。第三人未将租赁房屋交付于原告,致使房屋由被告占用至今。被告虽然提供了2002年的房屋租金,但其无法证明2002年后与第三人还建立租赁关系。且即使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仍存在,因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是基于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而该租赁关系是建立在第三人有租赁使用权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也应随之终止,被告不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故被告主张依照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其仍有权占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间未有任何可致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的合同关系。故被告现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律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被告对房屋进行改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丘北面房屋;二、被告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丘北面房屋的墙面原状。

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不服,上诉称,其询问过原审第三人上海福达电池厂,该厂称从未与被上诉人青浦区X镇蟠龙居民委员会签订过终止协议。故上述2002年7月10日的终止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当。上诉人称其向该第三人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并征得当时的居民委员会的同意。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青浦区X镇蟠龙居民委员会辩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上海福达电池厂签订的终止协议经原审法院依法质证,上诉人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认为系伪造无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所称向该第三人租借使用系争房屋也无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青浦区X镇蟠龙居民委员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福达电池厂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认为2002年7月10日的终止协议系被上诉人青浦区X镇蟠龙居民委员会伪造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其向上海福达电池厂租借使用系争房屋,并征得当时居民委员会的同意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关于上诉人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律基础,而且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迁出并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辉煌电器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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