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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己、胡某乙、蔡某某、吴某丙等与钟某某、彭某某、盖某戊、盖某甲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甲,女,1961年9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伍月,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己、男,1977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1960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76年9月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76年8月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男,成年,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盖某戊,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盖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05年7月份,上诉人盖某甲与原审被告盖某戊、钟某某、彭某某合伙承包经营会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一队的客车营运业务期间,尚欠被上诉人李某某等9人的工资、押某、材某某等共计x元,其中欠李某某x元、蔡某某2380元、胡某乙x元、刘某某5460元、杜某某1200元、吴某丁x元、吴某丙2250元、卢某某x元、胡某己x元)。该欠款虽由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但实际上未领款。所以,在2005年5至6月间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合伙负责人钟某某出具欠条,其中盖某甲向胡某己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张计7300元。后经被上诉人等追索未果,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一)2002年9月上诉人盖某甲与原审被告盖某戊、钟某某、彭某某合伙购买客车粤x号。2005年7月30日四合伙人协商一致,该车归上诉人盖某甲所有,购车贷款由上诉人盖某甲清偿。2005年8月2日,上诉人盖某甲的丈夫卢某丁将该车及线路牌经营使用权作价全部参股到会昌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二)2004年4月8日,上诉人盖某甲与原审被告盖某戊、钟某某、彭某某经协商决定扩股,由案外人孙瑜从2004年4月起加入承包,并约定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孙瑜无关。上诉人盖某甲提出本案欠款是被上诉人领款后,自愿借给原审被告钟某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说法。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钟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在合伙期间就有关债务对外出具的欠条等,应认定为合伙之债,全体合伙人即四被告应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胡某己等9原告关于判令4被告清偿欠条等所明确记载(包括工资表上所载欠李某某1510元)的欠款x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彭某某、盖某甲、盖某戊所欠原告李某某等9原告的工资、押某、材某某等共计为x元(其中欠李某某x元、蔡某某2380元、胡某乙x元、刘某某5460元、杜某某1200元、吴某丁x元、吴某丙2250元、卢某某x元、胡某己x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4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盖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一原审被告钟某某开出的欠条主张权利的,本案案由应定债务纠纷。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孙瑜。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伙租赁会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一队客车营运业务是发生在2002年至2005年3月31日止,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帐务于2005年4月进行了清算。原判认定上诉人2002年4月至2005年7月为合伙租赁(承包)经营期间显然错误。因此,在承租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如吴某丙的电瓶款,刘某某的玻璃款,杜某某的校油泵款,以及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等的工资等等,不但领款凭证上有当事人的签字,而且都已刹帐,至于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后是否借以他人,这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钟某某所立下欠被上诉人等各种款项,绝大部分是在2005年5至6月间发生的,因此,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属钟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以2005年7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伙购置粤x车的有关理顺贷款抵押某重组的协议书为依据,证明钟某某2005年5至6月份与他人发生的债务均应上诉人等共同承担,这是张冠李某。上诉人财务《应付款明细》是一份原来财务人员自己核算的一张草稿单,亦不准确,而且没有时间记载,原判以此作为支持其下判的依据确实令人费解。因此,原判在未核实查明是否合伙存续期间、或结算后自愿由钟某某个人承担债务,错误认定为合伙债务显然不当。因为钟某某所写欠据是被上诉人等同意将原结算款借与钟某某,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与上诉人等其他原合伙人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己等(九)人辩称:2005年4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以后,虽然上诉人把客车归还给了客运一队经营,但是上诉人与另外三个合伙人的营运活动并没有终止,他们仍然在共同经营共同共有的粤x客车(注:粤x客车是他们在租赁期间合伙购买的,详见租赁合同中的补充协议),营运活动一直持续到2005年8月2日,把该车作价入股到会昌县长途客运公司后才终止。在胡某乙、李某某两人的欠款中,其中包括其两人在2005年5、6月份的出车工资,就是租赁合同终止后经营该车的最有力的证明。况且,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不等于工人工资就全部付清了。事实上,在所欠的款项当中,有的欠条是钟某某写的,有的欠条是盖某甲写的,就是因为四个合伙人清算时分割债务的结果。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不管他们合伙人之间如何分割这些债务,这些分割只对他们合伙人之间有效,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合伙人仍然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还称,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大部分欠条是钟某某在2005年5、6月份所立,终止合同后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系钟某某的个人行为。如果这种说法能成立的话,答辩人不禁要问,既然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了结,一审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另外27位工人90%的工资7万余元,并叫这些工人撤诉,这如何解释。上诉人同样是合伙结束后的2005年5月份写给胡某乙740元的欠条、写给胡某己2300元的欠条,这如何解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坚决不承认与钟某某等人是合伙关系,而上诉至二审后又承认是合伙关系这又如何解释。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种种辩解都牵强附会的,众多的理由和借口都根本不能自圆其说,狡辩的痕迹一目了然。上诉人为什么要狡辩,归根结底,就是不愿意支付我们这些工人辛辛苦苦赚来的血汗钱;其他三个被告为什么在一审及二审期间都不参加诉讼。因为他们都还有一点点理性和良知。总之,事实胜于雄辩,上诉人坚信,在今天的法制社会里、在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里,二审法院的法官会保护我们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钟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在合伙期间就有关债务对外出具的欠条等,应认定为合伙之债,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己等9人虽然在工资表上签了名,但实际上未领款。因此,上诉人盖某甲和原审被告钟某平出具了欠条。所以,被上诉人等要求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清偿欠条等所明确记载(包括工资表上所载欠李某某1510元)的欠款x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盖某甲与原审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提出本案欠款是被上诉人领款后,自愿借给原审被告钟某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盖某甲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因本案欠款按合同约定,与扩股入伙的孙瑜无关,故遗漏当事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曾晓兰

审判员谢红卫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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